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珠海市排水條例
通過時間:2009年7月29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2009年11月9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公告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號)
《珠海市排水條例》經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9年7月29日通過,2009年9月24日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9日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排水安全、暢通,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但農田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條排水應當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處理和保障防洪排澇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統籌安排排水基礎設施建設,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經濟功能區應當保證公共排水設施的資金投入,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以及其他公共排水設施,提高本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領導與協調本行政區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在排水管理方面的工作,建立各職能部門相互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條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和組織實施排水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實施排水許可,依法徵收污水處理費,對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監測,對排水設施的運營進行監督管理。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排水主管部門)以及經濟功能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排水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市、區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區排水管理專業機構進行排水管理;市、區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屬水政監察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排污許可,徵收排污費,對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監測,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參與排水設施的建設、運營。
污水處理可以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排水主管部門經市、區人民政府的授權,可依法確定特許經營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八條鼓勵與支持排水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套用和推廣,鼓勵節約用水和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雨水以及污泥的綜合利用。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排水和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對違法排水和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有舉報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對促進排水事業發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相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全市排水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各區的排水專業規劃由各區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市排水規劃組織編制,經徵求市排水主管部門意見後,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應當同步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排水設施,並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排水規劃與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步實施、配套建設、協調發展以及建設、運行、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排水設施的規劃遵循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以集中處理為主的原則。排水設施的建設實行廠網配套、管網優先、適度超前、兼顧景觀的原則。
第十三條排水設施土地的利用和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排水規劃。
現有的排水設施用地和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及排水設施預留用地,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污分流;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禁止雨水、污水合流排放。
現有的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污分流的,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改造;暫無法進行改造的區域,應當進行污水截流,污水納入污水管道或者進行預處理。
第十五條新建建築物應按照有利於雨污分流的原則對配套排水設施進行設計與施工。
除樓頂公共天面設定雨水排放系統外,新建住宅的陽台、露台等排水設施應當納入污水收集系統。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排水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產使用排水設施。
第十七條污泥處置設施應當與污水處理廠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投入使用。
鼓勵跨行政區域建設污水、污泥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同步建設安裝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報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經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合驗收合格後,納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污染源線上監控系統。
第十九條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對涉及排水設施的項目應當事先徵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不需要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涉及排水設施改造或者擴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方案報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建、移動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規劃部門和排水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承擔重建、改建費用。
第二十條涉及排水設施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排水主管部門進行排水設施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並在竣工驗收通過後三個月內分別報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和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二)符合相關部門批准的檔案和圖紙;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污分流建設;
(四)符合防洪排澇的有關規定;
(五)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二十二條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經驗收的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並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維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排水戶辦理排水許可後,其自建排水設施方可與公共排水設施的管道接駁;無需辦理排水許可的排水戶,其自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並經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與公共排水設施的管道接駁。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管道接駁後,連線管及相關附屬設施,經排水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應當移交給排水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的管道接駁,由建設單位建設。
第三章運營與管養
第二十四條市、區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區排水主管部門依法委託或者授權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負責;經濟功能區、工業園區的公共排水設施由其管委會負責。
橫街小巷、城中舊村、城鄉結合部等產權不明或者難以劃分責任的排水設施,由所在區排水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住宅小區及其他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運行和維護。
自建排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加強用地紅線範圍內排水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定期對相關的污水預處理設施進行清疏,並監督用地紅線範圍內排水戶的管網接駁行為。
第二十六條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建立、完善服務質量指標體系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保障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的維護工程應當按規定期限實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併提供便利。
