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公路運輸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公路運輸管理辦法》在1997.08.28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公路運輸管理,維護公路運輸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經委和交通部《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公路運輸是指公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車輛維修和配件經銷、裝卸搬運以及運輸服務業。

城市公共汽車和客運出租汽車業(含中巴車)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路運輸實行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協調發展,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

第四條 烏魯木齊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運輸行業的主管部門,依法對公路運輸行業進行管理、協調、監督和檢查。根據需要可依法委託所屬的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辦法。

公安、工商、物價、城建、稅務、環保、技術監督等工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公路運輸行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申請從事公路運輸的經營者,必須先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經營許可證件,並依次到工商、稅務、公安、環保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經營。

經批准從事公路運輸的經營者,改變經營性質、經營範圍、停業或發生其他變更時,必須向原批准機關申報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公路運輸的經營者,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七條 公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自覺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二章 客貨運輸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加強車輛維護,使用性能良好、裝備齊全、整潔安全的車輛運送旅客和貨物。

第九條 經營者必須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客運經營者應同時持有《線路準運證》、《線路標誌牌》。

經公安部門批准裝運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按規定設定運輸危險貨物標誌。

第十條 集體、個體經營者和裝運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辦理保險手續。

第十一條 在用車輛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營運。

第十二條 禁止使用拖拉機和箱式貨車經營客運。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縣、郊區客運線路班次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出烏魯木齊市的線路班次和涉外運輸線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定班次的客運車輛必須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站點載客,按時發車。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客運車輛不得停開或變更班次和站點。

不定班次的客運車輛,必須在始發站按順序載客發車。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客票標明的時間、地點運送旅客,除車輛無法繼續行駛外,中途不得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旅客買高檔車客票,乘坐低檔車時,經營者應當退還票價差額。

經營者不得拒絕載客、強行拉客,不得中途停車“甩客”、強行合乘、敲詐乘客、故意繞道。

第十六條 貨物運輸實行誰受理、誰承運的原則。貨主可以擇優託運,並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契約。

第十七條 對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實行指令性責任運輸。經營者必須服從統一調度,保證運輸任務的完成。

第十八條 車站、廠礦、庫場、商貿市場等貨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貨物運輸配載服務組織,為貨運雙方提供服務。貨物配載服務組織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貨源,欺行霸市。

第十九條 需辦理準運手續的貨物,由託運人按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後,承運人方可承運。

第三章 車輛維修和配件經銷

第二十條 汽車、拖拉機、機車維修業和配件經銷業按規定分類,經營者應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類別掛牌經營。

第二十一條 車輛維修實行質量保證制度。

維修業經營者應當按照維修技術規範和標準維修車輛。

第二十二條 配件經營者應嚴格執行國家質量法規,不得經銷假冒偽劣產品和被盜、搶、騙或來源不明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 配件經營者應使用統一價格標籤,實行明碼標價。

第四章 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業

第二十四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操作規程和車輛標記噸位搬運裝卸。

第二十五條 從事危險貨物或者大型特種物件搬運裝卸的,必須具備專業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並持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特種或者危險貨物搬運裝卸作業證。

第二十六條 運輸服務業是指為運輸提供有償服務的客貨運輸中心、場、站,客貨運代理、配載、中轉、聯運,貨物包裝、運輸信息服務、貨物倉儲、營運性客貨運停車場,駕駛員和運輸從業人員培訓以及車輛檢測。

經營公路運輸服務業,必須具備同所經營的範圍和項目相適應的生產資金、機具設備、站場庫房和技術業務條件。

第二十七條 客貨運輸中心、場、站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條 長途和市郊客運站點一律向社會開放,實行統一管理,優質服務,方便旅客。

客運車輛不得以街代站,隨意停放。

第二十九條 從事運輸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提供準確、合法的信息。

第三十條 從事貨物倉儲保管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要求的倉儲保管場地並按照貨物的性質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第三十一條 車輛檢測站應當按照行業標準對車輛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真實、準確。

第三十二條 駕駛人員培訓機構應具備符合要求的教學條件,並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教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額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非法所得的,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領公路運輸許可證件從事營業性公路運輸的;

(二)使用檢測不合格的車輛,或者使用拖拉機和箱式貨車從事客運的;

(三)不按公路運輸許可證件規定的範圍、方式、種類以及經營項目經營的;

(四)壟斷搬運裝卸及貨源、強行託運裝卸、欺行霸市、強行拉客的;

(五)塗改、偽造、倒賣或非法轉讓公路運輸許可證件、運輸線路牌、客票或者結算憑證的;

(六)不按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培訓駕駛員,濫發培訓合格證的;

(七)不按行業標準檢測車輛或者提供虛假檢測結果的;

(八)承修報廢車輛、拼裝車輛或者超技術級別維修車輛的;

(九)不按規定辦理停業、變更手續或者不接受經營資格年度審驗的;

(十)不隨車攜帶公路運輸證件經營的;

(十一)不按規定的站點、時間運送旅客,中途無故變更車輛,“甩客”、敲詐乘客、故意繞道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強行合乘的;

(十二)車輛不懸掛規定的標誌或者無證承運危險貨物和超高、超長、超重貨物的。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拒絕、阻礙公路運輸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繳的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公路運輸管理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機車、機動三輪車、非機動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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