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甘肅省著名商標,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享有較高知名度和信譽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曉,並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認定的註冊商標。
第三條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應當公開、公正、公平並遵循自願申請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本省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創立著名商標,積極培育馳名商標,對在創立著名商標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著名商標的認定、管理和保護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推薦、初審、管理和保護工作;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轄區著名商標案件的查處工作。
商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消費者協會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著名商標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根據下列條件綜合評價:
(一)該商標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擁有的有效註冊商標,且無權屬爭議;
(二)該商標自核准註冊之日起連續使用三年以上;
(三)該商標為相關公眾所公認,有較高的知名度;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在同類、同檔商品中質量優良,售後服務措施完善,信譽良好,具有較高的市場占有率;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的銷售額、納稅額、利潤等主要經濟指標在省內同行業、同類、同檔商品中處於領先地位;
(六)商標所有人有嚴格的商標使用和管理制度,所申請的商標近三年無商標使用違法行為。
第七條商標所有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如實填寫《甘肅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書》,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商標所有人的主體資格、資質證明檔案;
(二)商標註冊證明檔案;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的銷售額、納稅額、利潤、銷售區域等證明材料;
(四)使用該商標商品近三年的宣傳、促銷方式和公益活動等方面情況;
(五)該商標在國內外註冊使用管理和受保護記錄情況;
(六)能證明該商標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綜合評價條件的,簽署意見後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符合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申請人對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初審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審決定。異議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異議不成立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在二個月內審查終結。對受理的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發布初審公告。
初審公告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提出異議。
第十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由經濟、法律、科技和相關行業人員組成的專家庫,參與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
第十一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專家認定意見作出決定,頒發《甘肅省著名商標證書》,並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十二條認定著名商標,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著名商標有效期滿需保留的,著名商標所有人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續展。期滿之日起,未申請續展的,可以給予三個月的寬展期。逾期未申請的,該著名商標資格失效。每次續展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四條著名商標所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該著名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裝、裝潢、說明書、業務函件、廣告宣傳、展覽及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甘肅省著名商標”字樣;
(二)可以許可他人使用該註冊商標。被許可人要求使用“甘肅省著名商標”字樣的,應當在《商標使用許可契約》中註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著名商標的使用以認定的商品為準,不得任意擴大使用範圍;
(二)加強商標使用管理,不斷提高產品質量,維護著名商標聲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標,應當自商標使用許可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著名商標所有人變更其註冊人名稱、地址或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著名商標受下列保護:
(一)未經依法認定或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不得使用“甘肅省著名商標”字樣;
(二)在非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他人不得複製、摹仿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
(三)他人不得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字號使用;
(四)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不得將著名商標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非類似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包裝、裝潢、店堂宣傳使用;
(五)網路域名的主要部分不得複製、摹仿、翻譯著名商標,不得暗示該域名的註冊人與著名商標所有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繫,不得削弱該著名商標的顯著性,使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六)在同類商品或服務上,他人不得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或服務的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或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
(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銷售侵犯著名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不得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著名商標標識,不得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著名商標標識;
(八)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更換其著名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投入市場。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
(一)企業名稱在著名商標認定前已經獲準註冊登記的;
(二)著名商標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勝古蹟及特有地域等名稱的;
(三)著名商標的文字是動物、植物名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著名商標並予公告: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手段取得著名商標的;
(二)使用著名商標的商品粗製濫造的;
(三)擴大著名商標核定商品使用範圍,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警告後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條被撤銷的著名商標,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提出著名商標的認定申請。
第二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督檢查侵犯著名商標專用權行為時,有關當事人應予協助,不得拒絕。
任何人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繳、銷毀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無法剝離的一併收繳、銷毀。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七)、(八)項規定的,對構成著名商標侵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著名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及其參與認定的有關人員在管理、認定和保護著名商標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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