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修正)

1989年6月7日甘政發[1989]83號文發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應遵守《條例》和本辦法,聽從交通民警的指揮和管理。

第三條 各級政府要加強對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學校、軍隊等單位應經常進行各種形式的宣傳教育,積極維護交通秩序。

第四條 遇到《條例》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情況時,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通行。

第五條 本辦法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章 車輛

第六條 車輛號牌應按下列規定安裝:

(一)機動車號牌:應按製造廠家設計的號牌位置安裝,無設計位置的應在車輛的前保險槓右側和大梁後左側尾燈下安裝;

(二)臨時號牌:應貼上在擋風玻璃的右上方;

(三)試車號牌:應懸掛在汽車前後的明顯位置;

(四)教練車號牌:應按上述(一)項機動車號牌安裝的規定安裝;

(五)客貨三輪車號牌:應按製造廠家設計的位置或車輛前後的明顯位置安裝;

(六)殘疾人專用車號牌:應安裝在車後中間的明顯位置;

(七)腳踏車號牌:應安裝在車前生產廠家商標處;

(八)畜力車號牌:應安裝在左車轅的外側;

(九)人力車號牌;應安裝在左車把的外側。

第七條 我省所轄大型客車、貨運汽車、掛車、後三輪機車,應按有關規定要求,噴印本車車號和本單位名稱或代號。

第八條 小型出租汽車不準掛窗簾,車頂須按規定安裝“出租”字樣的明顯標誌。

第九條 載重八噸以上的貨運汽車、機動車掛車,應按規定在車身兩側前後軸之間安裝防護網。

第十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試車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懸掛試車號牌;

(二)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試車;

(三)不準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第十一條 拖掛車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車不準拖帶掛車;

(二)機動車拖帶施工機械時連線裝置必須牢固;

(三)非機動車不準拖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拖帶。

第十二條 拖拉機不準改輪、調速。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專用車,只準殘疾人使用,使用時不準帶人。

第十四條 牽引車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車輛必須順方向牽引;

(二)在山區道路上牽引時,須用硬連線牽引裝置;

(三)載運危險物品時,不準牽引其他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第十五條 大型客車、教練車、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貨運汽車,應隨車配備滅火設備。

第十六條 腳踏車、三輪車和殘疾人專用車,必須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並不得自行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七條 載運危險物品的駕駛員,擔任教練車的教練員,駕駛試車的試車員,需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駕駛經歷。

第十八條 持大型貨運汽車實習駕駛證的駕駛員,不準駕駛小型客車和八噸以上載重汽車,不準拖帶或牽引其他車輛。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服用鎮靜、興奮、麻醉藥物後,不準駕駛車輛。不準赤足、赤背駕駛車輛。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載物,在城鎮和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須遵守《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其它道路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腳踏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過車把二十厘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輪,後端不準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二)人力車、三輪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米,寬度左右不準超出車身十五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三)畜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身十五厘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轅,後端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第二十一條 貨運汽車載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客人數在六人以上,車輛和駕駛員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審核,並核發“貨運汽車臨時載客通行證”後,憑證行駛;

(二)汽車車廂必須牢固,欄板高度不得低於一米,在車廂中間應設有安全鏈;

(三)應配備防滑鏈條、篷桿、篷布和扶梯;

(四)大型貨運汽車在城市區域內或單程在四十公里以內的其它道路上進行短途運輸時,可按《條例》規定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

第二十二條 大型客車車頂載物,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第二十三條 載運原木、鋼材、片石、預製構件等易於移動的物件時,車上嚴禁附乘人員。

第二十四條 貨運三輪車不準從事客運,載物時只準附乘押運員一人。

第二十五條 客運三輪車載客時,應按車輛管理機關核定的人數乘座,附乘兒童以一人為限。

第二十六條 二輪機車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座後載人不準側坐。

第二十七條 非機動車不準兩車共載一物。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八條 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按道路中心線(中心分隔帶)向右依次排列,分別為小型機動車道、大型機動車道、低速機動車道、公共汽車、電車和鉸接式客車道等。各種車輛應按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小型機動車道,供小型客車行駛;

(二)大型機動車道,供小型客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行駛;

(三)低速機動車道,供規定時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機動車和其他機動車低速行駛;

