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物
特定物可以是依物的性質而特定,如某名人的某幅字畫,也可以是依當事人的意思具體指定的物,如該所房屋、此輛腳踏車等,不能用其他的物來代替。物的特定,有時在債的關係成
立時即已確定,有時是在債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在履行時,經當事人具體確定標的物,此時債也變更為特定之債。
以特定給付為標的(特定物或特定勞務)的債。如某一名演員登場表演為給付標的的債。特定之債特徵是:給付標的在債成立時就已經存在或確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債務人只能交付約定的特定標的物或履行特定勞務;需要返還標的物的特定之債(如房屋租賃)則只能返還原物;在特定之債中若標的物滅失,即發生債的履行不能。若其滅失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發生,債務人有免除責任。反之,則債務人的債務即轉變為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轉移所有權為內容的特定之債的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和標的物風險的負擔。
特點
特定之債發生在以交付財物為給付形態的債權債務關係中,特定之債有以下幾個特點:
在特定之債,標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後,債權人或債務人原則上不得變更;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交付特定物的權利,債務人也負有交付此特定物的義務。
在特定之債,當標的物滅失時,發生履行不能。如因不可抗力而滅失,則債務人的給付義務消滅;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滅失,則債務人交付特定物的義務轉化為損害賠償義務。
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特定之債,當事人雙方可以約定自債的關係成立時起所有權即移轉於債權人,這時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也自債成立時起轉移於債權人。
效力
從特定之債的數宗給付中確定一種給付,稱為特定之債的特定。特定之債須經特定後,債務才能得到履行。因而特定之債的特定,對於雙方當事人極為重要。特定之債的特定有三種方法:一是因合意而特定,二是因行使特定權而特定,三是因給付不能而特定。因合意而特定,即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從數個給付中特定一個給付作為債的標的,這時給付得以明確,特定之債即成為簡單之債。 特定之債中,享有特定權的人行使特定權,從而在數個給付中確定一種給付,使特定之債成為簡單之債。這也是特定之債特定的比較常見的方法。
特定權可以歸屬於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一般國家民法都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特定權屬於債務人。即特定之債,依法律的規定而產生者,通常由法律規定其特定權的歸屬;由當事人約定而產生者,依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特定權的歸屬;當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也無約定時,權衡債務人及債權人的利益及保證債的順利履行,特定權應屬於債務人。特定權人行使特定權,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確定一種給付,使債成為簡單之債,發生法律關係的變動,因而特定權為形成權。特定權屬於雙方當事人時,為非專屬權,可以繼承,也可以基於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移轉於其他承受人;但當第三人享有特定權時,原則上應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轉移於他人。特定權與債權有附從關係,一般也不得與債權分離而讓與。
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特定權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債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達於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無須相對人的承諾。由第三人行使特定權的,多數國家法律規定第三人須向債權人和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國家法律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一人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第三人所為的同一內容的意思表示,同時到達債權人及債務人的,同時發生債的效力,先後到達債權人和債務人的,以後一意思表示到達時發生債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內容相異的兩個意思表示,無論同時或先後到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發生債的效力。特定之債為意思表示,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當意思表示有瑕疵時,如錯誤、欺詐、脅迫等,可構成債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特定權人為債的意思表示時,可以採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採用默示的方式。特定之債的意思表示一經達知當事人即發生債的效力,非經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同意,不得隨意撤回或變更。對債權人或債務人行使特定權的,其撤回或變更應徵得相對人的同意;對第三人行使特定權的,其撤回或變更應同時徵得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同意。
權利行使
特定權為權利而非義務,因而特定權人並非必須行使特定權,對方當事人更無權強制特定權人行使特定權。但是,如果特定權人不行使特定權,會使特定之債因給付不能確定而無法履行,因此各國法律均規定特定權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特定權人不在規定期間內行使特定權的,特定權歸屬於他方當事人。特定權的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償期到來時,無特定權的當事人可定相當合理期限催促特定權人行使特定權,特定權人屆時仍未特定的,特定權歸催告的當事人。當第三人有特定權時,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特定權歸債務人。所謂不能選擇是指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其他障礙,不能為選擇;所謂不欲選擇,是指第三人能特定而不想特定。第三人不欲特定時,應將此意思表示於外部,此時無須債權已屆清償期,也無須當事人對第三人限期催告,債務人即享有特定權。依特定權人的選擇,特定之債成為簡單之債,但不一定成為特定之債。如果所選定的給付物,系以種類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種類之債的有關規定,仍需加以特定。特定之債的效力不僅向將來發生,並溯及於債的關係發生之時。即債權人有特定權的,如因債務人應負責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仍有權選擇已經不能的給付請求賠償因給付不能而受到的損失;債務人有特定權時,如因債權人應負責的事由導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仍有權選擇已經不能的給付,從而免除其債務。
區別
1、特定之債具有不可替代性
特定之債的標的是特定物,在債成立時就須業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種類之債只需在種類物中確定一定量即可。種類之債一經特定即變為特定之債。
2、特定之債履行不能時可以免責
特定之債之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毀損而履行不能時,債務人免於給付義務。
如果系由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債務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在雙務契約中,作為標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給付時,他方免於對待給付。
3、特定之債所有權及風險的轉移具有約定性
在轉移所有權時,特定之債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從而約定風險的負擔;而種類之債的所有權,只能自交付之時轉移,就是說,種類之債的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債務人負擔;而特定之債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則可以通過約定或者依法律規定,自成立之日起轉移,且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亦隨之轉移。
4、種類之債一經特定後即變為特定之債
種類之債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債務人的交付行為,當然也可以通過其他行為,亦可通過當事人的合意。一旦特定,債權人只能請求其特定的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