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

《無錫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在2009.03.16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管理,保障外來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和提高人口素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外來人員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

本辦法所稱外來人員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

本辦法所稱居住證是指《無錫市居住證》和《暫住證》。

第三條 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屬地管理、服務便捷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的組織協調,確保本辦法得到有效實施。

第四條 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是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的主管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請受理、發放等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房產、人口和計畫生育、財政、衛生、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事業單位應當為本辦法的施行提供保障。

其他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應當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記申報與居住證申辦

第六條 外來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

第七條 需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不滿30日已滿16周歲的外來人員,應當於居住之日起3日內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

居住在用人單位或者由學校等提供居所的外來人員,由用人單位或者學校等負責統一申報居住登記。

第八條 居所發生變更的,居住登記申報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新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變更手續。

第九條 下列外來人員按照如下規定申報居住登記:

(一)居住於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居所內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

(二)住院就醫人員辦理住院登記;

(三)流浪、乞討等居無定所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由相關部門負責登記。

按照前款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的,除與居住信息服務系統實行實時聯網的單位以外,登記單位應當在辦理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提交公安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條 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滿16周歲的外來人員,應當於居住之日起10日內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居住證。

未滿16周歲的外來人員不申領居住證,由監護人負責為其申報居住登記並承擔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外來人員並統一安排住宿的,由用人單位負責統一申領居住證。

在錫高校、中等職業學校(中專、職高、技校等)的全日制在校學習的外來人員,由學校負責統一申領居住證。

第十二條 已滿16周歲,在本市有合法固定居所、穩定收入、參加社會保險,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外來人員,可以申領《無錫市居住證》:

(一)年齡在50周歲以下的投資者在本市興辦實業投資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並連續兩年年納稅3萬元以上的;

(二)年齡在50周歲以下的個私企業業主連續兩年年納稅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並在本市已有自購住房的;

(三)年齡在45周歲以下的務工人員被本市企業合法招(聘)用並按照規定參加本市社會保險2年以上的;

(四)年齡在45周歲以下的務工人員具有中專或者技校畢業以上學歷、被本市企業合法招(聘)用並按照規定參加本市社會保險1年以上的;

(五)年齡在45周歲以下的務工人員在本市擁有建築面積100平方米以下成套商品住宅(含二手房)房屋產權並有穩定職業的;

(六)屬本市引進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及各類技術人員但達不到人才引進入戶條件的;

(七)獲得本市市(縣)、區以上黨委、政府、農民工工作領導小組、流動人口工作領導小組表彰、嘉獎或者榮譽稱號的;

(八)取得中級以上職業資格的;

(九)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戶口遷入規定而本人不願意將戶口遷入本市的;

(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符合申領《無錫市居住證》條件的外來人員應當申領《暫住證》。

第十三條 領取《無錫市居住證》的外來人員的配偶可以申領《無錫市居住證》。

第十四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和固定合法居所證明,並填寫申請表格;已滿20周歲,不滿49周歲的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提供經其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鎮)以上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查驗的婚育證明。

申領《無錫市居住證》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取得《暫住證》後符合《無錫市居住證》申領條件的,經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可以申請直接換領《無錫市居住證》。

第十六條 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辦理居住證申請後,對材料齊備的,應當受理。符合《暫住證》辦理條件的,於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證;符合《無錫市居住證》辦理條件的,於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發證。

對材料不齊備的,應噹噹場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交的材料。

第十七條 為外來人員提供居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書面告知並協助承租人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

外來人員居住滿7日未申報居住登記,或者居住滿30日未申領居住證的,房屋出租人應當報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章 居住證使用與管理

第十八條 居住證是外來人員在本市居住的合法有效證件。外來人員在享受公共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時,應當出具居住證。

第十九條 居住證實行統一編號、一人一證。《暫住證》換領《無錫市居住證》的,原證件應當註銷。

第二十條 《無錫市居住證》有效期為10年,每5年審驗一次;《暫住證》的有效期為3年。

居住證持有人未按照前款規定審驗、換證的,其居住證自動失效。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遺失的,應當及時辦理掛失和補領手續;居住證嚴重損壞或者居住證主要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或者變更信息內容。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因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持證條件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後,其居住證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註銷。

第二十三條 申領、補領、換領《暫住證》和審驗《無錫市居住證》不收取費用;申領、補領、換領《無錫市居住證》其工本費的收取,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無錫市居住證》採用內置IC智慧卡,並分表面視讀信息和內晶片機讀信息詳細載明持證人的基本情況。

視讀信息包括:姓名、性別、個人相片、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居住地址、簽發機關、簽發日期、編號等信息。

機讀信息包括:視讀信息及聯繫方式、從業狀況、社會保險狀況、婚姻狀況、計畫生育狀況、子女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和出生日期)、誠信或者違法行為記錄等信息。

《暫住證》的樣式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騙取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居住證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於法定職責或者使用授權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條 未申報居住登記或者未申領居住證的外來人員受到處罰的,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罰信息通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記錄。

第四章 居住證功能

第二十八條 持有《暫住證》的外來人員在本市享有如下權益:

(一)免費享受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的宣傳諮詢服務和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服務及孕前優生檢測;

(二)免費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規定範圍內提供的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

(三)免費享受法律諮詢和按照規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務;

(四)享受本市戶籍人員同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免費享受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檢查服務,並按規定免費為隨行適齡兒童提供一類疫苗的接種;

(五)依法享受本市戶籍人員同等社會保險管理和服務;

(六)為其隨行子女向公辦學校申請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

(七)依照規定,申領本市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八)參加科技發明、創新成果申報;

(九)按照規定辦理因私商務出境手續;

(十)參加本市有關評先評優活動;

(十一)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權益。

第二十九條 持有《無錫市居住證》的外來人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除享受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權益外,還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居住滿5年的困難家庭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鄉困難民眾家庭臨時生活救助、城鎮居民醫療保障;

(二)免費享受婚前檢查;

(三)在房屋拆遷安置上與本市戶籍人員同等享受購買政府定銷商品房待遇;

(四)未滿18周歲子女按照規定參加本市城鎮居民醫療保障;

(五)享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子女直接免除學、雜費並在所屬學區就近入學;

(六)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子女在九年制義務教育期間享受辦理本市公共運輸學生卡待遇;

(七)本市規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權益。

第三十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完善居住證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證的使用。

增加居住證使用功能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外來人員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居住登記或者變更登記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或者註銷、撤銷居住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在居住證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出租人對承租的外來人員逾期未申報居住登記或者未申領居住證,不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涉及人數每人100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居住證數量每份200元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買賣偽造、變造、騙取的《無錫市居住證》的;

(二)冒用他人《無錫市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騙取的《無錫市居住證》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證的。

偽造、變造、騙取的居住證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或者撤銷。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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