(四)公共汽車、電車、鉸接式客車道,供公共汽車、電車和鉸接式客車行駛。

凡只有三條機動車道的路段,本條(四)項所列車輛,應在低速機動車道或按交通標誌、路面文字標記標明的車道行駛。

第二十九條 各種機動車輛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路段上行駛時,應各行其道,若遇有本車道交通不暢時,在不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情況下,準許借用相鄰一條車道行駛(轉彎、停車時變換車道除外)。

第三十條 各種車輛通過交叉路口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機動車時速不準超過三十公里,在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機動車時速不準超過二十公里;

(二)在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號時,應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應停在距路口五米以外。非機動車轉彎時,不準從路口外邊繞行,直行時不準用右轉彎的方法繞行;

(三)向左轉彎時,機動車應緊靠路口中心點小轉彎,非機動車應大轉彎;

(四)在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進路口的車輛應讓已在路口內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在同方向劃有三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路段上不準調頭,在其它允許調頭的地點調頭時,應開左轉向燈,但不得妨礙其它車輛的正常行駛。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出入巷道口或大門口時,應注意行人,時速不得超過十公里。

第三十三條 各種機動車輛在轉彎、超車、變更車道後應及時關閉轉向燈。

第三十四條 各種機動車輛在城鎮和人口稠密的路段行駛時,從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不準鳴喇叭。

第三十五條 灑水車、道路維修車按《條例》規定進行作業,清掃車應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的時間在確保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 腳踏車、三輪車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城鎮街道騎腳踏車時不準帶人。帶學齡前兒童時只限一人,腳踏車須安裝座板;

(二)不準在人行道上騎車;

(三)不準在道路上學習騎車;

(四)騎腳踏車必須坐在車座上騎行;

(五)車輛應按指定地點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三十七條 任何人不準在道路上玩耍、打鬧、滑冰或做其他有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員在道路上行走時,須由監護人監護。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行駛時,乘車人不準向車外拋物,不得與駕駛員攀談、嬉鬧、不得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四十條 乘坐貨運汽車,應從車廂右側或後側上、下,下車後橫過道路時,應注意過往車輛,在確認安全後,方可通過。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一條 道路養護用料,應堆放在備料台上,沒有備料台的,堆放在路旁或路肩上,不準在道路兩側同時堆放,不準在橋頭、窄路、急彎等處堆放。

第四十二條 道路出現塌方、凹陷、凸起、水毀等情況時,道路養護部門應採取安全措施,設定警告標誌,並及時修復。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道路建成後,應按有關規定,設定交通標誌,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設定交通標誌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條 在道路兩側砍伐樹木、維修電桿、電纜或進行其它作業時,必須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不得危及道路安全設施和影響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條 在距道路二百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時,須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爆破安全操作規程進行。

第四十六條 在道路上組織大型文娛、體育活動時,應事先取得公安機關的同意,按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占用道路作臨時停車場,確需占用時,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八章 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外,按本辦法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兩側砍伐樹木、維修電桿、電纜或進行其他作業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駕駛無牌證車輛的;

(三)未經批准私自設立檢查站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公路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外,還要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不按規定在道路上組織大型文娛、體育活動的;

(二)不按規定在道路上設定停車場、存車處的;

(三)拖拉機改輪、調速的;

(四)在道路上引水或將冰雪撒在車行道上的。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服用鎮靜、興奮、麻醉藥物後駕駛車輛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單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不按規定試車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單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單處弔扣一個月駕駛證:

(一)違反貨運汽車載人規定的;

(二)實習駕駛員違犯規定駕車的。

第五十四條 大型客車、教練車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貨運汽車,不按規定配備滅火設備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機動車行駛中不及時關閉轉向燈的;

(二)駛駛二輪機車,違反載人規定的;

(三)赤足、赤背駕駛車輛的;

(四)駕駛車輛未按規定噴印單位名稱或車輛牌號的。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人,處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可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暫扣車輛進行處理:

(一)飲酒或服用鎮靜、興奮、麻醉藥物後駕駛車輛的;

(二)駕駛無牌證車輛的;

(三)無駕駛證駕駛車輛的;

(四)學習駕駛員單獨駕車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不應繼續行駛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凡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問題,公安、交通、農機部門應密切配合。具體職責範圍,按省政府《批轉省安委會關於進一步明確全省交通安全管理部門分工職責問題的報告的通知》(甘政發[1988]151號)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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