實施前款作業時,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在現場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排水設施發生排水管道斷裂、冒水或者排水設施缺損、滑塌等事故時,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或者接到投訴兩小時內到達現場,組織搶修。需要挖掘道路進行緊急搶修的,依照規定報告相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搶修排水設施或者進行特殊維護作業需要暫停排水時,應當事先通知沿線排水戶暫停排水。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知要求暫停排水,不得強行排放。
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儘快完成搶修、維護作業;作業完成後,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沿線排水戶恢復排水。
第三十條污水處理廠不得擅自降低處理等級或者擅自停產、減產。因維護污水處理設備、設施需要停產或者減產的,應當經排水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污水處理廠進水異常致使處理後的污水不能達標的,其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配合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水質、水量的監測工作,並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三條排水戶發生事故或者意外事件,影響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時,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和造成危害,並及時報告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排水主管部門。
排水設施搶修維護時,市政、電力、通訊、交通、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四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管理,監督、指導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建立健全排水設施安全生產、維護管養、運營報告制度,檢查制度執行情況,受理公眾投訴,公布檢查和投訴處理情況。
第三十五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做好防汛準備工作;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服從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管理,做好防洪排澇工作。
第三十六條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做好運行、維護的工作記錄,定期報送統計資料、建立相關信息檔案,接受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排水主管部門可以調閱工作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四章排水管理
第三十七條排水戶應當將污水排入污水管網集中處理。排入污水管網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八條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對接入排水設施的排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監測管理。
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互相通報監測信息,並可以將相關數據信息作為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
排水戶應當配合做好水質、水量監測和檢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向城市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工業廢水、醫療廢水的企事業單位、污水處理廠以及將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體的排水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排污許可後,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告知排水主管部門。
排放工業廢水、醫療廢水的企事業單位以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排水戶,向城市污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排水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排水許可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排水許可手續。
第四十條申請辦理排水許可或者臨時排水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排水規劃的要求,自建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
(二)向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
(四)已按規定在排放口設定具有格柵和閘門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的污水可能對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戶,具備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能力並建立相關的檢測制度;
(六)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水經預沉設施處理後符合相關強制性標準。
符合條件的,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污水排放應當符合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濃度要求。
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者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排水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後方可排放。
排水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第四十二條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該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並應設定排水控制裝置,為監測提供採樣、檢測流量的條件:
(一)含重金屬、生物製品或者其他難以生化降解物質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或者放射性物質的污水;
(三)含強酸、強鹼等腐蝕性物質的污水;
(四)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
第四十四條餐飲、酒店、汽車修理、洗車、美容美髮、加油站等經營單位、住宅小區以及建設項目施工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技術規範建設相應的隔油池、格柵井、化糞池、沉泥井、沉砂池、毛髮收集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並定期清疏,保障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五條公共排水設施的防護範圍由排水主管部門按下列原則確定為:
(一)排水幹線管道兩側各五米以內和排水支線管道兩側各三米以內;
(二)排洪渠(溝)、河道(涌溝)按規劃部門劃定的用地紅線確定或者兩側五至十米以內。
公共排水設施屬於水利工程的,防護範圍由排水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重要的排水設施,應當在防護範圍內設定警示標誌和安全設施。
第四十六條在排水設施的防護範圍內,除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景觀外不得建設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原有未經批准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退讓出保護用地。
在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進行修築橋樑、道路、鋪設地下管道、線纜或者破渠、穿渠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前徵得運營單位同意,經排水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進行。在施工時做好安全保護措施,並服從排水運行、安全要求。因作業造成公共排水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的維修和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覆蓋、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澇功能的排洪渠(溝)、河道(涌)、湖塘或者改變其走向、斷面和容積。需要臨時覆蓋、占用、穿越、挖掘或者改變其走向、斷面和容積的,應當經排水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四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拆卸、穿鑿、挖掘、堵塞、填埋、移動排水設施或者影響、改變其功能;
(二)圈占、覆蓋檢查井和雨水篦;
(三)未經批准在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明火作業、打井、鑽探、取土、開採、打樁、植樹、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四)向排水管道進出口、檢查井、雨水篦和排洪渠、暗溝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污泥、雜物等廢棄物;
(五)向排水設施排放施工泥漿、化學藥劑殘液、廢油、工業廢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鹼等物質;
(六)把油煙、廢氣排入排水設施;
(七)未採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壓排水;
(八)在排洪渠(溝)、河道(涌)內設障阻水、蓄水;
(九)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將污水排入雨水管道以及除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況外的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二)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溝)或者雨污分流地區,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溝)、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
(三)不具備排水條件,強行向道路、公共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水。
第五十條未經排水主管部門同意,污水處理廠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運營期間停用污泥處置設施;
(二)外運、傾倒污泥;
(三)委託他人進行污泥處置;
(四)接收工業廢水和其他污水。
