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財產的形式
關於國家企業法人的獨立財產。國家企業法人的獨立財產, 是指國家以所有人的資格, 交給企業獨立經營管理的一定財產。近幾年來, 我國關於國營企業財產權性質的討論, 主要形成三種觀點, 即占有權說、相對所有權說、用益權說。
所謂國營企業的獨立財產, 是從相對意義上講的, 是指企業在法律和國家指令性計畫規定的範圍內, 能夠直接行使占有、使用和處分權利的那些財產。就是說, 企業法人的財產如果缺少所有權的三項權能中的一項, 就談不上是獨立的財產。這就說明, 一方面企業法人擁有的財產歸根到底是國家所有權的客體, 國家保留對企業財產的最高支配權 另一方面企業法人對自己擁有的國家財產享有相對意義的所有權。事實上, 這裡所有權已經被分成了兩個層次, 第一層是國家絕對性質的所有權, 它決定和掌握著國家財產的支配和使用方向 第二層是國家企業法人相對性質的所有權, 它體現和實現著對國家財產的具體支配和使用。所以, 國家企業法人與所有權人享有相類似的財產權利, 當它不履行債務或發生侵權行為時, 也應與所有權人相似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當它的財產權利遭受侵犯時, 也應得到類似保護所有權的法律保護。今年, 中共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和政府作出決定, 將現有草牧場的所有權分別固定到國營農牧場、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單位。從法律上講, 國家企業法人的獨立財產, 是指國家交給它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即包括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在外貿活動中, 國家企業法人是以自己的全部獨立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在國內的經濟活動中, 為了貫徹和執行國家的經濟計畫, 則嚴格限制企業法人對自己固定資產的處分。這種限制實際上是國家預防企業破產的一種強制性措施, 它不能說明國家企業法人的獨立財產只能是流動資金, 並僅僅以此承擔有限責任。關於集體企業法人的獨立財產。集體企業法人的全部財產, 都是它自己的獨立財產。集體企業法人是獨立經營、單獨核算、自負盈虧的經濟組織。它們在經營活動中,應以自己所有的獨立財產, 對外償還契約債務和承擔民事責任。因此, 它們對於自己的債務, 是以自己的全部財產負有限責任的。
關於國家機關和國家事業法人的獨立財產。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 為了進行工作和開展業務活動, 必須具備一定的獨立財產。這些財產主要是由國家預算撥款組成。我國自一九八零 年起, 根據財政部的規定,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財政管理, 試行預算包乾的辦法, 年終如有結餘, 可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這些法人組織對國家財產的占有、使用和處分, 主要限於對財產使用價值的消耗上, 一般不允許進行贏利性的經營活動。所以, 它們在承擔債務方面, 一般不會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 若出現了這種情況應按財政法或其他立法規定, 進行另行撥款償還債務。在承擔民事責任時, 一般應從預算包乾的節餘經費中負擔。若無節餘經費時, 應從本單位的預算撥款中借支擔負賠償責任, 而後從下年度的節餘經費中加以償還。由此可見, 國家機關和國家事業法人, 在進行民事活動中, 是以自己獨立的經費預算為限, 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