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抗震設防標準審定和工程建設的單位與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地震管理部門是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工作。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按照屬地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進行。計畫、建設、規劃國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地震管理部門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標準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具體工程建設地區或場址周圍的地震地質、地球物理、地震活動性、地殼形變等綜合研究,工程規劃、設計所需的有關抗震設防要求的地震動參數和基礎資料。
第五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內容包括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地震害預測、場址及其周圍的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以及抗震設防標準的審定等。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由地震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建設場地進行地震烈度覆核,並出具抗震設防證明書,做為建築物抗震設防的設計依據。
第七條 下列建設項目和地區,必須在地震烈度區劃圖的基礎上進行專門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一)地震設防要求高於地震烈度區劃圖設防標準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二)位於地震烈度區分界線兩側各8公里區域內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地區;
(四)占地範圍較大、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型廠礦企業和新建開發區。
第八條 從事和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具有國家或省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證書,在規定的評價範圍內開展工作,嚴格遵守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按要求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九條 外地單位到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必須經市地震管理部門進行驗證登記。
第十條 建設項目抗震設防標準的審核及地震安全性評價必須納入基本建設基礎上管理程式。應進行地震烈度覆核的工程,在建設基礎上立項前進行;應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工程,在建設基礎上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評審結論和抗震設防標準。沒有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評審結論、抗震設防標準或抗震設防證明書的建設項目,計畫、建設、規劃國土等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二條 經地震管理部門批准確定的抗震設防標準,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不得隨意提高或降低
第十三條 為確保建設工程達到抗震設防要求,地震管理部門應參與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初步設計會審、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按國家物價、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實際工作消耗費、蒐集資料和研究費及管理費;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的地震烈度覆核、抗震設防標準審核,收取資料費和管理費。
上述費用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概算。
第十五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評審未獲通過的,評價單位應當重新進行評價,費用由評價單位承擔;給建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未取得資格證書,擅自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地震管理部門可對其外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不按規定要求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標準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設計、施工單位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或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地震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地震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應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濰坊市地震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