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民船員住宿公約(第126號公約)

漁民船員住宿公約(第126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66年06月21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68年11月06日起生效。

漁民船員住宿公約(第126號公約)
第一部分一般規定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批准本公約的地區註冊,用於鹹水海上捕魚的一切機動公私海船,不論其屬於何種類型。
2.為實施本公約,國家法律應確定船舶在何種情況下為海船。
3.本公約不適用於噸位不到七十五噸的船舶,不過,如果主管當局在與漁船船東組織和漁業工人組織(如果存在這些組織)磋商後認為合理可行,公約可適用於噸位在二十五至七十五噸之間的船舶。
4.主管當局在與漁船船東組織和漁業工人組織(如果存在這些組織)磋商後可將船的長度而不是噸位作為實施本公約的標準;這樣,公約便不適用於長度在24.4米(80英尺)以下的船舶。不過,若主管當局在與漁船船東組織和漁業工人組織(如果存在這些組織)磋商後認為合理可行,公約可適用於長度在3.7米至24.4米(45至80英尺)的船舶。
5.公約不適用於:
(a)通常用於捕魚體育運動或供消遣性質的船舶;
(b)以帆為主要推動手段但備有發動機起輔助作用的船舶;
(c)用於捕鯨或類似作業的船舶;
(d)用於尋找或保護漁場的船舶。
6.本公約以下條文不適用於離港通常不滿三十六小時且船員不在船上常住的船舶;
(a)第9條4款;
(b)第10條;
(c)第11條;
(d)第12條;
(e)第13條1款;
(f)第14條;
(g)第16條。
不過,上述船舶也應配備足夠的衛生設施和便於船員就餐、準備食物和休息的設施。
7.並非任何船舶都必須完全實施本公約第三部分的規定,只要主管當局在與漁船船東組織和漁民組織(如存在這類組織)磋商後,認為這一例外做法帶來的好處所造成的情況,總的說來並不亞於對公約的完全實施。有關會員國應將這類例外做法的詳情告知國際勞工局長,他將把詳情轉告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
第2條
就本公約而言:
(a)“漁船”或“船舶”一詞系指本公約所適用的一切船舶;
(b)“噸”一詞系指登記總噸位;
(c)“長度”一詞系指船頭前部和船身延長線的交匯點與承舵柱後部或與舵柱前部(若無承舵柱)之間的距離;
(d)“高級船員”一詞系指除船長外,按國家法律或在國家法律對此無規定情況下,按集體協定或習俗擁有此頭銜者;
(e)“低級船員”一詞系指高級船員以外的船員;
(f)“船員住艙”一詞系指按規定供船員使用的宿舍、餐廳和衛生設施;
(g)“規定”一詞系指國家法律或主管當局所作規定;
(h)“同意”一詞系指經主管當局同意;
(i)“重新註冊”一詞系指一船隻在同時變更旗幟和產權時所作的重新登記。
第3條
1.會員國中凡批准本公約者,即意味著承諾執行確保公約第二.三和四部分的規定得以實施的法律。
2.上述法律將:
(a)要求主管當局將所要作出的規定告知所有有關人員;
(b)明確實施上述規定的責任者;
(c)建立和維護確保上述規定得到如實遵守的監察制度;
(d)規定對任何違反行為給予適當處罰;
(e)要求主管當局定期與漁船船東組織和漁業工人組織(如果存在這些組織)磋商,以便制定規章並為實施這些規章而儘可能與有關方面合作。
第二部分船員住艙的設計與監督
第4條
漁船開始建造之前或現有漁船的船員住艙在進行重大改建或重建之前,有關船員住艙的詳細設計及所有必要資料應送交主管當局審批。
第5條
1.若出現下列情況,主管當局應對漁船進行檢查,弄清船員住艙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條件:
(a)在船隻將進行首次註冊或重新註冊時;
(b)在船員住艙將作重大改建或重建時;
(c)或是代表全部或部分船員、得到承認的漁民組織,或是達到規定人數或百分比的船員,按照所規定的方式,為避免漁船誤期而較早地向主管當局反映船員住艙不符合公約的規定時。
