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榮市場、方便民眾生活方面的作用,進一步規範早夜市經營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和《烏魯木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烏魯木齊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點開辦,在規定時間開市、收市,以經營餐飲服務、小商品、農副產品、出版物及文化用品為主的公共交易場所。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早夜市及在早夜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早夜市設定的規劃、協調和審核工作。
工商、公安、衛生、環保、林業、農牧、文化、行政綜合執法、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早夜市管理工作。
早夜市所在地的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早夜市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早夜市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編制早夜市設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需占用城市道路開辦早夜市的,其經營場所使用權應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經營場所使用權招標、拍賣工作由早夜市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早夜市經營場所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具體條件和程式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 開辦早夜市須經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八條 開辦早夜市實行誰投資、誰收益,誰開辦、誰管理的原則。
第九條 早夜市開辦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妨礙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影響城市容貌和道路景觀;
(三)不影響綠地園林和公共設施的完好;
(四)不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五)有較寬敞、平坦、便於維持秩序和清理衛生的場地。
第十條 早夜市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建立有關市場經營、管理、服務、治安、消防、環境衛生清掃等制度;
(三)在市場設立投訴點,設定法定、合格的免費復檢計量器具;
(四)對市場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予以制止或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早市開市時間為7:00,收市時間為9:00;夜市開市時間為20:30,收市時間為次日凌晨2:00(均為台北時間)。
早夜市開辦者應在收市後30分鐘內組織完成場地清掃工作,保證場地清潔、交通暢通。
第十二條 在早夜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
第十三條 經營者經營的商品必須擺放整齊,明碼標價。
第十四條 經營者在早夜市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不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摻假、缺秤少量;
(三)不準經銷非法、盜版、淫穢出版物;
(四)不準賭博、測字、算命、行醫賣藥;
(五)不準踐踏綠地樹木和損壞、污染公共設施及彩色路面;
(六)不準亂扔雜物、亂倒污水。
第十五條 在早夜市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定點亮證經營;
(二)食品及其輔料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三)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用清潔設施存放,出售時必須使用專用工具取貨,防止食品污染;
(四)必須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環保餐具或經消毒處理的餐具,不得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膠餐具,不得在現場清洗餐具;
(五)從業人員必須穿著潔淨的工作服上崗,保持個人及營業場所衛生,污水、垃圾應倒在指定的衛生設施內;
(六)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加工、包裝、貯存場所和設施;
(七)燒烤爐具應使用清潔能源和無煙煤並配備簡易消煙設備,其他餐飲爐具應使用電、液化氣等清潔能源,嚴禁原煤散燒;
(八)食品衛生、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管理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經營者經營的肉類產品必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十七條 早夜市開辦者、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並按規定交納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早夜市開辦者或者經營者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