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修訂)

湘西自治州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州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規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形成規則統一、公開透明、資源共享、高效便民、監督規範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改委第39號令)、《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5〕63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工作實施方案》(湘政辦發〔2015〕95號)、《湖南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管理細則(試行)》(湘發改法規〔2016〕101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醫療器械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第三條 按照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原則,實行公共資源交易服務、管理與監督職能相互分離的監管體制和運行機制。

第四條 整合州直各部門、縣市區管理的公共資源交易職能,建立和完善州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建立和完善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範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以下簡稱交易項目單位)是指招標人、採購人、出讓人、轉讓人和出資人等部門或單位;公共資源交易回響人(以下簡稱交易回響人)是指工程建設承包商、政府採購供應商、土地(礦產)資源競買人、產權交易競買人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列入目錄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依法依規採用招標(包括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詢價、單一來源採購、公開拍賣、掛牌競價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按照“管辦分離、全州合一、依法監督”的原則和“兩委一辦一中心”的管理模式,成立州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州公管委”)、州公共資源交易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州監督委”)、州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州公管辦”),建立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州交易中心”)。

第八條 州公管委是全州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的領導決策機構,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省公共資源交易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

(二)統籌和協調推進全州公共資源交易體制改革;

(三)指導公共資源交易市場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工作;

(四)研究制定公共資源交易政策措施、監管制度和交易目錄;

(五)建立例會制度,定期聽取工作匯報,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六)督促落實公共資源交易守信激勵及失信懲戒機制。

第九條 州監督委是全州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的領導和協調機構,由州政府辦、州監察局、州發改委、州審計局、州預防腐敗局等單位和部門組成,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及州人民政府相關檔案規定;

(二)參與研究制定公共資源交易規則、措施辦法、監管制度和交易程式;

(三)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出現的重大違規違紀行為進行協調和處理。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依法實施監察,履行監督、調查、處理職責;

(四)建立例會制度,協調解決公共資源交易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督的重大問題。

州監督委在州交易中心設立監察室,負責駐場對全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日常監督。

第十條 州公管辦是全州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指導、協調工作機構,承擔州公管委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省公共資源交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州公管委各項決策部署;

(二)牽頭擬訂加強和規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管理的政策措施,指導、協調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開展;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並依據情況進行調整;

(四)督促有關部門制定公共資源交易工作流程和現場監管辦法;

(五)推進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公開制度,推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六)督促協調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加強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事前、事中、事後監督,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建立健全行政監督部門與監察、審計部門協調聯動機制;

(七)組織實施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評價機制;

(八)承擔州公管委交辦的其他事項。

州公管辦設在州發改委,在州交易中心派駐現場管理人員。各縣市區也要成立相應機構負責本區域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指導、協調工作。

第十一條 州交易中心是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服務機構。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省公共資源交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州各項決策部署;

(二)提供交易活動所必需的場所、設施和服務,組織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三)參與制定並執行各類交易流程、操作規程和現場管理制度,維持現場交易秩序;

(四)建立和維護公共資源交易電子交易系統、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為有關部門核驗公共資源交易主體、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以及交易項目提供服務;

(五)負責收集、存儲和發布各類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服務;記錄、整理、保存交易過程相關資料,匯總分析、綜合利用交易數據,及時向相關部門報送,開展交易風險監測預警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為行政監督部門開展監督提供必要條件和平台服務,配合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向行政監管部門報告發現的違反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的行為;

(七)按規定使用湖南省綜合評標專家庫和湖南省政府採購專家庫抽取終端,提供專家抽取服務;參與評標(評審)專家的日常考評,對專家的考勤、遵守現場管理秩序等情況進行記錄和考評;

(八)提供交易活動見證服務;

(九)按照規定收取有關費用;代收、代退法定交易保證金;

(十)完成州人民政府、州公管委、州監督委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發改、財政、住建、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國資、衛計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分工,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管執法。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省公共資源交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州各項決策部署;

(二)擬訂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交易流程、監管流程,委派專人對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行全程監管,及時處理交易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三)督促本行業公共資源活動進入規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指導、監督州交易中心依法依規開展工作;受理本行業投訴和舉報,依法依規及時處理;

(四)依法審核審查交易前各類交易檔案的合法合規性;

(五)審核審查委託代理機構資質情況,加強對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六)參與評標(評審)專家的動態考評和日常考評,負責對專家的評標(審)能力、水平、評標道德、遵守紀律,以及是否依法履職和評標(審)的情況進行考評;

(七)做好交易數據分析、綜合利用和風險監測預警工作;

(八)監督檢查成交契約履約情況;

