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構簡介
溫州市慈善總會是由熱心慈善事業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志願參加的非營利性公益性社會團體。總會於2000年12月21日建立籌委會,2002年4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宣告成立,選舉產生了以溫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韓文德為會長的溫州市慈善總會首屆理事會。2006年5月31日召開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了以溫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孫成堪為會長的溫州市慈善總會第二屆理事會。2011年5月2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了以溫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張林為會長的溫州市慈善總會第三屆理事會。
機構宗旨
溫州市慈善總會的宗旨是: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社會道德規範,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募集慈善資金,開展社會救助,扶助貧困群體,促進公共福利事業的發展,推動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
歷史沿革
溫州市慈善總會艱苦創業,從無到有,從小到大,從鮮為人知到家喻戶曉,走出了一條艱苦奮鬥、開拓進取的慈善事業發展道路。一直以來,溫州市委、市政府始終不渝關心重視、支持推動慈善事業,分別於2007年4月、2011年5月召開了“首屆溫州慈善大會”和“二屆溫州慈善大會”。兩次慈善大會為溫州慈善事業的繁榮發展指明了方向,奠定了基礎。
溫州市慈善總會三屆理事會擔當著“十二五”時期溫州市慈善事業發展的重任。在機遇與挑戰並存的情況下,把握機遇、迎難而上,繼續以“攜手慈善,共創和諧”為宗旨,以“扶貧濟困”為重點,著力建設慈善文化,認真堅持“黨委領導,政府推動,法律規範,政策引導,民眾參與,慈善組織實施”的工作機制,廣泛發動社會各界參與各種慈善活動,深化“愛心溫州·善行天下”慈善品牌,不斷營造人人參與慈善的濃厚氛圍,把溫州慈善事業做大、做深、做優、做強,充分發揮慈善事業在溫州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加快推動“十二五”時期慈善事業發展。
市慈善總會成立以來,堅持以人為本,辛勤工作、熱心奉獻,在募集慈善資金、開展社會救助、弘揚慈善文化、發展義工組織、完善網路建設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為保障和改善民生、維護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作出了重要貢獻。從2000年底市慈善總會籌建開始到2010年年末 ,市、縣(市、區)兩級慈善總會募集善款達15.3億元,安排各類救助資金10.81億元,惠及貧困民眾162.7萬人次。現在,慈善事業已經成為我市新型社會救助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成為各級黨委、政府主導的社會救助工作的重要補充和宣傳精神文明的重要陣地。
溫州市慈善總會卓有成效的工作業績得到了各級領導的高度讚揚和充分肯定。2009年被評為5A級社會團體,2007年榮獲中華慈善總會頒發的“中華慈善事業突出貢獻獎”,2009年榮獲中華慈善總會頒發的“中華慈善先進機構獎”,2008年,二屆理事會會長孫成堪榮獲民政部授予的“全國優秀慈善工作者”榮譽稱號,2009年二屆理事會會長孫成堪榮獲中華慈善總會頒發的“中華慈善優秀工作者(志願者)獎”,2011年獲得浙江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浙江慈善獎”(項目獎)。
機構設定
溫州市慈善總會內設工作機構有:
辦公室
宣傳策劃部
募捐部
救助部
義工部
慈善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九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捐贈,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益事業是指非營利的下列事項: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第四條 捐贈應當是自願和無償的, 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 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將捐贈財產挪作他用。
第六條 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第八條 國家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給予扶持和優待。
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對公益事業捐贈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二章 捐贈和受贈
第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選擇符合其捐贈意願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本法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本法所稱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
第十一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境外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對捐贈財產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受贈財產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也可以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分發或者興辦公益事業,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十二條 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定。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
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定,按照捐贈協定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受贈人。
第十三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應當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定,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
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由受贈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並組織施工或者由受贈人和捐贈人共同組織施工。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竣工後,受贈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建設資金的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向捐贈人通報。
第十四條 捐贈人對於捐贈的公益事 業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境外捐贈人捐贈的財產,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捐贈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物品,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海關憑許可證驗放、監管。
華僑向境內捐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第三章 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對於接受的救助災害的捐贈財產,應當及時用於救助活動。基金會每年用於資助公益事業的資金數額,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發展本單位的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對於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財產,受贈人可以變賣,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應當用於捐贈目的。
第十八條 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協定的,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十九條 受贈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的使用制度,加強對受贈財產的管理。
第二十條 受贈人每年度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監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海關對減免關稅的捐贈物品依法實施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參與對華僑向境內捐贈財產使用與管理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覆。
第二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從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開支。
第四章 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司和其他企業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個人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六條 境外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的用於公益事業的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二十七條 對於捐贈的工程項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第二十九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並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條 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逃匯、騙購外匯的;
(二)偷稅、逃稅的;
(三)進行走私活動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條 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