滅種罪
正文
genocide一詞是波蘭法學家R.萊姆金在其1944年出版的《軸心國在淪陷歐洲的統治》一書中所創用。geno為希臘文,意指種族、民族或部族;cide為拉丁文,意為殺戮。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國納粹分子在其統治區內消滅了 800萬本國人和外國人,特別是猶太人。日本軍國主義者在中國及其他亞洲國家對居民進行了殘酷的屠殺,僅在中國被殺戮的人民就有1000萬人以上。這些事實促使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通過一項《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公約對滅種罪所下的定義是:蓄意全部或部分地毀滅一個民族、種族或宗教的人群的行為,如殺害該人群的成員,對其加以嚴重的身體或精神的傷害,故意使該人群陷於使其全部或部分毀滅的生活條件,強制實施使該人群不能生育的措施,強行將該人群的兒童轉移給另一個人群。公約確認上述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都是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對滅絕人群罪犯以及共謀、煽動、預謀和參與犯罪的罪犯,都應加以懲罰。各締約國承諾制訂必要的法律以實施本公約。公約規定,不論是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都可因犯有滅種罪而受到懲罰。被控犯滅種罪者應交由行為地國家的法院或各締約國同意設立的國際刑事法庭審理。在適用引渡辦法時,滅種罪不得視為政治犯罪。各締約國有權要求聯合國主管機關採取適當行動,以防止和懲治滅種罪。根據本公約,滅種罪不純屬有關國家國內管轄事項,聯合國有權進行干涉。公約於1951年1月12日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