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河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對下級人民政府徵收與補償工作實施監督。
經市人民政府決定由橋西、新華、長安、裕華區、藁城區、欒城區、鹿泉區(以下簡稱市內七區)人民政府進行徵收的項目,由市內七區人民政府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各縣(市)、礦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由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所屬的房屋徵收管理機構應加強對各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的指導,規範其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轄區政府、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房屋徵收部門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的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完成房屋徵收以及與房屋徵收相關的測繪、房屋拆除、法律服務、房屋徵收勞務等專業性工作。
第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建立房屋徵收人力資源庫和信用檔案,並對全市從事房屋徵收工作的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業務等知識培訓和考核。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 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編制市區年度房屋徵收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根據房屋徵收計畫會同城鄉規劃部門擬定房屋徵收具體範圍,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自房屋徵收範圍公布之日起,房屋徵收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分割轉讓和分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非住宅房屋租賃;
(五)其它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稅務、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被徵收人或房屋承租人納稅、戶籍、工商登記、房屋和土地以及個人住房情況等信息。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實施調查登記和預評估,調查內容包括:
(一)被徵收人基本情況;
(二)徵收範圍內房屋的地址、權屬、用途、結構、建築面積等情況;
(三)徵收範圍內房屋土地權屬、用途、面積等情況;
(四)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附屬設施、附屬物情況;
(五)未經登記建築和臨時建築等情況;
(六)被徵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況;
(七)被徵收人擬選擇的補償方式;
(八)徵收範圍內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價格情況;
(九)因房屋徵收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等情況;
(十)被徵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情況;
(十一)其他需要調查登記的情況。
調查登記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被徵收人對公布的調查登記結果有異議的,房屋徵收部門或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進行核實。
第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建築面積以房屋登記薄的記載為準。
對房屋使用性質或建築面積有異議的,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作出書面認定。認定後,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與房產證建築面積不符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委託有資質的測繪機構進行測量,測量結果超出房產證面積的部分按照被徵收房屋市場平均價格的80%進行貨幣補償。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和臨時建築,報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能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對認定為合法建築的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調查、登記、認定結束後,房屋徵收部門應根據回遷安置的需要組織編制舊城區改建項目用於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建設地塊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報市、縣城鄉規劃部門審定。
第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登記、房屋預評估和產權調換用房等情況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徵收範圍、補償方式;
(二)不同類型被徵收房屋預評估市場平均價格;
(三)產權調換房屋的預評估市場平均價格、產權調換房屋位置、戶型圖及交房條件等情況;
(四)不同類型被徵收房屋的公攤補助係數;
(五)過渡方式、期限,臨時安置用房標準,獎勵與補助標準;
(六)停產停業損失計算標準;
(七)簽約期限;
(八)其他應該納入補償方案的內容。
第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擬定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等有關部門及專家進行論證。
市內七區房屋徵收部門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論證前,應將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徵收部門綜合平衡。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經論證後,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在本級政府和房屋徵收部門網站公開徵詢公眾意見,徵詢公眾意見期限不少於30日。在徵詢公眾意見期間,房屋徵收部門還應當將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送達被徵收人。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二十一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召開被徵收人代表、公眾代表、房屋徵收部門等參加的聽證會。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聽證會情況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組織修改。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財政、信訪等有關部門進行研究,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10日內公告,並由房屋徵收部門送達被徵收人。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徵收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四條 縣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房屋徵收決定及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資金的監管,資金監管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所需的調查登記、預評估、論證、聽證、鑑定、公告、公證、評估及其他與徵收工作相關費用納入徵收成本,根據工作需要撥付。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七條 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被徵收人,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簽約期限內,被徵收人應當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定,房屋徵收補償協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徵收房屋的地址、權屬、建築面積、用途、類型、結構、樓層等;
(二)補償方式;
(三)貨幣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結算方式等;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址、權屬、建築面積、用途、結構、樓層、差價結算方式;
(五)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等;
(六)停產、停業損失等事項;
(七)違約責任;
(八)其它約定事項。
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示範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徵收部門統一製作並公布。
第二十九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根據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確定的不同類型被徵收房屋的市場平均價格,結合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結構、新舊程度和配套設施、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評估確定。
房屋徵收部門應根據被徵收住宅房屋的具體情況給予公攤補助。
公攤補助係數由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條 徵收未超過批准期限或未規定期限且使用時間未超過2年的臨時建築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其房屋重置價乘以折舊係數評估確定。
折舊係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年限為基數確定;
(二)無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為基數確定。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市房屋徵收部門每年應公布社會信譽好、綜合實力強、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供被徵收人選擇。