(九)監督市場主體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事前信用承諾制度,做好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記錄公告,實施守信激勵及失信懲戒制度;

(十)完成州人民政府、州公管委、州監督委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審計部門要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及平台運行的審計監督;監察機關依法對參與、實施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及時發現和處理交易活動中的違規違紀行為,監督檢查相關部門單位和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工作中履行管理、監督、服務等職責情況。

第三章 交易範圍與目錄

第十四條 本州範圍內下列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開交易,不得在場外交易:

(一)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相關的場地平整、裝修、拆除、修繕等)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項目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

(二)依法實施政府採購制度的貨物、服務、工程項目;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掛牌,許可權內礦產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的出讓;

(四)國有產權、股權轉讓和資產租賃招標,全部或部分使用的國有資產拍賣;

(五)公辦醫院及其他非贏利性醫療機構的醫療器械(包括設備和低值耗材)採購;

(六)交通運輸、水利、能源、環保、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項目的確定;

(七)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的選定;

(八)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單位的招標選定;

(九)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所認定的限額以上罰沒財物拍賣處置;

(十)排污權有償使用;

(十一)其他依法依規應當公開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

第十五條 前條所列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由州公管辦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細化,形成具體交易目錄,報州公管委批准後公布實施。

鼓勵未列入管理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州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六條 原則上州內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必須進入州交易中心交易;因技術、專家和保障條件受限等特殊情況,確須在州外交易的,報州公管委批准後,可以在州外交易。

第四章 交易規則

第十七條 進入州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項目,根據不同交易類別與交易方式,一般應按規定的報名受理、信息發布、交易回響、保證金收退、開標評標(審)、交易結果公示(公告)、交易服務費收取、發放交易文書等程式實施。具體交易流程由州直行政監督部門會同州交易中心分別擬定,統一發布實施。

第十八條 州交易中心應當對入場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行受理登記。受理登記應按照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予以分類,並根據交易規則規定的受理資料進行形式要件審查,確保交易項目符合進場交易條件。因資料不全等原因不能受理的,要一次性書面告知理由和補正程式。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權屬關係不清的;

(二)已實施抵押擔保未經抵押人、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未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或司法強制措施的;

(四)契約約定期限內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

(五)未依法經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

(六)經州人民政府研究暫不宜交易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應當中止:

(一)因交易系統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

(二)交易期間的公共資源權屬存在異議,尚未依法確定權屬的;

(三)出現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為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及交易程式的;

(二)項目交易活動當事人不具備交易資格的;

(三)交易活動當事人相互串通、弄虛作假或故意操縱交易價格的;

(四)應進場交易而擅自在場外交易的;

(五)交易項目業主以買方的身份或者委託他人受讓自己管理的公共資源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交易無效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條 州交易中心應當做好公共資源交易服務系統的套用,按照有關規定交換共享信息,與省級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有關部門建立的電子系統互聯互通,實現市場主體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監管信息的集中交換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資質資格、信用獎懲、項目審批和違法違規處罰等信息,自作出行政決定起7個工作日內上網公開。

第二十四條 市場主體已經在公共資源交易系統登記註冊,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的,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州交易中心不得強制要求其重複登記、備案和驗證。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公告信息應在交易監管部門指定的信息發布平台和在公共資源交易服務平台及湘西公共資源交易網同步發布,公告信息內容應當一致。

第二十六條 簡化建設工程招標信息發布流程。招標人發布招標公告信息(含需報備的補充、變更信息)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加蓋招標人(或代理機構)公章的公告文本、公告電子文本;

(二)相關行政監督部門的招標檔案備案手續及其附屬資料(備案手續可以是各級各行業監督部門的備案表、檔案、簽章等形式);

(三)公告電子文本及相關資料通過自助發布上傳;公告文本及相關材料可通過傳真或通過電子郵件傳送掃描件(電子郵件主題需標明公告名稱);

(四)發布中標候選人公示,通過系統對應的招標公告自助發布。

信息提供者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第二十七條 實行招投標情況備案制,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項目審批部門和項目所屬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情況。

第六章 評審專家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需要評標、評審的,應當從依法建立的綜合評標、政府採購評審等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參加評審專家抽取的有關人員對被抽取專家的姓名、單位和聯繫方式等內容負有保密義務。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保證評審專家的抽取、通知、接送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第三十條 評標(審)前,發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重新或者補充抽取評標(審)專家:

(一)評標(審)委員會成員中與交易項目單位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二)參加評標(審)的專家主動提出迴避的;

(三)抽到的專家因故不能參加評標(審)的;