第五十一條排水戶因發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質排入排水設施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立即報告排水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直接或者間接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不再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公共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改造和建設,優先支付公共排水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五十三條污水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受委託收取污水處理費的供水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將污水處理費上交財政,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處理費。
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污水處理費使用情況年度報告,經審計後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既違反排水管理,又違反環境保護管理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未按照排水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產使用排水設施或者污泥處置設施未與污水處理廠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建或者重建,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污水處理廠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施工或者不申請竣工驗收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對建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自建排水設施維護單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職責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職責或者未及時搶修排水設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排水主管部門提請有權部門取消或者降低運營管養單位的資質;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污水處理廠擅自停產、減產的,由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門組織臨時接管,因此產生的費用由被接管的運營單位承擔。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運營管養單位或者排水戶不配合相關監測工作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進行排水或者違反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濃度要求進行污水排放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雙倍徵收污水處理費,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排水水質濃度嚴重超標,損壞公共排水設施或者對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構成嚴重影響,限期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禁止其向排水管網排水。有排水許可證的,暫扣或者吊銷排水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排水戶未申請變更登記變更排水主體、排水許可內容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排水許可證的,由排水主管部門暫扣或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排水戶未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徵得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在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或者未在施工時做好安全保護措施,服從排水運行、安全要求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覆蓋、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澇功能的排洪渠(溝)、河道(涌)、湖塘或者改變其走向、斷面和容積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損害排水設施或者排水戶在發生事故後未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報告排水主管部門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排水戶將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將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雨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溝)或者雨污分流地區,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溝)、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或者不具備排水條件,強行向道路、公共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並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未經排水主管部門同意,污水處理廠運營期間停用污泥處置設施,或者外運、傾倒污泥,或者委託他人進行污泥處置,或者接收工業廢水和其他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在城市供水範圍內不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按照催繳自來水費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及時上交或者拒交污水處理費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排水主管部門、受委託的排水專業管理機構和所屬水政監察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排水許可證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污水處理費的;
(三)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三條排水戶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排水活動,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排水,是指使用排水設施收集、輸送、處理、利用、排放污水、雨水的行為;
(二)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排放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網、泵站和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於本區域排水的管道、排洪渠(溝)、泵站和污水處理設施;
(三)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是指排水管道、排洪渠(溝)、泵站、污水處理廠等運營單位;
(四)排水戶,是指將雨水、污水排入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五)污水處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對污水進行淨化處理後達到排放標準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9年7月29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9年1月16日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珠海市排水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運營與管養
第四章排水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排水安全、暢通,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但農田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條 排水應當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處理和保障防洪排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統籌安排排水基礎設施建設,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經濟功能區應當保證公共排水設施的資金投入,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以及其他公共排水設施,提高本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領導與協調本行政區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在排水管理方面的工作,建立各職能部門相互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和組織實施排水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實施排水許可,依法徵收污水處理費,對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監測,對排水設施的運營進行監督管理。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排水主管部門)以及經濟功能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排水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排污許可,對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監測,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參與排水設施的建設、運營。
污水處理可以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排水主管部門經市、區人民政府的授權,可依法確定特許經營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八條 鼓勵與支持排水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套用和推廣,鼓勵節約用水和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雨水以及污泥的綜合利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排水和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對違法排水和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有舉報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對促進排水事業發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相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全市排水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各區的排水專業規劃由各區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市排水規劃組織編制,經徵求市排水主管部門意見後,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應當同步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排水設施,並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排水規劃與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步實施、配套建設、協調發展以及建設、運行、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排水設施的規劃遵循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以集中處理為主的原則。排水設施的建設實行廠網配套、管網優先、適度超前、兼顧景觀的原則。
