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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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5年1月24日玉屏侗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5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包括城鄉規劃、建設和市政設施、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社會公共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及其他鄉(鎮)和村寨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的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寨規劃。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的檢查,每年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並接受監督。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大對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投入。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參與城鄉建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城鄉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指導和監督鄉(鎮)規劃編制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村寨規划進行編制。
各級規劃按照法定程式分級報批。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必須按照法定程式、許可權修改。
未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組織實施。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中心城區規劃控制範圍,按照節約、集約的原則合理開發利用。
村寨規劃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適當集中的原則。
合理規劃和保護縣域內的古樹名木、特色民族村寨和重要的山體生態廊道。
第七條 城鄉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將學校、醫院、市場、供電、交通、燃氣、供排水、道路、停車場、通訊、綠化亮化、公共廣場、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廣播電視、公廁、地名標識、污水和垃圾收集處理、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設計。
第八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村民住宅設計、建設進行指導,根據地域民居特點和地理環境,向村民無償提供設計合理、具有侗族特色的住宅建築方案。
第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其配套的勞動保護、安全環保、消防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其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
建設工程項目在開工前應當取得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推廣使用節能減排新技術和新型材料,實行雨污分流。
第十條 建設工程放線由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實施。  基礎工程完工後,經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方可繼續施工。
依法審批的建設工程項目定點位置、規劃設計條件、建築設計方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手續。工程項目嚴格實行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制度。
第十一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的房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加層、加寬、增設附屬設施等,不得擅自改變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第十二條 禁止覆蓋城鄉規劃區的河流、溪溝,依法批准的橋涵修建項目除外。
城鄉建設禁止占用河道河灘,填堵河道溝岔。
河道、水庫岸線的建設和利用,應當服從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定、河道整治規定、綠化規定和防洪規劃。
第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城鄉規劃區內房屋及附屬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房屋徵收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協商和補償。
第三章 市政設施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該加強城鄉垃圾、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管理。在設施覆蓋的城鄉建成區內,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垃圾、污水處理費。
第十五條 城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等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具體的責任區劃分由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另行劃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及人行道上堆放建築材料和其他廢棄物。
建築工地應當封閉施工,美化圍牆,硬化出入口道路,採取防止揚塵擴散的措施並設定警示標誌。
建設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應當及時按照指定線路清運到指定地點。
工程車輛經過城鄉街道應當採取保潔措施,不得帶泥上路、散落建築材料及建築垃圾。
第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河流、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縣域河流、水庫沿岸安全防護距離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牲畜養殖場、屠宰場、化工企業;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醫療衛生機構、化工廠等單位所產生的污物、污水及其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餐館產生的煙氣應當按照環保要求進行處理,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條 自治縣中心城區的街道、廣場、車站、公園、綠地、河道、橋樑、候車點、人行道、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移動和拆除道路交通附屬設施,破壞照明和夜景、亭台樓閣、橋樑等市政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在非設定的站點、地點、路段停靠機動車輛,占道洗車、修車;
(三)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四)使用燃煤、木材等非清潔能源的爐具;
(五)建築物臨街面向外延伸搭建風雨棚、防盜窗、廣告架、懸掛物品,擅自改變門頭牌匾風格造型;
(六)敞放畜、禽;
(七)採摘花果、損毀樹木、花草及附屬設施;
(八)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和亂倒污水,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車輛內向城市街道拋擲廢棄物;
(九)晾曬腐爛、腥臭的物品;
(十)在建(構)築物、行道樹、路燈等公共設施上塗寫、刻劃、張貼廣告和拴牲畜、晾曬衣物;
(十一)其他有礙市容市貌的行為。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規範夜市開辦程式、經營秩序,限定開(收)市時間。禁止在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外開辦夜市。
開辦夜市的場所須具備供水、污水收集處理、垃圾回收、公共廁所、專職保潔人員等條件。夜市經營不得擾民、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相關部門同意,不得在居民集聚區、醫院、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噪音器材。
文化娛樂活動場所、體育館(場)、集貿市場、商店、餐飲店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使經營場所的噪聲值不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鼓勵機關、學校、企業、醫院等單位委託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對其所屬區域實行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城鄉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城鄉供水進行水質監測和監督,定期將水質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鄉大氣環境質量的監測和檢查,定期將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禁止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他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燃放煙花爆竹和焚燒垃圾、秸桿等。
提倡文明、安全、環保祭祀,不得在禁止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焚香燒紙等。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殯葬改革區域和建設公墓,在規定區域內實行集中治喪、集中火化安葬,推行綠色環保殯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改正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違反第二款規定的,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
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第四款規定的,由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設施造價賠償。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項規定,在建(構)築物、行道樹、路燈等公共設施上塗寫、刻劃、張貼廣告的,責令清除,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拴牲畜的,責令改正,可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外開辦夜市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公安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11月7日起施行。2000年1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玉屏侗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玉屏侗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5年1月24日經玉屏侗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5年4月9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14年10月29日,委員會協助玉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玉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2015年4月27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召開第十二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參加,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為了統籌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進一步加強城鄉管理的規範化、制度化、法制化,促進自治縣城鄉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玉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玉屏自治縣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刪去第三條第二款。  2.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縣域河流、水庫沿岸安全防護距離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牲畜養殖場、屠宰場、化工廠;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同時,刪去第三款中“,不得直接混入生活垃圾”。  3.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違反第二款規定的,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4.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5.在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第三款規定”後增加“,尚不構成犯罪的”。同時,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第四款規定的,由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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