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於2000年1月23玉屏侗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主要為規範玉屏侗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

(2000年1月23玉屏侗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城鎮規劃,促進城鎮建設,加強城鎮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國家行政建制的建制鎮。本條例所稱的城鎮規劃區,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鎮經批准的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城鎮建設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
第四條 城鎮規劃和建設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資源條件,加強環境保護,維護生態平衡。
第五條 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規劃區內,投資修建市政設施、投資建房。
第六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城鎮規劃、建設、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條例。
第七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轄區內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的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按法定程式上報辦理審批手續;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在總體規劃範圍內的各項詳細規劃,分別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規定報批後實施。依法制定的城鎮規劃,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修改和廢止。
第九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各類工程,應當保持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保護具有民族風貌的街區和文物古蹟。
第十條 在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應把廣場、立體交通、人行道、消防通道和給排水、供用電、電信、文化體育、廣播電視、環境衛生等設施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工程項目定點位置圖、規劃設計條件,任何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必須按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規劃綠化用地。規劃的綠化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鼓勵城鎮居民在樓台、庭院種植花草、樹木。保護城鎮的古樹名木,砍伐城鎮綠化區域內的樹木,須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行誰砍樹,誰補栽,包栽包成活。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相鄰建築物、構築物,主要採光面之間應保持合理間距。新區開發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低於1:0.8,舊城改造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低於1:0.6。
第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鋪架管線,必須按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書。取得的有關證書不得買賣或轉讓。在城鎮過境公路兩側興建、改建、擴建永久性或者臨時性建築物購築物等,須經交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開工建設的,所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劃設計部門批准的設計圖施工。建設工程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位放線後才能開工,基礎完工經復驗無誤,方可繼續施工。
第十六條 在規劃道路紅線和公用地範圍內因需要修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須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使用期滿應無條件自行拆除;需繼續使用的應補辦審批手續。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七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河道兩側修建房屋,應與河道岸線保持規定的距離;在河道防洪範圍內,禁止修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八條 凡規劃區內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附屬物,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年遷。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在工程項目竣工後30日內,聘請自治縣計畫、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從驗收之日起6個月內,將工程建設全部資料報送主管竣工驗收單位。
第二十條 房屋建設工程竣工後,不準隨意加層、加寬。確需加層加寬的,經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制鎮建設管理機構管理市政公用設施,督促有關單位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縣城環境衛生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建制鎮規劃區內的環境衛生由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人行道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停放、行駛各種車輛;
(二)洗車修車;
(三)搭蓋風雨棚、擺設物架攤點;
(四)使用燃煤爐具;
(五)移動和拆除道路交通管理的附屬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臨街面施工,不得在道路及人行道上堆放建築材料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建設施工中所產生的建築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應及時清除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二十五條 履帶車、鐵輪車和超重、超長、超高車及其他有損路面的車輛,凡需通過城鎮道路和橋樑,須經公安、交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指定的路線、規定的時間通過。
第二十六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管線建設,施工單位造成城鎮道路、排水溝等設施損壞的,在完工後要及時修復,毀壞行道樹要補裁或補償。
第二十七條 城鎮街道、廣場、車站等公共場所,除按規定設定的有關標牌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標牌和其他設施。臨街設定匾牌、櫥窗畫廊、戶外廣告,設定前應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批,按批准的形式和規格設定。禁止在城鎮建築物、電線桿、交通護欄、行道樹等公共設施上張貼、塗寫、刻劃和拴牲畜。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給排水設施、通信管線地面及其維護地帶內,不得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標污水。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畜禽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單位所產生的污物、污水及廢棄物,應進行無害化處理,不準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陽河及其支流排水溝中傾倒垃圾、廢棄物。縣城至賀家灘電站河段行駛或停泊的各類船隻不得向河內傾倒垃圾。舞陽河縣城段水面上漂浮的白色垃圾及其他雜物,由碼頭管理單位和船舶經營人員負責清理。
第三十一條 縣城和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共場所和集貿市場,按下列規定保潔:
(一)個體經營戶在擺設攤點、生產經營中產生的廢棄物必須自行清掃;
(二)車站、影劇院和娛樂場所等地及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清掃;
(三)集貿市場由管理單位負責清掃;
(四)廣場、街道、公共廁所等由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清掃;
(五)其他場所按規定的衛生責任區,由負責單位和個人清掃。
第三十二條 縣城內不準沿街燃放煙花炮竹。在單位和住戶前燃放煙花炮竹,應自行清掃或委託環境衛生部門有償清掃。
第三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及生活產生的垃圾應按規定放入設定的垃圾池、垃圾箱、垃圾桶內,統一堆放,集中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污水、煙塵、噪聲等污染源嚴格監測,做到達標排放。
第三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本單位和住宅周圍的環境衛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拆除,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侵占綠化用地或將綠化用地改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砍伐綠化區內的樹木,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並按規定限期補栽。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拆除,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或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書或違反其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自治縣建設、國士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200至5000元的罰款,影響城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的5--20%處以罰款;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限期拆除或依法拆除,並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吊銷三證,由自治縣建設、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三)自治縣建設、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按國家賠償法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各條規定的,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拆除,並處以2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拆除,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拆遷或逾期不拆遷的,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拆遷;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拆除,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策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10元至2000元罰款,造成損害的,應依法賠償,並處以2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電信、公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建設、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凡在城鎮規劃區內已建成的不符合城鎮規劃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城鎮規劃制定前修建的,必須按要求進行改造,不能改造的應予拆除;
(二)在城鎮規劃制定後修建的,責令物主無條件拆除,並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私舞弊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規劃、建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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