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館業的治安管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物安全,維護社會治安,根據國務院批准,公安部發布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賓館、飯店、旅館、旅社、旅店、招待所、辦事處、住宿站、客棧、車馬店、浴池和只在夜間設定床鋪供旅客住宿的房間等(以下統稱旅館)的治安管理,均適用本細則。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開設的只供接待本系統人員住宿的招待所及部隊開設的對外接待旅客的招待所也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本細則的實施,對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館管理
第五條 開辦旅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屋建築要堅固,服務台設定合理。客房的門窗要牢靠,房門要安鎖,窗戶要備齊插銷。
(二)旅館的出入口、通道和消防設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
(三)旅館設定床鋪不得少於十二張。客房人均占有面積不得少於三平方米;設定架子床鋪或通鋪的,人均占有面積不得少於二平方米;通鋪每個鋪位寬度不得小於零點八米。
(四)旅館位置與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的距離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
(五)旅館工作人員應具有國小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年齡不小於十六周歲。
第六條 國營、集體單位開辦旅館,須由主管部門審查;私營、合夥、個體人員開辦旅館,須由旅館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開辦人持審查批件、申請書及旅館房屋建築設施、從業人員基本情況等有關資料,到當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查簽署意見,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
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如有擴大、歇業、轉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負責人變更、所有權轉移等情況,應當在原核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於三日內向原簽署意見的公安機關備案。
旅館不準在走廊、過道設定床鋪,堆積物品。具備加床條件,準備臨時加床的,必須事先徵得公安機關同意。
第七條 旅館應對住宿旅客進行登記。登記時,工作人員應當核查旅客的居民身份證,沒有居民身份證的,應查驗其足以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並詳細、準確、逐人逐項地填寫《住宿登記簿》,不得漏項或不填。如發現塗改、偽造證件者,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對要求男女同房居住的旅客,應憑其結婚證或所在單位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具的介紹信登記住宿。
凡接待外國人和海外僑胞、港澳台同胞住宿的旅館,須經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否則不準登記接待。
租用旅館房間辦公或設立常駐辦事機構的,旅館應憑包租單位的批件辦理登記手續;包租房間從事購銷業務的,旅館應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辦理登記手續。
旅館應將旅客《住宿登記簿》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送閱。
第八條 旅館應當建立健全如下內部安全管理制度。
(一)門衛值班制度。門衛值班人員要查驗出入證,掌握出入旅館人員情況,防止違法犯罪分子混入旅館。
(二)旅客財物保管制度。國營和集體經營的旅館應設有旅客貴重物品保險柜,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暫存的財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貴重物品應與一般物品分別保管,防止冒領和丟失。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要妥為保管,並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超過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登記造冊送公安機關處理;對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私營、合夥經營和個體旅館也應負責做好旅客財物的保管工作。
(三)值班查房制度。旅館應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人員要管好客房鑰匙,憑住宿證或收款單對號開房;向旅客介紹住宿遵守事項,動員旅客將貴重財物交旅館統一保管;經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和來訪人員情況,保障旅客生命和財物安全。
第九條 旅館應建立專門或民眾性的治安保衛機構。國營大型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應設定保衛科(股);中小型的應配備專職或兼職保衛人員。私營、合夥、個體經營的旅館應視床鋪多少,單獨或聯戶建立治保會(組)。
第十條 旅館必須服從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積極協助公安人員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旅館中發生的各類案件、事故,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查處。
旅館工作人員、包租旅館房間或集體住宿旅館的負責人,發現旅客中有違法犯罪行為或其他可疑情況,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或者隱瞞包庇。
第十一條 旅館應經常對旅客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防盜、防火、防災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要經常對旅館治安管理工作進行檢查,了解旅客住宿情況,查看《住宿登記簿》,檢查管理制度、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辦事,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章住宿管理
第十三條 旅客住宿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出示身份證件進行登記;
(二)自覺維護旅館內的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報告旅館或公安機關;
(三)未經旅館同意和辦理住宿登記手續,旅客不得將其床鋪、房間轉讓或容留他人住宿;
(四)在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譁;使用音響器材,音量不得過大。
第十四條 嚴禁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五條 嚴禁在旅館內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或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包租旅館房間,應遵守旅館的規章制度,指定人員負責所包租的樓層、房間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七條 旅客應自覺接受旅館保衛人員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勤人員的詢問,並如實反映情況。
第四章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旅館營業期間違反本細則第五條之規定的,公安機關應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可視情節對旅館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旅館違反本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擅自開業或者不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令其停業補辦手續,並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加設床鋪、堆積物品的,應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旅館負責人及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第七、八條之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罰款;屢次違反規定或者因違反規定致使罪犯隱藏旅館,以及旅館房間發生賣淫、嫖娼等問題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條 旅客違反本細則第十條之規定的,視情節對責任人處以警告、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的,予以批評教育,經勸阻不聽或情節較重的,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旅客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的,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條 對利用旅館進行賣淫、嫖娼、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或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或者按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旅館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在旅館內參與違法活動的,視情節予以警告、罰款或者治安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程式辦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開業手續,並依照本細則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