2.主管當局可進行定期檢查,每有需要便進行一次。
第三部分關於船員住艙的規定
第6條
1.船員住艙的位置、過道設定、建造及對漁船各部分而言的布局,應能確保足夠的安全,預防惡劣的天氣和海浪,並能防熱、防寒和防止來自船上其他部分的噪音、氣味或流出物。
2.在必要情況下,船員住艙各部分應備有安全門。
3.應儘可能避免船員宿舍同魚艙或魚粉艙、機房、鍋爐房、廚房、燈具室、漆庫、甲板庫、機械庫以及其它一般艙庫、乾燥室、公共衛生間或廁所直接相通。這些場所同船員宿舍間的隔板和宿舍本身的外壁,應適當地用鋼板或經同意的其他材料建造,並應能防水、防氣。
4.船員宿舍和餐廳的外壁應適當地包上隔熱材料。機器的外罩及廚房或其他有熱量散發的場所所用隔板也應包上隔熱材料,因為所散發的熱量會給船員住艙和附近過道造成不適。還應採取措施,防止蒸汽管道和熱水管道散發熱量。
5.內壁所用材料應經同意,以防害蟲隱藏。
6.宿舍、餐廳、娛樂室和船員住艙中的過道應適當隔開,以免過於擁擠或氣溫過高。
7.絞盤的主要蒸汽管道和排泄管道及其他類似的輔助管道,不應從船員住艙通過,也不應從與船員住艙相連的過道通過,除非技術上難以避免。若出現這後一種情況,管道應包上隔熱材料並套上外罩。
8.內壁板或護板應採用表面易於保持乾淨的材料。不應採用以凹槽舌槽接合鋪設板壁法或其他便於害蟲隱藏的鋪設方式。
9.主管當局應決定在建造住艙時採取何種措施防止火災發生或火勢蔓延。
10.宿舍和餐廳的壁板和天花板應易於保持清結,如果上漆,應使用淺色顏料;應禁止用石灰粉刷。
11.如有需要,內壁應予更換或修葺。
12.船員住艙的地面鋪設所採用的材料和鋪設方法應經同意,這些地面應能防潮和易於保持整潔。
13.船員住艙上方的露天甲板應鋪設木板或類似的隔熱隔音材料。
14.地面和壁板鋪設若使用混合材料,應使二者連線處形成圓弧形,不留縫隙。
15.應規定安裝足夠的排水設備。
16.應採取一切可能措施,防止蒼蠅和其他昆蟲進入船員住艙。
第7條
1.宿舍和餐廳應通風良好。
2.通風設備應能調節,使空氣保持清新並在任何季節或任何氣候下都能暢流。
3.經常航行於熱帶或其他類似氣候地區的漁船,若情況需要,應同時配備機械通風和電通風設備,以免一種設備不敷需要。
4.用於航行上述地區以外海域的漁船應或是配備機械通風設備,或是配備電通風設備。主管當局對通常航行於北半球或南半球嚴寒海域的漁船可免於實施此項規定。
5.在可行情況下,啟動第3和第4款規定的通風裝置所需動力,在船員生活或工作在船上期間並在情況需要時應隨時可以利用。
第8條
1.在氣候條件需要的情況下,應規定為船員住艙安裝適當的供暖設備。
2.在可行情況下,當船員生活或工作在船上並在情況需要時,供暖設備應該啟動。
3.火焰外露的供暖設備應禁止使用。
4.在船舶航行中可能遇到的正常季節和天氣條件下,供暖設備應能使船員住艙的溫度保持在令人滿意的水平上;對這方面要實現的要求,主管當局應作出規定。
5.必要時散熱器和其他供暖設備應配備保護和安全裝置,所安裝的地方應能避免發生火災或對居住者構成危險或不適因素。
第9條
1.為船員準備的艙房應光線明亮。居住區所用自然光應使視力正常者能在白天光線明亮時和在可以走動的任何空間閱讀普通報紙。如無法採用適當自然光,應安裝能達到同樣效果的人工照明設備。
2.所有船隻的船員住艙應儘可能採用電器照明。如船上無兩個彼此獨立的發電裝置,應規定配備型號適宜的燈具,以備急需。
3.人工照明燈具應置於適當位置,使居住者能最大程度地利用。
4.艙房除安裝一般照明燈外,每個床位應有一盞可供閱讀的床燈。
第10條
1.宿舍應安排在船的中部或尾部;在特殊情況下,由於船的型號,排水量或其用途而無法這樣做時,主管當局可準許將宿舍安排在船的前部,但不得超過防撞隔板。
2.宿舍中除床鋪和櫥櫃所占面積,每人平均占據的面積不得低於下列數字:
(a)噸位在二十五噸至五十噸以下的船舶:0.5平方米(5.4平方英尺);
(b)噸位在五十噸至一百噸以下的船舶:0.75平方米(8.1平方英尺);
(c)噸位在一百噸至二百五十噸以下的船舶:0.9平方米(9.7平方英尺);
(d)噸位在二百五十噸或二百五十噸以上的船舶:1平方米(10.8平方英尺)。
