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股份收購

異議股份收購淵源於普通法國家,該制度旨在公司結構發生重大變化時賦予異議股東在獲得合理的補償後退出結構業已發生重大變化的公司的權利。該制度是對少數異議股東利益保護的一種有效機制,它蘊涵了英美法系對不同利益之間的達到平衡的追求。

概述

異議股份收購淵源於普通法國家,該制度旨在公司結構發生重大變化時賦予異議股東在獲得合理的補償後退出結構業已發生重大變化的公司的權利。該制度是對少數異議股東利益保護的一種有效機制,它蘊涵了英美法系對不同利益之間的達到平衡的追求。目前不僅英美法國家,屬於大陸法傳統的德國、義大利、日本、韓國及我國台灣地區公司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借鑑吸收了該項制度。由於各國歷史傳統、文化背景和公司治理觀念方面的不同,具體制度的設計也各有特色。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

所謂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指的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對公司股東(大會)會議決議持反對意見的股東所享有的一種“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價格收購自己股份”的權利。其含義通常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上的概念僅指股份有限公司中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而廣義上的概念則還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新的公司法基本上堅持了廣義說,以立法的形式認可了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異議股東均享有請求公司回購其股份的權利。
那么,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在法律中的確立,究竟有什麼樣的價值呢?主要表現為兩方面:其一,有利於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現代各國都將股權平等作為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則。惟其如此,才能使公司制度真正對投資者產生激勵,確保社會的閒散資金能夠源源不斷地向企業匯聚,為社會財富積累與增進創造條件。但是,由於公司股東(大會)會議決議採取的是“資本多數決”規則,嚴守“股權平等原則”則可能帶來這樣的效果:在公司中,股東持股數額的不同將導致其利益實現的狀況差異懸殊。大股東持股數額大,其在股東會議表決過程享有的表決權自然較多,最終通過的決議更容易與其利益相一致,其權利一般能夠獲得充分保障;而小股東則不同,其在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時所持表決權的比例較小,對公司的決策往往無法左右,其利益更容易被忽視。尤其是決議嚴重背離其利益需求時,常常是要么坐以待斃,要么是犧牲自己的利益無奈“走開”。此時,需要法律給予特別關注和保護,以有效地矯正其間失衡的利益關係。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即是一種矯正性的機制。其實質是賦予那些對公司股東(大會)會議決議持反對意見的股東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價格收回其股份的權利。該制度的創立,既使得異議股東選擇“走開”而不再受“多數決”形成的決議的約束,同時又能夠通過要求公司回購股份而獲得合理而公平的補償。其二,有助於督促公司本身提升決策水平、改進經營管理。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的建立還會產生這樣的效果:為了有效防止股東“用腳投票”而給公司帶來損失,在股東(大會)會議形成決議時,公司往往會儘可能多地考慮處於弱勢地位的中小股東的利益、適當約束大股東的恣意行為。這在一定程度上會提高企業決策的科學性和可接受性,促進企業決策與管理水平的提升。
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appraisal right)淵源於普通法國家,該制度最早見之於美國俄亥俄州1851年的判例法中。該制度產生的歷史背景是19 世紀前後,在美國各州制定公司法成文法典之前的判例法中,凡有關公司結構重大改變、重要財產處分、章程變更等行為,均必須由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方可進行。這一“一致同意”原則的目的在於保障股東對公司的期望權,當公司變更其基本結構或營運政策時,就要平等的賦予股東表決的權利以維護自身的利益。然而,隨著經濟的發展,規模化經營和公司擴張以成為一種趨勢。“一致同意”的嚴格限制使得公司在從事任何重大決定時均可能面臨巨大的障礙。
為了使公司能夠較有效率地從事經營運作,同時又兼顧股東的財產權利與合法利益,美國各州紛紛制定公司成文法典,對傳統的立法予以修正。一方面,改變了決議“須經全體股東同意”的理論,僅要求獲得全部已發行股份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通過,公司即可實行涉及公司的重大決策,如與其他公司合併、出售全部或大部財產、變更章程等。另一方面,法律賦予反對決議的少數股東以評價補償權(appraisal right,即本文所稱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使得不願接受公司重大變化的反對股東,能夠在取得合理的金錢補償後退出公司。所以在美國立法的意義上來說,該制度體現了普通法系權利制約與平衡的原則。但是直到20世紀30年代以後該制度才真正在美國大多數州的《公司法》和《示範公司法》所採納,如美國1950年標準商事公司法對其作出了類似規定。十九世紀中葉以來, 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相續借鑑了美國的規定,先後在本國公司法中導入該制度,使得該制度逐漸從一國走向多國。同時,目前,屬於大陸法傳統的德國、義大利、日本、韓國及我國台灣地區公司法亦借鑑吸收了該項制度。由於歷史傳統、文化背景和公司治理觀念方面的不同,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具體制度設計也因國而異。
我國公司法律制度中對股東的該項權利則只在層次較低的法律檔案中有所體現(如《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第140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條),尚未形成一項完整的制度。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日益活躍公司結構常常發生重大變化,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日趨激烈,在這種情況下,通過立法賦予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將更具有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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