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改善環境空氣品質,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建成區以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是本市對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並負責組織區環境保護部門具體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駐濟部隊車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對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擁有在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車輛的保養和維修工作,並應逐步採用燃氣、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潔燃料或者安裝排氣淨化裝置,確保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對改用高清潔燃料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由市環境保護部門給予獎勵。
第五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檢測,由環境保護監測站負責。環境保護監測站承擔檢測任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測人員須經市環境保護部門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二)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方法和標準,不得漏檢或弄虛作假;
(三)使用的檢測儀器、設備應當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定合格;
(四)建立健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檔案,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檢測情況;
(五)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
(六)接受市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排放污染物檢測。對檢測合格的,核發《濟南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對未領取《濟南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的在用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駐濟部隊車輛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車輛年檢手續。
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年檢工作應當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駐濟部隊車輛管理部門機動車年檢工作共同進行。
第七條 新購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在申請領取機動車牌證前,應當到環境保護監測站進行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持領取的《濟南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辦理車輛牌證。
第八條 在用機動車達到報廢條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駐濟部隊車輛管理部門收繳牌證,強制報廢。
第九條 擁有在用機動車的單位,每年應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擁有在用機動車的車型、數量、使用年限、污染物排放情況,並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銷售機動車的單位,應當每年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所銷售機動車的車型及有關污染物排放達標的證明資料,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十一條 銷售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其銷售的排氣淨化裝置在機動車正常使用情況下,必須保證運行兩年或五萬公里內符合國家質量認定要求。
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強行指定使用某種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
第十二條 承擔機動車排氣裝置維修的單位,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交通管理部門審查認定。經維修單位維修後的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後,方可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道路抽檢,並將抽檢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對道路抽檢合格的機動車,不得收取檢測費。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銷售和維修的機動車,經抽查檢測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污染物排放情況和有關技術資料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予以警告,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拒絕接受環境保護部門抽查、檢測,或在抽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將所銷售淨化裝置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未申報的,給予警告,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所銷售產品,經抽檢不符合國家質量認定要求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銷售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測站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檢測人員,其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並取消其檢測資格。
第十七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道路抽檢時,對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員予以警告、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或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的處罰,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對抽檢不合格的外地過境車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給予處罰後應當限時限路線責其離境。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公民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舉報,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