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木之爭

烏木之爭

據不完全統計,2012年2月開始,一年時間內,四川省內被媒體報導的較有影響的烏木出土或權屬爭議事件便有8起,安徽省1起。“烏木之爭”一時間成為四川、安徽甚至全國的一個熱門話題。各地多次發生烏木權屬之爭,對於烏木是文物、無主物還是礦產資源的問題專家認為,處置烏木目前尚無法律依據,應進行規範。

事件

修水

2013年9月3日,江西修水縣農民梁財在東山村的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長達24米、直徑1.5米、重80噸的疑似烏木,訊息傳出後,有人預測這根“烏木”價值數億元。儘管現在這根樹木的性質和價值還沒有完全確定,但是這根樹木的所有權的爭論卻已經拉開了序幕。

雙流

從2013年7月起,為防有人盜挖,白沙鎮先挖出一根約十米長的烏木運送到當地文物保護管理所,當地村民獲得獎勵和補償總計10萬元。烏木現身的地方,在白沙鎮盛華村8組。村子背後有條叫做鹿溪河的小河,上游是龍泉驛區的柏合鎮。窄窄的河道在8組背後拐了個彎,兩根烏木就是在這裡被發現和挖出的。

烏木再一次成為全村熱議的話題,是在2013年春節後。村民們告訴記者,從這年三月份開始,就陸續發現有人在河裡找找尋尋,露出來的烏木還被人鋸走了一小塊。村民們意識到,有人在打這些烏木的主意。到了四五月份的時候,這些“外面來的人”陸續開來了小型挖掘機,並坐著小橡皮筏子,給烏木綁上了鋼繩。眼看兩根烏木都要被運走,村民們坐不住了,向村里鎮裡都做了舉報。

彭州

在多起事件中,“彭州天價烏木案”受人關注。此案中,當事人吳高亮堅稱是在自家承包地里發現了烏木,主張對烏木的所有權。吳高亮認為,應該比照探礦的相關規定,在自己繳納相應的稅費後,烏木應歸自己所有。而當地鎮政府則主張在公共河道發現,所以“烏木國有”。吳高亮於2012年7月26日提起訴訟,2013年6月15日上午9點,四川省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裁定,駁回吳高恵吳高亮抗訴。

渠縣

另一起獲得妥善解決的烏木權屬之爭也引起關注。2012年12月,四川達州市渠縣永東村幾位村民在當地河道挖到一根烏木,並爭搶權屬。最終,該烏木賣了4萬元,2萬元上交集體,其餘分給挖出烏木和看守烏木的幾名村民。

廣安

2013年1月18日,廣安市廣安區井河鎮曬龍村兔子壩開發區井溪河邊工地,挖出兩塊疑似烏木。2月18日,經廣安市文管所研究員劉敏對疑似烏木的碎片和現場拍攝的照片對比,確認為烏木,形成年限在3000到8000年之間。

廣安市廣安區井河鎮政府的工作人員將兩截樹體撈出並蓋上塑膠薄膜。鎮政府工作人員說,他們已經向上級部門作了報告,待接到上級部門的通知之後再研究怎么處理這件事情。最重要的是保護好樹體,防止其被損壞。

思考

烏木之爭,早有不少先例。如同礦產資源一樣,烏木經千百年生長而成。本是無欲無求的“死木”,卻因其經濟價值,而引起“活人”的激烈紛爭。在此,烏木不過是個代名詞,它既體現了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的衝突,也引起我們對中國人應當怎樣生活的思考。從當前法院的判決和社會反映上看,有必要進一步探究其法律問題,以正確解決糾紛,構建和諧司法。

爭議

“烏木之爭”的本質,是國家利益與公民利益的衝突。然則,“烏木之爭”的實質,不在於利益發生衝突時如何救濟,而是如何界分二者邊界的問題。確實,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區分,是一個亘古的難題。一般而言,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是對立的,所以才會導致利益拉鋸。然則,二者又是統一的。有德性的個人利益,就是公共利益;真正的公共利益,當然包含個人利益。當然,何謂“有德性”,實踐中難以認定。幸運的是,本案看起來較為簡單。烏木雖然不屬於法定的自然資源,但其性質與礦產相同。它對公民的意義,與通過努力獲得的私人財產截然不同;而對國家、對社會則具有較大的科研等價值,似乎將其當作社會財產更為合適。

資料

烏木介紹

四川成都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專家張擎介紹,烏木由於其一般渾身烏黑而得名。2000年至4萬年前,一些埋入淤泥中的樹木,在缺氧、高壓狀態和細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經過漫長的炭化過程形成烏木。因此,烏木具有“植物木乃伊”的名號。

相關法律

憲法第9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民法通則第79條第一款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物權法第114條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而依據物權法,拾得遺失物應交權利人,六個月後無人認領,即視為無所有人,應歸國家所有。烏木屬於埋藏物,且無所有人,因此應當歸國家所有。有學者認為解決烏木糾紛亟待完善法律,誠為不通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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