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有志訴陶霞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田有志訴陶霞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6月1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六初字第118號
原告田有志。
被告陶霞。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苗美祥,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紅勝,該公司職員。
原告田有志訴被告陶霞、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人壽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燕軍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有志,被告陶霞,被告人壽財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紅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有志訴稱,2014年1月1日10時55分許,陶霞駕駛蒙A76389號小客車沿愛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愛民路西口東側時與駕駛電動三輪車由南向北行駛的田有志發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田有志受傷。公交認字(2014)第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陶霞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有志負次要責任。關於賠償事宜,雙方協商無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696.1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費280元、護理費641元、誤工費3480.8元、精神撫慰金700元、存取車費322元、其他費26.5元,總計9426.43元。
被告陶霞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予以認可,請求法院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依法判決。
被告人壽財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予以認可,對誤工證明認可,對病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認可。施救費、停車費、病歷調閱及複印費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營養費沒有相關醫囑不予支持,護理費應提供相應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0時55分許,陶霞駕駛蒙A76389號小客車沿愛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愛民路西口東側時與駕駛電動三輪車由南向北行駛的田有志發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田有志受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新城區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4)第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陶霞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有志負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解放軍第二五三醫院進行救治,其傷情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住院治療8天,原告花費了住院費2746.13元、門診費950元,被告陶霞墊付了急診門診費2104.16元。原告另外花費車輛施救及停車費460元、病歷調閱及複印費26.5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蒙A76389號小客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已經在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本院認為,本案損害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被告雙方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被告陶霞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應由被告人壽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於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具體工資收入情況,故應按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結合原告實際住院治療情況以及出院後的相關醫囑,誤工費確定為3480.8元。關於營養費,原告未提供相關加強營養的醫囑,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為醫療費3696.1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80元、護理費641.2元、誤工費3480.8元、車輛施救及停車費460元、病歷調閱及複印費26.5元。上述費用中,被告人壽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負責承擔醫療費3696.1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80元、護理費641.2元、誤工費3480.8元,總計8098.13元。被告陶霞依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車輛施救及停車費322元、病歷調閱及複印費18.55元,總計340.55元。對於被告陶霞墊付的急診門診費2104.16元,應當由被告人壽財險公司直接返還於被告陶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田有志8098.13元。
二、被告陶霞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田有志340.55元。
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自治區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被告陶霞2104.16元。
四、駁回原告田有志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案件受理費25元(原告已預交),原告田有志承擔3元,被告陶霞承擔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燕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劉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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