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
第 6 號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已經2003年7月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 長 王顯政
二○○三年七月四日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監察工作,保障煤礦安全生產,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簡稱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進行監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煤礦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評價,其初步設計應當按規定編制安全專篇。安全專篇應當包括安全條件的論證、安全設施的設計等內容。
第四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第五條 煤礦建設項目施工前,其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竣工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驗收合格。
第六條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實行分級負責。
(一)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在120萬噸/年以上的井工煤礦建設項目和400萬噸/年以上的露天煤礦建設項目,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二)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在45萬噸/年以上120萬噸/年以下的井工煤礦建設項目和400萬噸/年以下的露天煤礦建設項目,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在45萬噸/年以下的井工煤礦建設項目,由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七條 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八條 經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審查同意和驗收合格的項目,應報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二章 安全評價
第九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包括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
煤礦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進行安全預評價;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進行安全驗收評價。
第十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應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安全中介機構承擔。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安全中介機構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與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安全中介機構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明確雙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的安全中介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進行評價,提出評價報告,並在提出評價報告30日內按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危險、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對公共安全影響的定性、定量評價;
(二)預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評價;
(三)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職業危害的評價;
(四)安全對策措施、安全設施設計原則;
(五)預評價結論;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全設施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規定以及設計檔案的評價;
(二)安全設施在生產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評價;
(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評價;
(四)建設項目的整體安全性評價;
(五)存在的安全問題和解決問題的建議;
(六)驗收評價結論;
(七)有關試運轉期間的技術資料、現場檢測、檢驗數據和統計分析資料;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章 設計審查
第十五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設計單位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第十七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包括煤礦水、火、瓦斯、煤塵、頂板等主要災害的防治措施,所確定的設施、設備、器材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十八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前,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報告及申請表;
(二)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檔案;
(三)安全預評價報告書;
(四)初步設計及安全專篇;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第二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審查申請後,應當對上報資料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設計審查不合格:
(一)安全設施設計未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的;
(二)煤礦水、火、瓦斯、煤塵、頂板等主要災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規定的;
(三)安全設施設計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
(四)所確定的設施、設備、器材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
(五)不符合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二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起30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同意的,應當以檔案形式批覆;不同意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並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二十二條 煤礦企業對已批准的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需作重大變更的,應經原審查機構審查同意。
第四章 施工和聯合試運轉
第二十三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期間,發現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煤礦企業。煤礦企業需對安全設施設計作重大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重新審查。
第二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施工情況進行監察。
第二十六條 煤礦建設項目在竣工完成後,應當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前進行聯合試運轉。聯合試運轉的時間應不少於1個月,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煤礦建設項目聯合試運轉,應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煤礦建設項目聯合試運轉期間,煤礦企業應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現場檢測、檢驗,收集有關數據,並編制聯合試運轉報告。
第二十八條 煤礦建設項目聯合試運轉正常後,應當進行安全驗收評價。
第五章 竣工驗收
第二十九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驗收;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條 煤礦建設項目經安全驗收評價達到驗收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第三十一條 申請驗收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驗收申請報告及申請表;
(二)初步設計、安全專篇及設計修改的有關檔案、資料;
(三)安全設施工程質量認證書複印件;
(四)施工期間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有關資料;
(五)安全管理機構、礦長及特種作業人員安全資格的有關資料;
(六)聯合試運轉報告;
(七)安全驗收評價報告書;
(八)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驗收申請後,應當對上報資料進行審查並組織現場驗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驗收不合格:
(一)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不符合設計要求,或未通過工程質量認證的;
(二)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不能滿足正常生產和使用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四)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五)不符合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進行驗收,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驗收完畢,簽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見,並書面形式答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煤礦安全監察工作的部門依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表和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驗收申請表的樣式,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