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土地管理實行“五統一”的規定

(三)市區範圍內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實行控制使用,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轉讓、買賣。 (七)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個人,再進行轉讓時,如產生土地增值,應按市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 (三)市區範圍內的土地,未經市國土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搭建。

發布時間

1991年6月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規定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結合我市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珠海市市區及城市近郊區和牽涉全市的重點地區(下簡稱市區)。
第三條市區範圍內的土地、礦產、灘涂等自然資源,由市政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和統一管理。
第四條市區範圍內的土地,實行有償、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出讓土地回收的征地補償費和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用之於加強城市土地基礎設施配套和土地及其後備資源的開發等公共設施建設。
第五條市國土局是主管我市土地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土地管理和有償、有限期的土地使用制度。
第六條土地的統一規劃。
(一)市區範圍內的土地、礦藏、灘涂等自然資源,由市國土局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其位置、地形、地貌、功能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制定出我市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沙、石、土、礦產資源,由市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礦委)指定市國土局統一管理、統一規劃、統一勘測、統一計畫開採,並按規定統一收取資源費。
(三)市區範圍內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實行控制使用,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轉讓、買賣。
第七條土地的統一徵用;
(一)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根據建設需要由市國土局統一徵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直接徵用集體土地。
(二)單位或個人過去徵用但未開發、使用的土地,市國土局可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划進行調整或收回,對被收回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由政府給予適當的補償或另行調整用地。
(三)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有關規定辦理。
(四)實行規劃控制的用地,根據建設需要,由市國土局報市政府批准徵用,規劃控制用地和已徵用的土地,在國家未開發利用前,仍由當地農民耕種,不得丟荒。
第八條土地的統一開發。
(一)市區範圍內的土地開發要堅持“先規劃後開發,先地下後地上,綜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發揮土地的效益和整體的效益。
(二)建設用地要按規劃功能區的標高豎向及統一標準要求,由市國土局統一組織平整開發。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可與市國土局簽訂契約,按契約自行開發。
(三)沙、石、土、礦產資源要有計畫、有重點的統一安排開採。開採沙、石、土和其他礦藏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市國土局申請,經市礦委會審核報市政府批准並由市礦委會發給《採礦許可證》或《開採許可證》後才能開採。
沒有取得《採礦許可證》或《開採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一律不能開採。過去所開辦的沙、石、土場,凡妨礙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市容景觀的,要停辦或遷移,對需停辦或搬遷的單位或個人,根據規定甄別不同情況決定是否補償和遷徙。
(四)灘涂、荒山等土地後備資源,要有計畫、有重點地分期統一開發,積極組織圍海造地和開山造地。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統一出讓。
(一)經濟特區控制範圍內的土地,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土地使用權有償、有限期出讓、轉讓制度,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年限,生活用地不超過七十年,其他用地不超過五十年。
(二)出讓土地使用權可採取協定、投標、公開拍賣等形式,統一由市國土局按有關規定辦理。
(三)除行政有償優惠劃撥的土地以外,依法購買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個人,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和贈予,但使用年限不得超過土地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
(四)依法購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凡未付清全部地價款(含征地補償費和市政設施配套費用),未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未達契約規定總投資額的25%以上者,不得轉讓土地使用權。
(五)行政有償優惠劃撥的土地,要按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方能轉讓、出租、抵押和贈予。
(六)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贈予,必須按照《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的規定到市國土局辦理有關登記,否則不受法律保護。
(七)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個人,再進行轉讓時,如產生土地增值,應按市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
第十條土地的統一管理。
(一)需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憑市規劃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市國土局提出申請,經市國土局審定後,由市國土局發給《國有建設用地許可證》,確認其使用權。
(二)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而超過兩年時間不按契約規定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市國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權,並視其投資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三)市區範圍內的土地,未經市國土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搭建。
(四)單位或個人的建設用地工程,要向市國土局領取《建設用地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許可證》,懸掛在工地顯眼的地方,以備檢查。
(五)按規定留給村的生產、生活用地,要劃界、樹樁,明確權屬範圍,並要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安排建設。
(六)建立土地統計制度,由市國土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如實及時提供統計資料。
(七)建立土地調查制度,內容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條件調查。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提供必要的資料。
(八)在鎮、村建立兼職的土地監察員,實行群防群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接受檢查和監督。
(九)單位和個人用地,由市國土局統一建立系統的地籍檔案,實行科學的地籍管理,各單位和個人要自覺配合進行,凡未申報登記的,應於本規定頒布之日起兩個月內到市國土局申報登記,核發土地使用證。
(十)單位和個人建設用地完工後一個月內,必須到市國土局和市房產局申請審核,由市國土局更換土地使用證,由市房產局核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者及開發沙、石、土、礦產資源的單位、個人,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規定,依法繳納有關稅費。違章者,由市有關管理部門依法給予懲處。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市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頭門縣,萬山、三灶、平沙、紅旗管理區的土地管理,由市國土局參照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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