第十三條 排水設施土地的利用和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排水規劃。
現有的排水設施用地和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及排水設施預留用地,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污分流;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禁止雨水、污水合流排放。
現有的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污分流的,應當有計畫地進行改造;暫無法進行改造的區域,應當進行污水截流,污水納入污水管道或者進行預處理。
第十五條 新建建築物應按照有利於雨污分流的原則對配套排水設施進行設計與施工。
除樓頂公共天面設定雨水排放系統外,新建住宅的陽台、露台等排水設施應當納入污水收集系統。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排水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產使用排水設施。
第十七條 污泥處置設施應當與污水處理廠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投入使用。
鼓勵跨行政區域建設污水、污泥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同步建設安裝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報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經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合驗收合格後,納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污染源線上監控系統。
第十九條 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對涉及排水設施的項目應當事先徵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不需要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涉及排水設施改造或者擴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方案報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建、移動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規劃部門和排水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承擔重建、改建費用。
第二十條 涉及排水設施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排水設施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並在竣工驗收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送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和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二)符合相關部門批准的檔案和圖紙;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污分流建設;
(四)符合防洪排澇的有關規定;
(五)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二十二條 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經驗收的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並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維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排水戶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以下簡稱排水許可)後,其自建排水設施方可與公共排水設施的管道接駁。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管道接駁的連線管及相關附屬設施,經排水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應當移交給排水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的管道接駁,由建設單位建設。
第三章 運營與管養
第二十四條 市、區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區排水主管部門依法委託或者授權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負責;經濟功能區、工業園區的公共排水設施由其管委會負責。
橫街小巷、城中舊村、城鄉結合部等產權不明或者難以劃分責任的排水設施,由所在區排水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小區及其他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運行和維護。
自建排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加強用地紅線範圍內排水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定期對相關的污水預處理設施進行清疏,並監督用地紅線範圍內排水戶的管網接駁行為。
第二十六條 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建立、完善服務質量指標體系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保障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的維護工程應當按規定期限實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併提供便利。
實施前款作業時,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在現場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排水設施發生排水管道斷裂、冒水或者排水設施缺損、滑塌等事故時,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或者接到投訴兩小時內到達現場,組織搶修。需要挖掘道路進行緊急搶修的,依照規定報告相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搶修排水設施或者進行特殊維護作業需要暫停排水時,應當事先通知沿線排水戶暫停排水。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知要求暫停排水,不得強行排放。
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儘快完成搶修、維護作業;作業完成後,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沿線排水戶恢復排水。
第三十條 污水處理廠不得擅自降低處理等級或者擅自停產、減產。因維護污水處理設備、設施需要停產或者減產的,應當經排水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污水處理廠進水異常致使處理後的污水不能達標的,其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配合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水質、水量的監測工作,並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三條 排水戶發生事故或者意外事件,影響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時,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和造成危害,並及時報告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排水主管部門。
排水設施搶修維護時,市政、電力、通訊、交通、公安等有關管理部門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四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管理,監督、指導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建立健全排水設施安全生產、維護管養、運營報告制度,檢查制度執行情況,受理公眾投訴,公布檢查和投訴處理情況。
第三十五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做好防汛準備工作;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服從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管理,做好防洪排澇工作。
第三十六條 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應當做好運行、維護的工作記錄,定期報送統計資料、建立相關信息檔案,接受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排水主管部門可以調閱工作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七條 排水戶應當將污水排入污水管網集中處理。排入污水管網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八條 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對接入排水設施的排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對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監測管理。
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互相通報監測信息,並可以將相關數據信息作為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
排水戶應當配合做好水質、水量監測和檢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排水許可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排水許可手續。
第四十條 申請辦理排水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排水規劃的要求,自建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
(二)向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
