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房契稅

雍正四年(1726)覆準,凡典當田土,均用布政使司契尾,蓋地方印契過戶, 定,民間置買田房產業,令布政使司刷頒契尾, 乾隆五十四年奏準,民間置買田房,於立契之後,限一年內呈明納稅,

稅課名。清代雜賦之一。順治四年(1647) 覆準,凡買田地房屋,必用契尾, 每兩輸錢三分,稱為田房契稅。康熙十六年(1677) 以後,陸續增江南、浙江、湖廣、山東、江西等省各府契稅,諭令田房稅銀, 用司頒契尾, 立簿頒發,令州縣登填,將徵收實數按季造冊報部查核。雍正四年(1726)覆準,凡典當田土,均用布政使司契尾,蓋地方印契過戶, 一應贏餘稅銀, 盡收盡解。乾隆十二年(1747) 定,民間置買田房產業,令布政使司刷頒契尾, 編刻字號, 於騎縫處鈐蓋印信,仍發州縣,俟民間投稅之時,填注業戶姓名、契價契銀數目,一存州縣備案,一同季冊申送布政使司查核。如有不請粘契尾者,經人首報,照漏稅之例治罪。乾隆五十四年奏準,民間置買田房,於立契之後,限一年內呈明納稅, 逾限不報, 照例究追。嘉慶十一年(1806) 奏準,旗人置買有糧民地,即在地畝坐落州縣對冊推收,過割稅契;旗人置買民人房屋,均照民地一律在州縣過稅。同年又定直隸省房地稅契銀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兩三錢二分八厘。光緒四年(1878) 奏準,東北地區升科各地,準照各州縣屬地聽民間互買互賣,隨時報稅立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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