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為規範實施環境保護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依據《環境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名詞解釋】本辦法所稱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是指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責令採取減少產量、降低生產負荷或者停產以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措施。
第三條 【與行政命令、處罰的關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時,應及時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並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實施期限】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情況複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章 適用範圍
第五條 【限制生產適用情形】排污者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措施。
第六條 【停產整治適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停產整治措施:
(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三)被責令限制生產後仍然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停業關閉適用情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一)兩年內因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受過三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二)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三)被責令停產整治後擅自恢復生產的;
有其他嚴重環境違法情節的。
第三章 實施程式
第八條 【調查取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證據主要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 【審批】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
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集體審議決定。
第十條 【告知聽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告知排污者有關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就同一事項進行行政處罰時,可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中一併告知。
第十一條 【決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時,應當製作《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
《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和《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或名稱、營業執照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違法事實及證據和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法律依據;
(三)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種類和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應履行的相關義務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二條 【送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送達排污者。
第十三條 【實施整改】排污者應當在收到限制生產決定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後15個工作日內,制定整改方案,報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開。整改方案應當確定改正措施、工程進度、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等。
被限制生產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間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並且應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進行監測或者委託具有環境監測資質的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
第十四條【解除】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整改任務完成情況,提交監測報告、整改方案落實情況、整改期間生產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產品產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同時說明以上材料向社會公開的情況。自排污者報告之日起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解除。
{方案二:第十四條【解除】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委託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產排污狀況和污染治理能力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監測報告、整改方案落實情況以及整改期間生產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產品產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報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自排污者備案之日起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解除。}
第十五條 【終止】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行終止:
(一)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二)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
第十六條 【後督察和跟蹤檢查】排污者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排污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履行情況實施後督察,並依法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對排污者進行跟蹤檢查。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文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文書格式由環境保護部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生效】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