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實施《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辦法

《無錫市實施辦法》於2016年10月26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辦法》共五章六十三條 ,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辦法信息

無錫市實施《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辦法

(2016年10月26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核心,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保障體系,實行格線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明確大氣污染防治部門職責,協調處理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城鄉規劃、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政和園林、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農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願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依法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報導大氣環境保護情況,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結合自然地理、氣象條件,合理確定產業結構布局、城市功能分區,形成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省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實施方案,制定市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實施細則。

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市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實施細則,編制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

市、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工作,依法加強監督。

第十一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排污單位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的重點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減排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

對超過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削減量的倍量替代。

第十四條 本市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完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制度。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組織進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權儲備制度,採取定額出讓、公開拍賣等方式出讓排污權,完善排污權交易市場。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並繳納排污費。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責任;有償取得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依法繳納排污費的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徵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徵收排污費。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鼓勵排污單位委託第三方機構運營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監測、監控等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證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

實行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制度,經審核有效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

監測站點的建設、運行、維護等費用,除國家、省級資金外,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行大氣環境質量自動監測設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其官方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實時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納入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氣、突發大氣污染事件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家重大活動要求,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空氣品質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能源結構,削減煤炭消費總量,鼓勵和推廣清潔能源生產和使用。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制定能源發展規劃,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和目標責任管理實施方案,將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分解到縣級市、區及重點行業,實現燃煤總量負增長。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項目應當滿足所在地區煤炭消費總量削減要求,實行消費量減量替代。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區域熱電聯產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鼓勵支持大型發電廠、熱電廠進行集中供熱技術改造及供熱管網建設,替代供熱範圍內的小熱電及供熱鍋爐。

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地區原有鍋爐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應當進行高效脫硫脫硝除塵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鍋爐整治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納入年度整治計畫的鍋爐,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治。

第二十六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燃煤工業窯爐整治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納入整治計畫的燃煤工業窯爐,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落後產能淘汰政策,實施落後產能淘汰計畫,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紙、鉛蓄電池等行業,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產品、技術、工藝和設備。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過剩產能退出機制,鼓勵支持產能過剩行業的企業退出或者轉型發展。

第二十九條 下列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設定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等污染防治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油煉製與石油化工、煤炭加工與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排放。

第三十條 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開工、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防範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第三十一條 工業塗裝等重點行業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和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按照要求記錄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技術參數。相關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廢棄物產生量,合理規劃廢棄物焚燒設施布局,提高廢棄物處置能力。

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對煙塵、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工況實行線上監測,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廢棄物焚燒企業主要出入口應當設定顯示屏,實時公布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一氧化碳濃度等數據,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 火(熱)電、鋼鐵、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重點行業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清潔生產技術改造等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鼓勵其他排污單位開展自願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節 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農業、水利、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提倡並採取措施保障綠色出行,引導和鼓勵消費者購買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公共運輸、環境衛生等行業應當推廣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高排放車輛禁行、限行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高排放車輛禁行、限行的區域和時段應當適時調整。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用於公共服務的高排放機動車。鼓勵機動車所有人自願提前報廢高排放車輛,提前報廢高排放車輛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省、市有關規定獲得補貼。

第三十七條 禁止成品油經營企業銷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標準的汽油、柴油。

商務部門應當推進柴油車車用尿素供應體系建設。

第三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規定予以報廢。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污染控制,採用綠色維修技術,使用節能環保型烤漆房,配備漆霧淨化裝置和有害揮發物淨化裝置。

第四十條 新建碼頭應當配套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按照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基供電。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農業、水利等部門發現在用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責令限期維修,經復檢達標後方可使用。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和園林、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揚塵的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按規定繳納揚塵排污費。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並報工程所在地工程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工地現場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安裝揚塵監控設施,並與監管部門聯網。

施工工地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硬質密閉圍擋、密目式安全網、噴淋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有條件的,實行全封閉施工。

拆除工程完畢後不能在七日內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建設單位不明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第四十五條 施工工地現場出入口處應當設定車輛沖洗設施,並設定阻水溝、車輛清洗坪和污水沉澱池。施工車輛未經除泥、沖洗不得上道路行駛。

運輸散裝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的車輛、船舶,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並按規定路線行駛。

第四十六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港口碼頭、混凝土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和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採取地面硬化、圍擋、遮蓋、密閉和其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物料的輸送、裝卸應當採取密閉、吸塵、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第四十七條 城市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推進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相關作業規範。

第五節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農業、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其他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裝置並定期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

營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飲企業,應當安裝油煙線上監控設施,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與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設施。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的財政、投資、價格等政策,推廣秸稈資源化利用,建立完善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五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農業部門應當推廣使用低污染農藥等產品,減少使用過程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鼓勵套用緩釋、有機無機復混等新品種肥料,降低氣態氨的排放量。

第五十三條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確定並公布的類別和名錄,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建設項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鍋爐整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燃煤工業窯爐,或者未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的,由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開工、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廢棄物焚燒企業未對煙塵、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工況實行線上監測,或者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廢棄物焚燒企業主要出入口未設定顯示屏,或者未實時公布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一氧化碳濃度等數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工地現場未按照規定設定硬質密閉圍擋、密目式安全網、噴淋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居民居住區或者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保證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標準的汽油、柴油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

第六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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