3.若主管當局為實施本公約而按第1條4款的規定決定以長度為標準,則宿舍中除床鋪和櫥櫃占去的面積,每人平均占有的面積不得低於下列數字:
(a)長度在13.7米(45英尺)至19.8米(65英尺)以下的船舶:0.5平方米(5.4平方英尺);
(b)長度在19.8米(65英尺)至26.8米(88英尺)以下的船舶:0.75平方米(8.1平方英尺);
(c)長度在26.8米(88英尺)至35.1米(115英尺)以下的船舶:0.9平方米(9.7平方英尺);
(d)長度在35.1米(115英尺)或35.1米以上的船舶:1平方米(10.8平方英尺)。
4.船員宿舍的自由高度在可能情況下至少應達到1.9米(6英尺3英寸)。
5.宿舍的間數應當足夠,以便每個船員班組能擁有一間或數間;不過對於低噸位船舶,主管當局可準許不按此規定辦理。
6.每間宿舍所住船員最多不得超過以下人數:
(a)高級船員:如可能,每人一間,無論如何不得超過兩人;
(b)低級船員:在可能情況下,每間二至三人,各類船舶每間宿舍所住船員不得超過以下人數:
(ⅰ)噸位在二百五十噸或二百五十噸以上的船舶:四人;
(ⅱ)噸位不到二百五十噸的船舶:六人。
7.若主管當局為實施本公約而按第1條第4款的規定,決定以長度為標準,每間宿舍所住船員不得超過以下人數:
(a)長度在35.1米(115英尺)或35.1米以上的船舶:四人;
(b)長度在35.1米(115英尺)以下的船舶:六人。
8.在特別情況下,由於船的類型、規模和用途,實施上述規定顯得不合理或不實際時,主管當局可準許不按第6款和第7款的規定辦理。
9.每間宿舍核定最多居住人數應以易於辨認,不易磨損的標牌標示於宿舍的醒目處。
10.每個船員應有各自的床鋪。
11.床鋪之間應留有空隙,以免住在里床的人必須翻越外床方可上床。
12.禁止採用雙層以上床鋪。床鋪若沿船壁放置,舷窗下方不得放雙層床鋪。
13.若採用雙層床鋪,下床與地面距離不得低於0.3米(12英寸),上床應處於下床至天花板橫樑底部的正中間。
14.床鋪最小內圍應儘可能是:長1.9米(6英尺3英寸),寬0.68米(2英尺3英寸)。
15.床架,如需要,還有擋板所用材料應經同意,且質地堅硬,表面光滑,不易腐蝕或不便蟲子隱藏。
16.床架若採用管狀物,則管子不應留有縫隙及便於蟲子隱藏的孔穴。
17.各床應有彈簧繃子或帶有彈性的底襯及床墊,繃子和床墊的充填物應經同意。禁止用乾草或其他便於蟲子隱藏的材料充填。
18.若採用雙層床鋪,上床應以木板,帆布或其他防塵材料作底襯。
19.各宿舍之陳設和家具安放,應便於保持整潔,為居住者提供合理舒適環境。
20.每人應有一可以上鎖的衣櫥,櫥內有掛衣服的金屬桿。主管當局應使上述櫥櫃儘可能寬大。
21.每間宿舍應備有可以固定、拆卸或滑動的桌子或辦公桌,並按需要配備舒適的椅子。
22.家具套用質地堅硬、表面光滑、不易變形、腐蝕且不便於蟲子隱藏的材料製作。
23.每人應有一個容量至少相當於(如有可能)0.056立方米(2立方英尺)的抽屜或空間。
24.宿舍內的舷窗應有窗帷。
25.每間宿舍應有一面鏡子和一些存放漱洗用具的小櫃,以及書架和足夠數量的衣鉤。
26.在可能情況下,宿舍應按班組分配,並避免值日高級船員與當班人員同住一間。
第11條
1.有十名以上船員的漁船,餐廳應與宿舍分開;如有可能,船員人數不到此數的漁船也應這樣做;不過如實在無法做到,餐廳可與宿舍放在一起。
2.有二十名以上船員的遠洋漁輪,船長和高級船員應有專設餐廳。
3.餐廳容量和設備應足夠可能多的人數同時就餐。
4.所有餐廳配備的桌椅數量應經同意,以便可能多的人數同時就餐。
5.餐廳應儘可能靠近廚房。
6.洗碗處若不直接與餐廳相通,應配備洗滌餐具的適當設備和足夠的餐具櫃。
7.桌椅面應能防潮,無裂縫並便於擦拭。
8.在可能情況下,餐廳的設計和陳設應能充作娛樂室。
第12條
1.每條漁船應有足夠的衛生設施,如洗臉池、浴缸和淋浴噴頭。
2.在可能情況下,應按下列要求,為未設有單間衛生設施船艙或艙位的船員,分班組配備衛生設施:
(a)每八人或不到八人一個浴缸或淋浴噴頭;
(b)每八人或不到八人一間廁所;
(c)每六人或不到六人一個洗臉池。
不過,若一班組人數超過上述數目若干倍尚有不到此數一半的餘數,為實施本公約,所超出的餘數可略去不記。
