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特邀監察員工作辦法(試行)

《玉溪市特邀監察員工作辦法(試行)》是玉溪市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適用區域

玉溪市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人民民眾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監察部聘請特邀監察員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邀監察員由市監察局根據工作需要,在黨政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中聘請;聘請特邀監察員由市監察局與主管單位協商,徵得被聘人所在單位同意和本人自願,經市監察局審定,報市政府批准並頒發"玉溪市特邀監察員"聘書和特邀監察員證。

第三條 特邀監察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並執行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社會影響,有較高的科學文化知識和相關專業知識,有一定的參政議政能力和政策理論水平;

(三)熱心行政監察工作,願意義務承擔特邀監察員職責,有較強的事業心和責任感,實事求是,公正廉潔,作風正派,聯繫民眾;

(四)身體健康,年齡一般不超過65歲。

第四條 特邀監察員每屆任期三年。聘任期滿後,因工作需要可以續聘,但一般不超過兩屆。

第五條 特邀監察員按下列規定解聘:

(一)本人要求解聘的,提出書面申請,經監察機關研究報市政府批准後,書面通知特邀監察員本人和所在單位;

(二)任期內發生違紀違法行為,不適合繼續擔任或者無特殊原因、連續一年不參加監察業務活動的,經監察機關研究報市政府批准後,書面通知特邀監察員本人和所在單位;

(三)聘任期滿不再續聘的。

第六條 市監察局對任期屆滿的特邀監察員,應對其在聘任期內的工作情況作出鑑定,並函告特邀監察員所在單位。

第七條 特邀監察員的職責

(一)了解並反映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決定、命令的情況;

(二)反映、轉遞人民民眾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舉、控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由市監察局受理的申訴;

(三)參與討論研究和起草與行政監察有關的法規、政策,對行政監察工作提供諮詢;

(四)參加行政監察或案件調查工作;協助監察機關開展廉政勤政宣傳教育活動;

(五)反映人民民眾對監察機關建設和執法情況的意見和要求;

(六)辦理市紀委、監察局委託的其他監察事項。

第八條 特邀監察員的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查閱有關檔案和資料,並可獲得有關的學習資料;參加監察理論業務知識的學習和培訓;

(二)參加或列席有關會議;了解監察機關工作的方針、政策和工作部署;

(三)了解所反映和轉遞的檢舉、控告和申訴的辦理情況;對其所提供的信息或者稿件,按紀檢監察機關內部規定給予獎勵;

(四)獲得履行職責所必須的工作條件。

第九條 特邀監察員的義務

(一)調查研究,實事求是,依法辦事;

(二)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

(三)遵紀守法,廉潔奉公;

(四)遵守紀檢監察機關的工作制度,保守國家秘密。

第十條 特邀監察員管理

(一)市紀委監察局綜合室負責特邀監察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每年召開兩次特邀監察員工作座談會,通報行政監察工作情況,總結研究安排特邀監察員工作;

(三)結合特邀監察員參與的業務活動,不定期組織特邀監察員參加學習、培訓;

(四)為特邀監察員提供有關學習資料;

(五)對特邀監察員工作進行登記、考核。

第十一條 特邀監察員參與行政監察業務活動時,由市監察局函告特邀監察員所在單位;每位特邀監察員每年至少做到"五個一":反映、轉遞一條反腐倡廉方面的信息,提出一條廉政建設方面的建議,參與一次接待民眾來訪,參加一次執法監察或糾風工作活動,寫出一篇工作體會文章或調研報告。

第十二條 對忠於職守,成績突出,勇於同違法違紀行為作鬥爭的特邀監察員,由市監察局報市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特邀監察員證的使用

(一)特邀監察員參與監察業務工作時,享有同監察幹部同等的權利,並可向全市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反映問題,提出意見、建議;

(二)禁止持特邀監察員證從事或受理與監察業務無關的事宜;

(三)證件遺失,須立即報告發證機關,並登報聲明作廢后進行補辦。

第十四條 特邀監察員的工作保障

(一)特邀監察員受聘期間,不脫離原工作崗位,工資、獎金、福利等由原單位負責,特邀監察員參加監察業務工作的時間計入本人工作量,特邀監察員晉級、晉職及其他待遇不因其參加特邀監察員工作而受影響;

(二)特邀監察員參與行政監察業務活動所需費用(含差旅費)列入每年的財政預算,由市監察局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三)對於打擊報復特邀監察員的,市監察局將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嚴肅查處。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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