(四)已按規定在排放口設定具有格柵和閘門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的污水可能對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戶,具備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能力並建立相關的檢測制度;
(六)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水經預沉設施處理後符合相關強制性標準。
符合條件的,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污水排放應當符合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濃度要求。
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者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排水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後方可排放。
排水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第四十二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並應設定排水控制裝置,為監測提供採樣、檢測流量的條件:
(一)含重金屬、生物製品或者其他難以生化降解物質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或者放射性物質的污水;
(三)含強酸、強鹼等腐蝕性物質的污水;
(四)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
第四十四條 餐飲、酒店、汽車修理、洗車、美容美髮、加油站等經營單位、住宅小區以及建設項目施工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技術規範建設相應的隔油池、格柵井、化糞池、沉泥井、沉砂池、毛髮收集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並定期清疏,保障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五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防護範圍由排水主管部門按下列原則確定為:
(一)排水幹線管道兩側各五米以內和排水支線管道兩側各三米以內;
(二)排洪渠(溝)、河道(涌溝)按規劃部門劃定的用地紅線確定或者兩側五至十米以內。
公共排水設施屬於水利工程的,防護範圍由排水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重要的排水設施,應當在防護範圍內設定警示標誌和安全設施。
第四十六條 在排水設施的防護範圍內,除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景觀外不得建設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原有未經批准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退讓出保護用地。
在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進行修築橋樑、道路、鋪設地下管道、線纜或者破渠、穿渠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前徵得運營單位同意,經排水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進行。在施工時做好安全保護措施,並服從排水運行、安全要求。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覆蓋、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澇功能的排洪渠(溝)、河道(涌)、湖塘或者改變其走向、斷面和容積。需要臨時覆蓋、占用、穿越、挖掘或者改變其走向、斷面和容積的,應當經排水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拆卸、穿鑿、挖掘、堵塞、填埋、移動排水設施或者影響、改變其功能;
(二)圈占、覆蓋檢查井和雨水篦;
(三)未經批准在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明火作業、打井、鑽探、取土、開採、打樁、植樹、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四)向排水管道進出口、檢查井、雨水篦和排洪渠、暗溝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污泥、雜物等廢棄物;
(五)向排水設施排放施工泥漿、化學藥劑殘液、廢油、工業廢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鹼等物質;
(六)把油煙、廢氣排入排水設施;
(七)未採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壓排水;
(八)在排洪渠(溝)、河道(涌)內設障阻水、蓄水;
(九)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將污水排入雨水管道以及除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況外的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二)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溝)或者雨污分流地區,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溝)、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
(三)不具備排水條件,強行向道路、公共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水。
第五十條 未經排水主管部門同意,污水處理廠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運營期間停用污泥處置設施;
(二)外運、傾倒污泥;
(三)委託他人進行污泥處置;
(四)接收工業廢水和其他污水。
第五十一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質排入排水設施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立即報告排水主管部門。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直接或者間接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不再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專項用於公共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改造和建設,優先支付公共排水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五十三條 污水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受委託收取污水處理費的供水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將污水處理費上交財政,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處理費。
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污水處理費使用情況年度報告,經審計後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既違反排水管理,又違反環境保護管理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未按照排水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產使用排水設施或者污泥處置設施未與污水處理廠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建或者重建,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污水處理廠未按照規定配備、安裝污水處理設施、實時監控設備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拆除、改建、移動排水設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對建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自建排水設施維護單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職責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職責或者未及時搶修排水設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污水處理廠擅自停產、減產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運營管養單位或者排水戶不配合相關監測工作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變更,未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排水戶出租、出借、轉讓排水許可證的,由排水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徵得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在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在施工時做好安全保護措施,服從排水運行、安全要求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覆蓋、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澇功能的排洪渠(溝)、河道(涌)、湖塘或者改變其走向、斷面和容積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排水戶未採取補救措施消除危害,或者未按規定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的,排水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未經排水主管部門同意,污水處理廠運營期間停用污泥處置設施,或者委託他人進行污泥處置,或者接收工業廢水和其他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外運、傾倒污泥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排水許可證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污水處理費的;
(三)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三條 排水戶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排水活動,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排水,是指使用排水設施收集、輸送、處理、利用、排放污水、雨水的行為;
(二)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排放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網、泵站和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於本區域排水的管道、排洪渠(溝)、泵站和污水處理設施;
(三)排水設施運營管養單位,是指排水管道、排洪渠(溝)、泵站、污水處理廠等運營單位;
(四)排水戶,是指將雨水、污水排入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五)污水處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對污水進行淨化處理後達到排放標準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