第三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或被徵收人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組織由房地產估價師、城市規劃和法律等方面專家成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鼓勵被徵收人選擇貨幣化安置。
第三十四條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貨幣補償費。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產權調換房屋為現房的,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貨幣補償費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產權調換房屋為期房的,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計算貨幣補償費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在交付房屋時,結清差價款。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根據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第三十五條 徵收執行國家租金標準的公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承租人未享受過國家房改政策購房的,貨幣補償費的20%支付給被徵收人,8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購房;房屋承租人它處房屋已按規定面積標準享受國家房改政策購房的,貨幣補償費的80%支付給被徵收人,2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已按國家房改政策購房,但未達到規定面積標準的,其不足規定面積標準的部分房屋面積,貨幣補償費的20%支付給被徵收人,8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超過規定面積標準的部分房屋面積,貨幣補償費的80%支付給被徵收人,2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 徵收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如被徵收人或房屋承租人不結算差價,房屋徵收部門可用被徵收房屋補償費購買等價值量的房屋,由被徵收人用於安置原房屋承租人,並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七條 徵收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已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應實行貨幣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可用被徵收房屋補償費購買等價值量的房屋,由被徵收人用於安置房屋承租人,並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八條 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實行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人家庭他處無住房且總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予以補償,補償後仍符合條件的,優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實行產權調換的,被徵收人家庭他處無住房且總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的,調換後的住房30平方米以內部分,被徵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過部分被徵收人按房地產市場價格結清差價。
對難以支付差價款的家庭,其所調換的住房可以與市、縣級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徵收人應當就保障標準內非自有產權的部分向產權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標準外非自有產權的部分向產權人支付市場價租金。被徵收人在具備支付能力且願意購買時,可以按再次購買時的市場價格購買。
第三十九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過渡搬遷的,按一次性搬遷費的2倍計發。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徵收人可自行過渡。對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房過渡。
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徵收部門應支付被徵收人12個月的臨時安置費;被徵收人選擇現房進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支付3個月的臨時安置費;被徵收人選擇期房產權調換自行過渡的,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設工期內約定過渡期限,並支付臨時安置費。
徵收非住宅用房,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6個月計算;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實際期限計算。
期房的合理建設工期6層以下的為18個月,7層至11層的為24個月,12層至24層的為30個月,25層以上的為36個月。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具體標準由市、縣(市)、礦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情況制定,並予以公布執行。
第四十條 過渡期限超過補償安置協定約定期限,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自行過渡的被徵收人或執行國家租金標準的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以規定標準為基數,增加臨時安置費:
1、逾期12個月以內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
2、逾期12個月不滿24個月的,自逾期第13個月起增加75%;
3、逾期24個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個月起增加100%。
(二)對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房的被徵收人或執行國家租金標準的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以規定標準按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每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償:
1、逾期12個月以內的,自逾期之月起按規定標準的50%計發;
2、逾期12個月不滿24個月的,自逾期第13個月起按規定標準的75%計發;
3、逾期24個月以上的,自逾期第25個月起按規定標準100%計發。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對前款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燃氣、供熱、空調、熱水器等搬遷、安裝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前款補償費用確定後,應當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被徵收人與房屋承租人對受補償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二條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三條 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協定,或者被徵收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內容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有關徵收補償協定的事項,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中確定的搬遷期限應不少於15日。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被徵收人不明確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或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製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五條 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徵收補償協定時應將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交付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持房屋徵收決定、徵收補償協定或者補償決定、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不動產權證書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十六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七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八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築施工單位實施,由建築施工單位負責人對房屋拆除安全負責。
第四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每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五十條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支持房屋徵收工作,應及時辦理被徵收人的戶口、子女入學、轉學及社會保障等相關手續,不得藉故增加房屋徵收部門和被徵收人的負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四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石家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5日石家莊人民政府令第177號公布實施的《石家莊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同時廢止,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執行,但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