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省屬國有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辦法

(二) (二) (二)

甘肅省省屬國有金融機構
監事會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健全省屬國有金融機構監督管理機制,加強對省屬國有金融機構的監督,依據《國有重點金融機構監事會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82號)等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屬國有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由省政府派出監事會的省屬國有(控股)金融機構和省政府管理的金融機構。
省政府派出監事會的金融機構名單由省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會同省財政廳等有關部 門提出,報省政府決定。
 第三條 省屬國有金融機構監事會(以下簡稱“監事會”)由省政府派出,對省政府負責,代表省政府對金融機構的財務狀況、資產質量及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第四條 監事會歸口省財政廳管理。
第五條 監事會以財務監督為核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對金融機構財務活動及其主要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監督,確保國有資產及其所有者權益不受侵犯。 監事會與金融機構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監事會不參與、不干預金融機構正常的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
 第六條 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 檢查金融機構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金融、經濟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省政府有關規定情況;
(二) 檢查金融機構的財務,查閱其財務會計資料及其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驗證其財務報告、資金營運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 檢查金融機構的經營效益、利潤分配、國有資本保值增值、資金營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防範體系等情況;
(四) 檢查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的經營行為,並對其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提出獎懲、任免建議;
(五) 省政府及省財政廳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監事會一般每年對金融機構定期檢查兩次,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地進行專項檢查。
 第八條 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 聽取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有關財務、資產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在金融機構召開有關監督檢查事項的會議;
(二) 查閱金融機構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 核查金融機構的財務、資產狀況,向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要求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做出說明;
(四) 向財政、國資、工商、稅務、審計等有關部門調查了解金融機構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監事會主席可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監事會其他成員列席金融機構董(理)事會會議及其他有關會議,指導金融機構的審計、稽核、監察等內部監督部門的工作。
 第九條 監事會每次對金融機構進行檢查後,應當及時做出檢查報告。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金融機構財務以及經營管理情況評價;
(二) 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的經營管理業績評價以及獎懲、任免建議;
(三) 金融機構存在的問題以及處理建議;
(四) 省政府及省財政廳要求報告的或者監事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檢查報告應當於監督檢查結束之日起30日內做出。
監事會不得向金融機構透露前款所列檢查報告內容。
第十條 檢查報告經監事會成員審核,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由監事會主席簽署,經
省財政廳報省政府。
監事會成員對檢查報告有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在檢查報告中說明。
第十一條 監事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金融機構的經營行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以及監事會認為應當立即報告的其他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向省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如實向監事會報送財務報告、資金營運報告,並及時報告重大業務經營活動情況,不得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三條 監事會根據對金融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金融機構進行審計,也可以建議省政府責成審計機關依法對金融機構進行審計。
監事會應當加強同省政府金融辦、省政府
國資委、省審計廳等有關部門的聯繫,相互溝通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所需經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由省財政廳撥付。
 第十五條 監事會由主席1人、監事若干人組成。
監事分為專職監事與兼職監事。按規定選任的專門從事監事會工作的監事為專職;省政府有關部門派出的代表擔任的監事,財政廳聘請的專業會計公司的專家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代表擔任的監事,為兼職。
監事會可以聘請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十六條 監事會主席人選按照規定程式確定,由省政府任命。監事會主席由廳級國公務人員擔任,為專職。
專職監事由省財政廳任命。專職監事由處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擔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省財政廳有關規定管理。
監事會成員每屆任期3年。
 第十七條 監事會主席應當具有較高的政策業務水平,堅持原則,廉潔自律,熟悉金
融工作或者經濟工作。
 第十八條 監事會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 召集、主持監事會會議;
(二) 負責監事會的日常工作;
(三) 審定、簽署監事會的報告和其他重要檔案;
(四) 應當由監事會主席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專職監事的任職條件:
(一) 熟悉並能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金融、經濟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 具有財務、金融、審計或者經濟等方面的專業知識,比較熟悉金融機構經營管理工作;
(三) 堅持原則,廉潔自律,忠於職守;
(四) 具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並具備獨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條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實行迴避原則,不得在其曾經工作過的或者其近親屬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金融機構的監事會中任職。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成員不得接受金融機構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金融機構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遊、出訪等活動,不得在金融機構中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不得接受金融機構的任何報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金融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成員必須對檢查報告內容保密,並不得泄露金融機構的商業秘
密。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成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成績突出,為維護國家利益做出重要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金融機構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 與金融機構串通編造虛假報告或者惡意偽報,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
(三) 有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直至撤銷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拒絕、阻礙監事會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 拒絕、無故拖延向監事會提供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等有關資料的;
(三) 隱匿、偽報有關資料的;
(四) 有阻礙監事會監督檢查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發現監事會成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行
為的,有權向省財政廳報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報告。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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