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培訓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1 年第 7 號
《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培訓管理規定》,已於2001年9月6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黃鎮東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培訓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培訓活動,提高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素質,加強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管理,提高道路運輸服務質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駕駛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駕駛員(以下簡稱營運駕駛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職業培訓,取得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考試和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政機構)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二章 職業培訓與考試
第四條 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運政機構按照交通部制定的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教學計畫、教學大綱的規定組織實施,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職業培訓機構或者道路運輸企業具體負責培訓。
第五條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的機動車駕駛員,可以參加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
參加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結束後,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市級(設區的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運政機構報名參加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六條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分為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營業性道路普通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科目包括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大綱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七條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每個科目考試一次。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一次;補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補考成績通知之日起30日後可重新報名參加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在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中有舞弊行為的,其本次考試成績視為不合格,且在本次考試結束之日起180日內不得再次參加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
第八條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合格的,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運政機構核發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 需取得多種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的,應當參加相應的培訓和考試;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在其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中加注相應的從業資格。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運政機構要加強對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發放的管理,嚴格依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發證。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運政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經營活動。
第三章 從業資格管理
第十二條 營運駕駛員駕駛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應當持有相應的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使用未持有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的人駕駛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駕駛員的管理,經常組織營運駕駛員學習業務知識和職業技能,教育營運駕駛員遵守有關道路運輸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五條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每間隔二年審驗一次。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運政機構審驗合格的,加蓋繼續有效印章。
超過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審驗的,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自行失效,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持有人死亡,由原發證機關註銷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持有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駕駛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應當將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七條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重新參加相應的職業培訓和考試。
第十八條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持有人遷移戶籍或者變更暫住地,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屆滿後,屬於遷移戶籍的,到新的戶籍所在地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運政機構審驗換證;屬於變更暫住地的,到新的暫住地所在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運政機構審驗換證,也可以在原暫住地所在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運政機構審驗換證。
第十九條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遺失的,在有關新聞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30日後,可向原發證機關申領新證。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污損的,可以向原發證機關換領新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運政機構要按規定建立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營運駕駛員檔案資料。
第二十一條 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運政機構按照交通部的統一規定(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式樣見附屬檔案〔略〕)負責印製、發放管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從事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的培訓機構、道路運輸企業不按規定進行營運駕駛員職業培訓,弄虛作假,造成不良後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駕駛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營運駕駛員駕駛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其所駕駛的機動車與其所持有的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核准的從業資格不一致的,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的人駕駛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偽造、倒賣、租借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的,收繳其非法證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運政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5日交通部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性道路運輸機動車準駕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