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
(一)民間故事、民謠、諺語、民族語言等口頭文學;
(二)老古舞、婚禮舞、大鼓舞、花燈舞等民間傳統舞蹈;
(三)民歌、喜慶樂、打擊樂等民間傳統音樂;
(四)漁獵、農耕、飲食、婚嫁、喪葬等生產、生活中的傳統習俗和禮儀;
(五)紡、染、織、繡、雜編、制陶、髮簪製作、民居建築等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
(六)黎族、苗族民間醫術;
(七)具有代表性的傳統體育活動;
(八)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
(九)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與其表現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以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為方針,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明確職責、形成合力,統籌規劃、分步實施,點面結合、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保護規劃,將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建設規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自治縣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自治縣民族宗教事務、發展與改革、財政、建設、公安、工商、教育、衛生、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工作專項資金,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經費投入。同時可以接受社會捐贈。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二)徵集、蒐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和資料庫;
(三)申報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
(四)搶救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培養和傳播活動;
(六)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的表彰和獎勵;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境內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動。
第二章 搶救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企業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資料庫,可以公布的,應當及時公布。
第九條 建立本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對經過科學認定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科學的保護措施,明確保護的責任主體,對其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有計畫地提供資助,鼓勵和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
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申報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第十條 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瀕危名錄,並制定搶救保護方案,企業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搶救和保護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見或者建議。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施搶救性保護應當在專家指導下制定方案,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施搶救性保護,應當及時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進行真實、完整記錄、整理;
(二)徵集、收購相關資料、實物,保存、保護相關建築物、場所等;
(三)其他應當採取的及時搶救措施。
第十二條 對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出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專門檔案,並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保護工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拆除劃入保護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確因國家建設需要遷移、拆除的,應當經公布保護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對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珍貴的傳統技藝、工藝流程、製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實行保密制度。其密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與保密等有關部門共同確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或者指定的其它機構,依法接受社會團體、組織或個人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該機構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對徵集、收購或者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妥善保管。
第十五條 個人和單位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徵集屬於個人和單位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並付給合理酬金。
個人和單位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或者載體進入市場流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六條 境外團體、個人到本自治縣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性考察與研究,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對於限制攝影、錄音、錄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攝影、錄音、錄像。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分級、分期、分批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有關管理人員、專業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
自治縣各中國小校應當將本地優秀的、體現民族精神與民間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教學內容,因地制宜地開展教育和傳播活動。
第十八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展示和傳播有本地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重視和發揮在徵集、收藏、研究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的作用,有條件的應當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應當介紹、宣傳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自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三章 傳承與命名
第十九條 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名推薦,報縣人民政府確定和命名。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一)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並堅持開展相關活動,挖掘、發展相關的內容和表現形式有獨特之處的;
(二)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或者技藝,並在研究、傳播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數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並保持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的;
(二)本地方民眾公認為具有較大影響力的;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的。
第二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展示技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並取得報酬;
(二)依法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資助;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完整保存、保護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
(二)依法開展展示、積極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活動;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傳承人,傳承單位進行評估,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傳承人、傳承單位喪失命名條件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撤銷命名並給予公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給予適當的資助;
(三)促進相關的交流;
(四)開展相關的宣傳;
(五)其他形式的幫助。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遊服務:
(一)開發、生產有民族特色的傳統紡織工藝品、雙面繡工藝品、芭蕉布工藝品、一陶瓷工藝品、服飾、髮簪、器皿等旅遊商品;
(二)發展、弘揚民族特色的山蘭香稻、山蘭酒、魚茶、肉茶、竹筒飯、三色飯等飲食品的製作技藝;
(三)挖掘、整理、提高、展示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傳統音樂、舞蹈、曲藝、美術、繪畫,增強其藝術性、觀賞性和娛樂性;
(四)建立和恢復集中反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設施;
(五)有重點地對外開放具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的民居、場所等。
第二十七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資源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黎錦實物展館、傳習所等非物質文化遺產設施。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組織實施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學、宣傳、出版、研究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實物捐贈給國家的;
(四)對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檢舉、揭發、制止違反條例行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有功的。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集體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受損毀、被竊和遺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侵占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的珍貴資料、實物;對直接侵占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保護管理不力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其拍照或者攝錄的資料。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