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

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

《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5月2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落實科學發展觀,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的義務。

第六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依法參與事故調查,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學習宣傳,增強安全生產的責任意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舉報。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積極報導安全生產工作先進典型,並依法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未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從業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由於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費用,專款專用。安全費用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安全設備、設施的配備、更新和維護;

(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三)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

(四)危險源、事故隱患的評價、評估、監控、治理;

(五)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配備、維護及應急救援演練。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礦山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增強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和自我防範能力。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工程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項目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實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重大危險原登記建檔,定期檢測監控,對事故隱患進行治理排除。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根據生產經營規模和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需要,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並定期進行演練,對裝備、器材加強維護、保養和檢測。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職業危害的防治工作,對作業場所的有毒物質、粉塵、噪聲、振動、高溫、輻射以及其他職業危害實行分類管理,採取防護措施,進行定期檢測,對不符合勞動條件的,必須及時治理。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依法享有危險因素和應急措施的知情權,安全管理的檢舉控告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權,緊急情況下的停止作業和緊急撤離權,工傷保險和傷亡賠償權。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對從業人員行使上述權利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按期繳納保險費,並按規定對工作中有職業危害的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三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負責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在本行政區域的貫徹實施。將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支撐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由政府投資的,財政予以保障,確保全全生產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完善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基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隊伍建設;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指標控制體系,逐級簽定責任書,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考核;

(四)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做好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嚴格對涉及安全生產需要審查批准或者驗收的事項進行審查批准;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及問題,應當責令整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督促其及時改進,並按有關規定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七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狀況、勞動防護用品、安全費用的提取使用情況實施監督,及時查處生產安全事故,定期公布安全生產情況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在審批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性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核准項目時,應當徵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各級監察機關依法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情況進行監察。

第三十條 建立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依法對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收取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於該企業經營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監理等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做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監理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進入本省開展相關業務的省外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接受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四章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保護事故現場,保存有關證據,不得偽造、破壞事故現場以及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傷、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須立即報告其主管部門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等部門。急性中毒事故,應當同時報告當地衛生部門。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同時按系統逐級上報,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三十四條 下列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

(一)重傷事故,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二)一般死亡事故,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三)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四)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派員參加或者直接調查處理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等部門和工會進行調查處理。調查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委託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覆。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工會進行調查,並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前兩款的事故調查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第三十六條 事故調查在查明事故情況後,各調查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和許可權分別對事故單位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如果對事故分析和責任者的處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裁決。

第三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結案的事故進行複查,並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三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事故批覆單位應當在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後30日內批覆結案,特殊情況下,經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80日。事故調查報告批覆後,有關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對事故責任人員做出處理決定。事故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傷亡事故統計報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和責任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予以批准、許可、頒發證照、驗收通過的;

(二)對應當依法制止和處理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和處理的;

(三)對發現可能導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隱患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的;

(六)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安全生產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二)未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採取防護措施、定期檢測或者分類管理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對可能導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隱患採取措施進行整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未取得相關的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 2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對事故責任者的行政處分,由監察、人事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有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式決定,並將處理結果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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