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朔民初字第547號
原告王萬寶。
委託代理人盧萬,朔城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白貴東。
被告楊慧芳。
委託代理人魯大智,山西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仁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懷仁支公司)。
負責人馬占權,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凌興旺,山西業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萬寶訴被告白貴東、楊慧芳、人保財險懷仁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盧萬、被告楊慧芳及其委託代理人魯大智、被告人保財險懷仁支公司委託代理人凌興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王萬寶、被告人保財險懷仁支公司負責人馬占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4日,被告白貴東持證駕駛楊慧芳所有的晉B×××××號“葛汽”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朔城區境內峙峪新村南油路由東向西行至峙峪新村路口時,與原告騎腳踏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次事故經朔城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白貴東負全部責任。原告在受傷後入住朔州市人民醫院治療。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73490.77元,案件受理費和鑑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白貴東未答辯。
被告楊慧芳辯稱,我方車輛在第三被告人保財險懷仁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三者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保財險懷仁支公司辯稱,1、請審查受保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情況,事故發生時是否在保險期內。2、如車輛在保險期內,我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責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我公司不承擔案件受理費和鑑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4日9時20分許,第一被告白貴東持證駕駛第二被告楊慧芳所有的晉B×××××號葛汽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朔城區境內峙峪新村南油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出事地點,碰撞了騎腳踏車的原告王萬寶,造成原告王萬寶受傷,腳踏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後,白貴東駕駛車輛駛離現場。事故發生後,原告在朔州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住院201天,花費醫藥費119377.07元,住院期間由其兒子王志楊陪侍。原告的傷情經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六級傷殘和十級傷殘各一處。本次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認定,第一被告白貴東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萬寶無責任。
另查明,第一被告白貴東駕駛的晉B×××××號“葛汽牌”重型自卸貨車在人保財險懷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內。
還查明,原告母親邊福娥出生於1926年10月26日,原告共有兄妹四人。原告在住院期間由被告楊慧芳墊付醫藥費總計7.2萬元。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證複印件,證實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事故認定書,證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第一被告白貴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3、住院醫藥費收據及門診票據,證實原告住院花費醫藥費119377.07元。4、病例及住出、院證,證實原告住院總計201天。5、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六級傷殘和十級傷殘各一處。6、保險單,證實第一被告白貴東駕駛歸第二被告楊慧芳所有的晉B×××××號“葛汽牌”重型自卸貨車在第三被告人保財險懷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內。7、原告王萬寶兒子王志楊的工資證明,證實原告兒子王志楊的月收入情況。8、邊福娥身份證複印件和峙峪村委會證明,證實原告母親邊福娥的年齡及子女情況。9、城鎮居住證明,證實原告王萬寶自2010年4月開始一直在朔城區古北街新民後巷14號居住。10、保單複印件,證實肇事車輛在人保財險懷仁支公司投保,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11、朔州市人民醫院證明,證實原告需進行二次手術,費用大約為6000元。
原、被告的陳述及庭審筆錄,證實原告在住院期間由被告楊慧芳墊付醫藥費7.2萬元。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第一被告白貴東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車速,行駛至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於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責任認定書予以確認。因第一被告白貴東駕駛歸第二被告楊慧芳所有的晉B×××××號“葛汽牌”重型自卸貨車在第三被告人保財險懷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依法應由第三被告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對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藥費119377.07元、誤工費19933.54元(2013年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365天×事故發生之日起到傷殘鑑定前一日324天)、殘疾賠償金233542.40元(2013年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傷殘係數52%×20年)、精神撫慰金2.5萬元、住院一伙食補助10050元(50元/天×住院201天)、營養費10050元(50元/天×住院201天)、護理費34304元(其兒子王志楊月平均工資5120元÷30天×住院201天)、被扶養人撫養費3911.05元(2013年山西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6017元×5年×傷殘係數52%÷兄妹4人)、二次手術費6000元、交通費酌情賠償500元,以上總計462668.06元。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第三被告人保財險懷仁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王萬寶各項損失42萬元(含原告王萬寶住院期間被告楊慧芳墊付的醫藥費7.2萬元)。
第二被告楊慧芳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萬寶各項損失42668.06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02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楊慧芳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鑑定費1500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人保財險懷仁支公司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田海明
審判員劉保國
人民陪審員張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杜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