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文物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傳承利用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濰坊市文物保護條例

(2016年10月31日濰坊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利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濰坊市文物保護條例》已於2016年10月31日經濰坊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於2016年11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傳承利用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法律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要歷史時期、重大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密切相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圖書資料和影音像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並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績效考核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文物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市政、交通運輸、水利、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旅遊等部門和海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文物保護委員會。文物保護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的重大事項,並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制定工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諮詢機制,對文物保護有關事項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發展需要,逐步增加對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
文物保護經費用於下列支出:
(一)需由政府財政承擔費用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二)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
(三)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補助;
(四)非國有博物館的免費開放及其藏品維護補助;
(五)保護管理責任人的相關費用;
(六)文物研究和宣傳教育;
(七)對文物保護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八)其他文物保護方面的支出。
第七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教育、民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民族宗教、旅遊等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文物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活動,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文物保護中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護利用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不可移動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組織普查,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一般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普查情況,會同國土資源、規劃、水利、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在埋藏文物豐富的區域依法劃定地下文物保護區和水下文物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合理劃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埋設保護界樁,建立記錄檔案,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天地圖中明確標註文物保護單位的位置、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擅自移動保護標誌和保護界樁。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修建構築物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
(二)修建人造景點;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五)建窯、取土、採石、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工程;
(二)經營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項目;
(三)存儲易燃、易爆、有腐蝕性以及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物品;
(四)進行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歷史風貌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或者鮮明地域特色的農業遺產、工業遺產、商業老字號、傳統村落、革命遺址、歷史文化街區等,確定保護名錄和保護範圍,編制相應的保護髮展規劃,促進保護和利用。
第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使用人和所有權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十六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有權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享有相關收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確需進行裝飾、裝修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式;
(三)不得損毀、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確需進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式;
(四)不得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和管理體制,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式;
(五)不得以文物利用為名過度開發經營、拆真建假,影響文物安全;
(六)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時,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七條 保護管理責任人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縣級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補助的申請,保護管理責任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提出。市級以上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補助的申請,保護管理責任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部門提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其保護管理責任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進行搶救性修繕,所需費用由保護管理責任人承擔。
第十八條 經批准同意遷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文物部門做好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收集工作。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建立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或者用作旅遊觀光、休閒場所等。文物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務和技術指導。
具備開放條件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依法向公眾開放。
社會力量投資保護修繕市級以下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可以在約定期限內依法使用並享有相關收益,不得改變所有權。
第二十條 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水下文物保護區和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工程項目立項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逐級報請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文物行政部門納入城鄉規劃協調決策機製成員單位,在實施舊城區改建、撤村並居和其他大規模城鄉建設項目前,應當依法進行文物調查,保護新發現的文物。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前,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向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交驗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後,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省文物行政部門驗收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工作總結、出土文物清單,並提出保護工作建議。
第二十三條 在基本建設工程中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的,應當保護現場,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檔案館、學校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區分文物等級,設定文物檔案,建立管理制度,並報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利用收藏的文物進行研究、展示、教育等活動。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依法利用收藏的文物開發文博創意產品。
鼓勵私人將收藏的文物捐贈或者無償用於公益事業,接受捐贈的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對捐贈的文物妥善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七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被撤銷或者變更為非國有的,收藏的文物和文物檔案應當由其主管部門及時移交同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違法舉報制度,公開舉報方式,加強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文物執法機構及其職能,配備相應的文物專業人員。
文物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一)進入現場;
(二)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
(三)詢問被檢查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
(四)責令停止文物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名單和有關信息告知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市政、交通運輸、水利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市政、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在建設工程立項、選址時,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依法實施保護。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作為經營場所或者住所的工商註冊登記信息告知同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在文物執法過程中,公安機關接到協助通知後,應當立即前往現場予以協助。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沒收、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歸還失主或者移交文物行政部門處理。
本條例實施前已結案的涉案文物,尚未依法處理的,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無償歸還失主或者移交文物行政部門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擅自移動保護標誌和保護界樁,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原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從事其他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或者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活動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或者不履行責任書規定義務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未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嚴重損壞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配合或者妨礙文物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文物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接到發現文物的報告不及時到達現場採取措施,造成損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國有文物的;
(五)貪污、挪用文物保護資金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參照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