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商品房項目中物業管理用房的建設和使用等活動。
第三條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用房建設的登記、移交和使用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新建商品房項目應當按照以下原則確定物業管理用房:
(一)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下,物業管理用房的面積不少於15平方米,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按不低於小區規劃總建築面積的3‰提供物業管理用房。
(二)小區建築規模在5萬平方米以上,應當配備獨立的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設定在高層住宅內的,應當設定獨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區建築規模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為了方便管理,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設定在小區中心區域或小區主出入口附近。
(四)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用房不得設定在地下或半地下。
第五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建設物業管理用房:
(一)房屋內牆面應當塗刷內牆塗料,頂棚應當吊頂或塗刷塗料,地面鋪設瓷磚,衛生間牆、地面應當鋪貼瓷磚並安裝衛生潔具;
(二)上下水、供電、供暖等應當具備正常使用功能;
(三)小區內配置通訊、有線電視、寬頻等設施的,應當在物業管理用房內預留連線埠,具備正常使用功能;
第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開發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和質量標準建設物業管理用房;應當對物業管理用房獨立測量、記算面積,其面積不記入分攤的公用面積內,並在房地產平面圖相應的位置上標註“物業用房”字樣。
第七條 規劃部門在經批准的規劃設計圖上,標註物業管理用房具體位置和面積。
第八條 建設主管部門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得包括經過規劃確定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物業管理用房一併申請登記。
第十條 在物業管理用房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管理企業對物業管理用房進行交接驗收:
(一)雙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標準進行交接驗收,並在物業管理用房交接驗收清單上籤字蓋章正式移交。移交存在問題的,雙方應當約定解決的方法和時限,並如期完成交接驗收工作。
(二)雙方辦理正式移交手續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情況在小區內公告。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情況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退出管理項目的,應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用房;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可向社區居民委員會移交;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管理企業管理後,業主委員會或社區居民委員會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時不得對房屋內的設施進行拆改。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用房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用於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的辦公和經營,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維修、養護,不得買賣和抵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第十三條開發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