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維護、使用管理,保證戰時和平時的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登記的人防工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人防主管部門,對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使用及科研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四條 保護人防工程是每個單位和公民義務。對損害和破壞人防工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防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建設、規劃、財政、土地、公安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人防主管部門加強人防工程的維護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維護
第六條 人防工程的維修保養,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含中、國小)等單位工程由各工程所屬單位負責維修保養並承擔費用。
(二)指揮、通訊、主支幹道、醫療救護、人員掩蔽等公用工程(含中、國小校工程,下同)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並承擔費用。已利用的人防工程的非結構性維修保養由使用者負責。
第七條 人防工程的維修保養管理單位,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確定專職或兼職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人員;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實施維修保養,保證工程經常處於良好使用狀態和進出口、通風口暢通;
(三)建立維護管理記錄,健全工程技術檔案;
(四)不得泄露、遺失工程數據、 資料、檔案等;
(五)落實防火、防汛工作責任制。
第八條 人防工程的維修保養,應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技術規程》,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新鮮、飲用水符合衛生要求;
(三)防擴密完備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系統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無鏽蝕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設施安全可靠。人防主管部門應定期對人防工程的維修保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各項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實和工程的安全。
第九條 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幹道、進出口或通風口;
(三)向人防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或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存放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蝕性物品
(五)在人防工程頂部及工程周邊以外五米安全範圍內爆破、打樁、採石、伐木和取土。
第十條 因城市建設或特殊需要確需從事下列行為的,必須報市人防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保證人防工程不受損壞。
(一)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內部設施,改變工程結構和平面布局,降低原工程防護等級和密閉性能。
(二)在人防工程頂部及工程周邊以外五米至八米安全範圍內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規定許可權報批。
第十一條 經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單位應向人防部門交納補建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的補建工程保證金,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補建。補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人防主管部門應在十五日內將補建工程保證金退回:
(一)拆除主幹道的,按原等級標準補建連通;
(二)拆除支幹道或重要單項工程的,應就近補建連通,難以就近補建的,按市人防主管部門指定的位置易地補建。補建的人防工程應按現行的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其搞力等級、建築面積不得低於原工程標準。不得以應建防空地下室代替補建的工程面積。
第十二條 因地質條件或拆除面積小等原因,難以補建或無需補建的,經市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可不予補建,拆除單位應按補建面積的現行實際造價繳納補償費,實際造價按省人防主管部門規定的繳納補償費標準執行。人防工程補償全部用於人防工程建設,任何單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工程維護責任單位申請,由人防主管部門按照《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可以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築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難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險,加固後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於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已無法使用的;
(四)早期興建的無被復簡易工程,已失去戰略效益和使用價值的。經批准報廢的人防工程,由申請單位在規定期限內負責回填。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的維修保養、報廢所需經費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公用工程從人防工程經費中列支;
(二)企業人防工程按非生產性固定資產進行管理,計入相關費用;
(三)機關、團體和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的人防工程從單位固定資產修繕費中列支;
(四)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人防工程從經濟收入中列支。已利用的人防工程非結構性維修保養經費,由使用單位從經濟收入中列支。
第三章 工程使用
第十五條 除按規定不宜開發利用的以外,鼓勵單位、個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開發利用人防工程、興辦第三產業和生產經營項目。
第十六條 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開發利用。單位工程優先由所在單位開發利用,長期不使用的單位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安排調劑使用,使用收益由人防主管部門和單位分成。
第十七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與人防工程的維護責任單位簽訂書面使用契約,載明使用範圍、用途、期限及方權利義務等內容。使用契約簽訂後,當事人雙方應於十日內將契約報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八條 人防主管部門接到當事人申報後,應在十日內對使用契約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核發《人防工程使用證》,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備案。使用契約期限在三年(不含三年)以上的,須報市人防主管部門審批。中外合資企業使用人防工程,須經市人防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執行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標準,接受人防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響其防護效能。因戰爭等特殊情況需要停止使用人防工程時,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中止使用。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繳納工程使用費。公用工程使用費由人防主管部門收取,市、區分成比例為四比六。單位工程使用費由單位收取。人防主管部門收取的使用費,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並按規定使用。
第二十一條 用於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資,免繳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城市舊區改建費。人防工程級配套的地面設施免繳房產租賃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 對在人防工程內長期工作的工程管理、生產、營業人員,按國家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使用人防工程內冷氣的,必須報人防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本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行政處罰,由人防主管部門按職權範圍實施,也可委託其他執法部門代為執行。
第二十五條 人防主管部門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工作中不負責任,造成人防工程嚴重缺損壞,或者擅自挪用人防工程補償費、使用費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防主管部門應責應改正,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涉嫌觸犯刑律賓,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建有人防工程的單位、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在人防工程維護、使用中造成人防工程損壞的,由人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堵塞人防工程疏散幹道、進出口和通風口,危害人防工程使用效能的;
(三)向人防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的;
(四)在人防工程頂部及工程周邊以外五米安全範圍內爆破、打樁、採石、伐木、取土,或者擅埋設管理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的;
(六)拆除人防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七)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
第二十八條 對故意損壞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蝕性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拒付工程補償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防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人防工程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不進行使用契約登記備案或審批的,或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證》而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申報,補辦手續,並處三千元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5月1日起生效。1984年9月4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頒的《關於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使用規定》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