3.每個公共衛生間應有冷熱淡水供應或備有熱水裝置。主管當局在與漁船船東組織和漁業工人組織(如果存在這些組織)磋商後,有權決定每人每天最低淡水供應量。
4.洗臉池和浴缸應足夠大,所用材料應經同意且表面光滑,不易開裂,剝落或受腐蝕。
5.廁所應與外界直接相通,以便通風,並應與居住區完全隔開。
6.廁所衛生設備所用型號應經同意,沖刷用水應有足夠水壓,並應隨時可用,由個人操作。7.便池下泄管和排泄管應足夠粗,並安裝完好,儘量減少堵塞,並便於洗刷。
上述管道不得從淡水池或飲水池上方經過,若有可能,也不得從餐廳和宿舍的天花板下方通過。
8.供不止一人使用的衛生設施應符合以下規定:
(a)地面鋪設應採用經同意的耐久防水材料,且易洗刷;排水要暢;
(b)隔板應採用鋼板或其他經同意的材料,離地高度至少達0.23米(9英寸);
(c)上述場所應光線明亮,通風良好且保持足夠室溫;
(d)廁所應距宿舍和浴室不遠處,但應與之分開,且其朝向不應直接對著宿舍或宿舍與廁所間的通道;但居住人數不超過四人的兩間宿舍之間的廁所可不按這後一種規定辦理;
(e)若同一場所有幾個廁所,應關閉嚴實,使之前該場所隔開。
第13條
1.若有可能,應規定為受傷或患病的船員提供僻靜的特別艙房。噸位五百噸以上的船隻應設有診療所。若主管當局為實施本公約而按第1條4款的規定,決定以長度為標準,則長度45.7米(150英尺)以上的船隻應設診療所。
2.沒有醫生隨船的漁船應備有型號得到同意的船用藥品櫃,並有通俗易懂的藥品說明。主管當局在這方面可參閱一九五八年船上藥箱建議書和一九五八年海上醫療指導建議書。
第14條
應在宿舍門外不遠處設有足夠的通風良好的掛衣服的壁櫥,以便懸掛雨衣。
第15條
船員住艙應保持整潔,適宜居住;船員住艙不得存放非居住者個人所有的商品或供應品。
第16條
1.各漁船應備有準備食物的適當設備,如有可能,這些設備應放在單間廚房中。
2.廚房應足夠寬敞,且光線明亮,通風良好。
3.廚房應備有所需炊具,以及所需數量的不會鏽蝕的碗櫃、碗架、洗碗槽和食具瀝水架,此外應有順暢排水設備。廚房應由管道輸送潔淨用水;食品若靠壓力製作,應採取措施防止外溢。廚房內若無熱水供應,應配備熱水器。
4.廚房應有可為船員隨時準備熱飲料的設備。
5.應規定有適當容積的食品貯藏室;貯藏室應通風良好,並能保持乾燥清涼,防止食物變質,在需要情況下,應規定配備制冷機或其他低溫貯藏設備。
6.若用的是丁烷或丙烷氣瓶,則這些氣瓶應放在露天甲板上。
第四部分公約對現有漁船的實施
第17條
1.除本條第2、3和4款的規定外,本公約將適用於在公約對船舶註冊的地區生效之後下水的漁船。
2.對於一艘在公約對其所註冊地區生效之日竣工且不符合公約第三部分規定的漁船,若出現以下情況,主管當局在與漁船船東組織和漁業工人組織(如果存在這些組織)磋商後,可根據所提出的實際問題,要求進行它認為可以進行的改建,使之符合公約的規定。
(a)該船將重新註冊;
(b)根據事先擬定的計畫而不是由於意外事故或遇到緊急情況,對該船進行結構上的重大改建或大修。
3.對於一艘在本公約對其所註冊的地區生效之日正在建造或改建的漁船,主管當局在與漁船船東組織和漁業工人組織(如果存在這些組織)磋商後,可根據所提出的實際問題要求進行它認為可以進行的改建,使之符合公約的規定。除非該船將重新註冊,此改建將是對本公約規定的最終實施。
4.對於一艘——本條文第2和3款提到的船隻或在建造中本公約對其適用的船隻不在此例——在本公約對一地區生效之後在該地區重新註冊的漁船,主管當局在與漁船船東組織和漁業工人組織(如果存在這些組織)磋商後,可根據所提的實際問題要求進行它認為可以進行的改建,使之符合公約的規定。除非該船將重新註冊,此改建將是對公約規定的最終實施。
第五部分最後條款
第18條
本公約之規定,對於比本公約提供更好條件的任何法律、判決、習俗或漁船船東和漁業工人之間的契約不產生影響。
***第19至26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生效日期:一九六八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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