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後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館業客房和公共租賃房屋除外。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溫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甌江口產業集聚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管理區域)內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督促各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公安機關負責居住房屋的出租登記、治安管理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管理工作。
消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居住房屋的消防工作法定職責,加強監督管理,指導、督促有關主體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居住房屋的建築安全、房地產經紀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綜合行政執法、安全監管、市場監管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機構的人力資源,實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常態化、格線化管理;牽頭組織排查整治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隱患;根據公安機關的委託,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記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相關工作;依法對居住房屋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防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房地產經紀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和有關用人單位應當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及時勸阻違法行為,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公約或者將相關內容納入社區公約、村規民約;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將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關規定納入小區管理規約,對居住房屋出租實行自我管理。
第八條居住房屋出租的,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後出租。每個居室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4平方米,且每個居室實際居住人數不得超過2人,但是與承租人有法定贍養、撫養和扶養義務關係的除外。
第九條居住房屋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台、儲藏室、地下室及其他非居住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十條居住房屋的結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建築安全要求。出租人應當履行房屋維修義務並確保居住房屋和室內設施安全;但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居住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居住房屋出租應當符合治安管理規定,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治安責任。
第十三條居住房屋同一套間內或者單幢建築內同時設定十張以上出租床位的,出租人應當按照相關消防技術標準要求,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門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規定的相關義務的,應當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等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管理。房地產經紀機構等單位或者個人在其受委託範圍內履行出租人義務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或者轉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居住房屋出租人、轉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居住房屋具備基本居住功能,符合建築、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三)不得出租給無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四)辦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記;承租人是流動人口的,還應當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的規定告知承租人主動申報居住登記;
(五)發現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居住房屋涉嫌從事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配合和協助有關行政機關、機構、組織依法實施行政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居住房屋承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出租人或者轉租人辦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記;承租人是流動人口的,還應當主動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居住登記;
(二)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或者實施其他影響居住安全的行為;
(三)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接受出租人或者轉租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違規使用燃氣、電氣設施,發現火災隱患的,及時消除並通知出租人或者轉租人;
(四)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員,並不得超過單個居室的居住人數上限;
(五)不得利用居住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六)不得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七)遵守物業管理規約,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八)配合和協助有關行政機關、機構、組織依法實施行政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鼓勵住房租賃企業機構化、規模化發展;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物業服務企業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開展居住房屋租賃業務;鼓勵房地產經紀機構開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代理業務,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遵守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引導租賃當事人使用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租賃契約示範文本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並在官方網站公布。
第十九條居住房屋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不得出租的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居間、代理。
第二十條居住房屋出租人應當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賃當事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
(二)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況;
(三)出租共有房屋,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出租受託代管的房屋,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授權出租的證明;轉租房屋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產經紀機構或者房地產經紀人員居間、代理租賃業務的,應當在其受委託範圍內履行前款規定義務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對符合下列要求的,居住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居住房屋出租登記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辦理登記手續,向房屋出租人開具登記證明:
(一)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
(二)居住房屋無不得出租的情形。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二十二條將住宅出租後用作經營性用房的,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管理規約,符合建築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治安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房屋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居住房屋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房屋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非居住部分與居住部分應當按照標準要求進行防火分隔,並分別設定獨立的樓梯等疏散設施。
第二十四條居住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基層政務服務視窗設立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綜合受理視窗,辦理居住房屋出租和流動人口信息登記,將掌握的出租信息以居住房屋為單位建立管理檔案,記錄出租房屋、租賃當事人具體情況,並定期將相關信息反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並及時抄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將查處情況及時告知居住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出租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門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出租居住房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出租危險房屋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居間、代理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屬於無證無照經營的,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出租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履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監督職責的部門及其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拖延履行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本辦法所稱租賃當事人是指出租人、轉租人和承租人。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8年10月15日起施行。《溫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暫行辦法》(溫政辦〔2013〕13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