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名泉的保護,保持泉城特色,維護歷史文化名城風貌,促進我市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泉水補給區、出露區和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觀的保護。
第三條 市名泉保護委員會負責名泉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市園林管理局是本市名泉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名泉保護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具體工作由市名泉保護管理辦公室負責。
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名泉保護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林業、農業、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名泉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名泉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同級財政預算內安排名泉保護管理專項經費,組織協調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保泉職責。
第五條 名泉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保泉與保源並舉,保泉與泉水綜合利用並重,保泉與城市發展相協調、與弘揚泉文化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名泉的義務。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名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應當編制名泉保護規劃。名泉保護規劃分為全市名泉保護總體規劃和十大泉群的保護詳細規劃。
第八條 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市名泉保護總體規劃和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龍潭泉群的保護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章丘市、平陰縣、歷城區、長清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名泉保護總體規劃,分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百脈泉泉群、洪範池泉群、白泉泉群、湧泉泉群、玉河泉泉群、袈裟泉泉群的保護詳細規劃,報經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名泉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民眾的意見,進行多方面的比較、論證,統籌兼顧,科學編制。
名泉保護規劃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公布實施。
第九條 全市名泉保護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泉水補給區、泉水補給區內的直接補給區、直接補給區內的重點滲漏帶以及泉水出露區的保護範圍、基礎資料、現狀分析,泉水資源評價,名泉保護目標和保護措施。
第十條 編制名泉保護規劃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依據名泉特徵、水文地質地貌和歷史沿革情況;
(二)保護自然與文化遺產,保持名泉原有風貌;
(三)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維護良好的泉水生態環境;
(四)發揮泉水功能,科學合理利用泉水資源。
第十一條 名泉保護規劃公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由原編制機關向原批准機關提出變更方案;原批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變更方案並組織聽證。批准變更的,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水利、林業、農業、氣象、旅遊等規劃需與名泉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條 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在統一管理中行使下列職責:
(一)調查名泉分布情況,建立名泉檔案,組織設立名泉標誌;
(二)調度收集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氣象、供水、林業等與名泉保護有關的信息資料並進行綜合分析,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保泉建議;
(三)擬訂保泉應急預案;
(四)監督、指導全市名泉保護的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五)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
第十四條 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觀的日常維護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負責:
(一)風景名勝區、公園內的名泉,由風景名勝區或者公園的管理機構負責;
(二)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名泉,由用地單位負責;
(三)居(村)民用地範圍內的名泉,由居(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
(四)其他名泉由其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名泉保護管理部門確定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名泉保護管理部門應當與前款規定的責任人分別簽訂名泉維護管理責任書,落實日常維護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 在泉水補給區保護範圍內,應當加快植樹造林,封山育林、育草,保護植被,涵養水源,合理攔洪蓄水,保持地形地貌,不得擅自取直、壓實、墊高河道和溝谷,禁止建設污染水質的工業生產設施。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在泉水補給區保護範圍內建設工程項目。
在泉水補給區保護範圍內,除村民自建自住房屋以外的其他確需建設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名泉保護管理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查。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規劃、建設部門不得辦理規劃、施工許可手續,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七條 在泉水直接補給區保護範圍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批准建設的工程項目,其用地中硬化面積不得超過總建設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二)在市政污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範圍內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的污水必須達到規定的標準;已經建成的工程項目,其污水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三)禁止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十八條 在泉水直接補給區保護範圍內的重點滲漏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影響地表水滲漏的工程項目;
(二)開山、採石、挖砂、取土;
(三)其他影響地表水滲漏和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泉群的泉水出露區保護範圍內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對施工現場的名泉及其毗鄰的名泉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於工程竣工前恢復名泉原貌。
第二十條 在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龍潭泉群、百脈泉泉群、洪範池泉群的泉水出露區保護範圍內,建設工程基礎施工限制採用箱形基礎;禁止建設有礙名泉風貌的建(構)築物。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名泉保護管理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查。對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規劃、建設部門不得辦理規劃、施工許可手續,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一條 在七十二名泉泉池周圍二十米以內,禁止新建、擴建任何與名泉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泉池周圍五十米以內禁止新建、擴建工程地基基礎深度超過二米的建(構)築物。
第二十二條 禁止填埋、占壓、損毀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觀。
禁止向泉池、泉渠內排放污水和傾倒垃圾、污物。
禁止在公共場所的泉池內游泳、洗涮衣物。
第二十三條 在建設施工中發現新的泉水出露點,建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保護現場,不得損毀,並報告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
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對新發現的泉水出露點應當及時組織論證鑑定。對確認有觀賞、文化、科研、利用價值的,依法報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加快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建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公共供水,禁止開鑿新井。原有經批准的自備水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之日起三個月內封閉;本條例實施前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已經覆蓋的範圍內仍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封閉。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推廣節約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加快分質供水建設。
在城市建設中,建設單位對需硬化的地面應當採取有利於雨洪滲入地下的措施;對因施工需大量疏乾排水的,應當採取減少疏乾排水的措施。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配套建設節水設施、中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名泉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的來源:
(一)財政部門安排的名泉保護管理專項經費;
(二)社會捐助。
名泉保護管理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名泉保護監督檢查機制。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均有權向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舉報。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對屬於其他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在三日內移送有關部門,並將移送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和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名泉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對泉水補給區、出露區的保護狀況進行巡查,對在建工程項目進行跟蹤檢查。巡查、跟蹤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查處。對屬於其他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在三日內移送有關部門,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名泉保護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名泉保護管理部門進行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出具工作證和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的內容應當包括檢查依據、檢查時間、檢查事項、檢查人員。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被檢查當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檢查。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森林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礦產資源、土地管理、城市綠化、節約用水和本條例等法律法規情況的監察。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做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名泉保護工作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的,或者不應當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而予以批准的;
(二)對本條例禁止建設的工程項目或者可以建設但必須經過環境影響評價批准的工程項目,擅自批准規劃、施工許可的;
(三)未責令限期封井的;
(四)對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未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的;
(五)其他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採取保護措施或者保護措施不力,造成名泉泉池、泉渠或者人文景觀損毀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和恢復原狀,並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填埋、占壓、損毀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向泉池、泉渠內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污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的泉池內游泳、洗涮衣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現新的泉水出露點未向市名泉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採取保護措施,致使泉水出露點損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擅自取直、壓實、墊高河道和溝谷的;建設污染水質的工業生產設施的;排放污水的;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建設工程項目超過用地硬化面積的;開鑿新井或者逾期未封閉自備水井的;開山、採石、挖砂、取土或者其他影響地表水滲漏、污染水質的行為的,分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名泉”為附屬檔案一《濟南市名泉名錄》所列的天然泉和根據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二)“人文景觀”包括名泉的銘碑、題記及有關建(構)築物。
(三)“泉水補給區保護範圍”是指在名泉保護規劃中劃定的匯流、滲漏大氣降水具有直接、間接補充地下泉水功能的區―13―域。
(四)“泉水出露區保護範圍”是指在名泉保護規劃中劃定的地下水自然湧出地表的區域。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6日頒布實施的《濟南市名泉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