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0日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2002年9月26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橋樑、廣場、隔離帶、路肩以及具備城市道路功能的通道、隧道、涵洞和建築物控制紅線以外沿街的空地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應遵守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及本條例。
第四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道路的統—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有關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公安、交通、工商、水務、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管養分開的原則,組織做好對城市道路養護和維修,加強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七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負責組織養護和維修;
(二)區、縣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分別由其組織養護和維修;
(三)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的單—位組織養護和維修。
第八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和維修依法採用招標的方式。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第九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的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擅自進行對城市道路有損害的各種作業;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廢物及冰雪;
(五)擅自在橋樑或路燈設施上懸掛標語、廣告或其他掛浮物;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堵塞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設定障礙。
嚴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範圍內開設集貿市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建設。
第十二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含開設停車場),應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按規定占用。
第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有關設計檔案,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加收—至三倍的挖掘修復費。
第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挖掘修復費;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挖掘,確需變更位置、面積、期限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手續;
(三)挖掘現場應設定護欄、警示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時,應確保地下設施完好;確需改變地下設施的,應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後,應當及時按規定清理現場,恢復原狀,並通知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五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經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設定。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出現險情,影響交通安全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積極採取措施,保證過往車輛和行人安全。
為排除城市道路險情確需封閉道路交通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提前聯合發布通告。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在執行任務時,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證件,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 和第十四條 第(二)、(四)、(五)項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帶車、鐵輪車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三)擅自進行對城市道路有損害的各種作業的;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廢物及冰雪,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損害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三)擅自在橋樑或路燈設施上懸掛標語、廣告或其他掛浮物的;
(四)挖掘現場未能設定護欄,警示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的。
第二十一條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擺攤設點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的違法行為,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城市道路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各類申請,故意拖延、刁難,不予辦理的;
(二)違反規定或規劃批准各類申請的;
(三)因工作不負責任造成城市道路嚴重損壞的;
(四)不文明執法,濫施處罰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