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甘肅省國有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金省級統籌辦法的通知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甘肅省國有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金省級統籌辦法》的通知在1994.03.19由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現國有企業職工離退休費用省級統籌,進一步提高我省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社會化程度,保障離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1]33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級統籌要處理好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當前利益和長遠利益,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的關係。職工離退休費用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三方合理負擔。

第三條 省級統籌實行全省統一統籌項目、統一統籌比例、統一財會制度、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政策。

第四條 省級統籌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領導下,在省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的指導下,由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經辦具體業務。

第五條 在蘭的中央企業和省屬企業由省社會勞動保險局直接統籌。

第二章 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的統籌範圍、對象和項目

第六條 統籌的範圍包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國有企業、中央在甘企業(不含經國務院批准按系統統籌的鐵路、郵電、電力三系統的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七條 統籌的人員對象是,參加統籌單位的固定職工、勞動契約制職工、混崗的集體職工、1971年11月30日前參加工作的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以及按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 104號)辦理了離退休(職)手續的人員。

第八條 統籌的項目主要有:按國家和省上統一規定應支付的離休賽、退休費、按月支付退職生活費以及各種生活補貼、價格補貼等。離退休人員安家補助費、車船費、醫療費、喪葬補助費、一次性的撫恤費和生前供養直系親屬的生活困難補助費不實行省級統籌,仍由原單位支付。

第三章 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支付

第九條 固定職工養老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徵集。積累率為企業固定職工工資總額的3%。

省級統籌的徵集比例,按各地(市、州)離退休(職)人員費用總額占固定職工工資總額(按統計口徑)比例,加積累金、管理費和離退休(職)人員服務費確定,由省社會勞動保險局一年核定一次,經省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同意後執行。各地從省級統籌之月起至1994年6月底,暫按以前的徵集比例執行。從1994年7且開始,按上年度全省平均徵集比例進行調整,高於全省上年度平均徵集比例的,適當下調;低於全省上年度平均徵集比例的,適當上調。

第十條 勞動契約制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在未與固定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統一徵集比例之前,仍按國務院《關於發布改革勞動制度四個規定的通知》(國發[1986]77號)、省政府《關於發布貫徹國務院改革勞動制度四個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的通知》(甘政發[1986] 206號)以及《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財政廳等單位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關於進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步伐的意見的八個配套政策的通知》(省委辦發[1992]39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職工個人按月工資總額2%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列入統籌基金,統一使用。企業應記人《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和個人卡片,在實行新的退休辦法時,作為計發退休養老金的依據。

第十二條 職工在廠內退養期間,企業和個人都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三條 從1994年開始,各地(州、市)社會勞動保險局將契約制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結餘(包括積累金)的60%和固定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結餘(包括積累金)的40%,在每季最後15日內足額上解省社會勞動保險局。同時,各地對歷年累計結餘的養老保險基金(包括積累金),也應按上述比例於1994年底前上解。各有關銀行對各地上解的基金要及時匯入省社會勞動保險局“基金專戶”,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結餘基金剩餘部分留存各地(州、市)代管,由省社會勞動保險局統一調劑使用。

第十四條 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機構委託銀行視同職工工資按月代為扣繳,各單位必須按時繳納,不得拒付。逾期欠繳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養老保險基金。滯納金在企業自有資金中列支。企業弄虛作假,少繳、不繳、拒繳養老保險費的,社會保險機構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補繳。對逾期不繳的,社會保險機構可抗訴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離退休(職)人員的離退休(職)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按統籌的項目和標準,逐月核定,採取全額收繳全額撥付的辦法結算,按月直接發放或委託銀行發放,有困難的暫由企業發放。

第十六條 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離退休(職)條件而辦理了退養手續的人員,其費用仍由原單位支付。待達到離退休(職)條件辦理離退休手續後,其費用再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第十七條 離退休(職)人員死亡後,原單位應及時報告社會保險機構,從死亡的下月起停發離退休(職)費用。企業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再退還。

第四章 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條 職工養老保險基金應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嚴禁挪作他用。對挪用、擠占的基金要限期追回,對造成損失的,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領導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根據省政府《關於改革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通知》(甘政發[1991] 222號)的精神,實行省級統籌後,全省社會保險機構經費從管理費中支付。管理費由省社會勞動保險局從收取的固定職工、契約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按3%的比例提取,集中管理,調劑使用。參照同級財政經費標準,向各地直接核撥經費。管理費使用情況應定期向省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條 在職職工調動時,按國家規定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金關係轉移手續。

第二十一條 建立健全統一的財務、會計、統計、內部審計等項基金管理制度。全省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費的收支預決算,從下到上逐級編報,省社會勞動保險局審核平衡,報省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執行。各級社會保險機構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要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銀行、工會等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省政府批准暫按系統實行統籌的煤炭、農墾、建築系統,按地(市、州)對待參加省級統籌。

第二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關於企業破產後應清償“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的規定精神,在處理參加了社會統籌的破產企業時,必須向社會保險機構一次性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變更和終止後,其離退休(職)人員轉由主管部門負責或由兼併企業管理,並及時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轉移手續。

第二十四條 集體企業、三資企業、私營企業條件成熟時,也按此辦法參加省級養老保險基金社會統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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