(四)評標(審)前發現專家名單泄露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

第三十一條 專家評標(審)費(含交通費)由交易項目單位或者代理機構負責承擔,在評標(審)結束時發放。

嚴禁評標(審)專家以修改評標(審)結果、不出具評標(審)報告、強制流標等方式相威脅提出不合理要求,索要不合理評標(審)費。

第三十二條 建立評標(審)專家動態考評和日常考評制度。動態考評由專家庫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負責對評標(審)專家進行培訓考核、評審、評價、違規違紀行為認定;日常考評由現場監管的行政監管部門、州交易中心、交易項目單位及其代理機構共同實施。具體考評實施細則由專家庫管理機構制定。

第七章 交易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綜合管理、行業監督、行政監察相結合的全方位、多層級監管機制。

第三十四條 各級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開標,評標(審)委員會成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等)的確定方式,評標(審)專家抽取,評標(評審、談判、拍賣等)活動等關鍵環節進行現場監督。

第三十五條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實現對項目登記、公告發布,開標評標或評審、競價,成交公示,交易結果確認,投訴舉報,交易履約等交易全過程監控。

第三十六條 建立重大問題會商機制。州公管辦、監察室要加強工作協調配合,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重大問題進行集中會商,集體研究決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監察部門強化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受理涉及行政監察對象的有關投訴舉報,調查處理違法違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州公管辦、監察室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 州公管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問責;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規定履行指導、協調職責,影響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秩序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妨礙或插手干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

(三)與招標人、投標人、中介機構等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影響公平、公正交易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條 監察室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州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問責;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規定履行監察、監督、調查、處置職責,影響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秩序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妨礙或插手干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

(三)與招標人、投標人、中介機構等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影響公平、公正交易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一條 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問責;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依法審批、核准、審查、備案項目交易方式及相關資料的;利用職務之便,違法違規設立審批、核准、備案、登記等行政程式;直接或間接通過違規收費、審批等各種方式限制潛在回響人權利,影響交易市場秩序的;

(二)應進入交易平台交易而未督促其進場,或者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平台交易的;

(三)妨礙正常交易秩序,非法干預和操縱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向招標人推薦投標單位或者向中標人推薦分包隊伍,非法從事或指定招標代理機構、造價諮詢單位的;與招標人、投標人、中介機構等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對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或不按照規定處理投訴、不依法公告對交易活動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五)其他影響公平、公正交易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二條 州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室或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州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問責;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規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行使任何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違法從事或強制指定招標、拍賣、政府採購代理、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三)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場主體選擇依法建設和運行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

(五)非法扣押企業和人員證照資料;

(六)通過設定註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標(競買)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七)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相關手續;

(八)制定或執行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或同意的交易規則、交易監管措施;

(九)設立招標、拍賣、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其他形式對相關中介機構進行入股、參與經營、參與利益分配;

(十)利用職務便利違法干涉交易活動、影響評標評審結果;

(十一)違規收取費用,違規設立誠信擔保金、押金;

(十二)自行建立評標評審專家庫,違規允許指定專家庫以外的專家參加評標或評審;

(十三)設立市場準入性質的代理機構庫、投標企業庫;

(十四)在代收、代管法定交易保證金過程中挪用、截留、拖延返還保證金;

(十五)越權從事與平台性質定位或服務職能不符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交易項目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問責,或依法依規追究交易項目單位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應當進入交易平台而未進入的,或者擅自違反規定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潛在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的;

(三)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評標(審)委員會成員惡意串通,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無正當理由,對應當確認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不及時確認,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擅自中止交易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簽訂契約或者簽訂契約時向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違規提出附加條件的;

(七)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交易服務費的;

(八)出現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取消其項目參與資格,記入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不良信用記錄檔案,並依法予以處罰;造成交易項目單位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參與資格的;

(二)惡意串通或者通過利誘、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交易的;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交易材料的;

(四)以恐嚇、威脅等非法手段阻止競爭主體參與報名的;

(五)無正當理由放棄項目參與資格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簽訂交易契約的;

(七)無正當理由不繳納履約保證金的;

(八)出現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有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依規處理;情節嚴重的,禁止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有關信息和資料的;

(二)與交易項目單位、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在交易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檔案資料或者偽造、變更交易檔案的;

(六)出現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評標(審)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項目的評標(審);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資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按規定應迴避而未申請迴避的;

(二)到達現場後藉故拒絕評審或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的;

(三)不按照交易檔案規定的評標(審)標準和方法評標(審);

(四)私下接觸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的;

(五)向交易項目單位徵詢確定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的意向或者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其它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的要求;

(六)收受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七)其他影響客觀、公正評標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現場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會同州公管辦、行政監督部門、州交易中心等部門予以調查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問責,或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糾正、制止現場違規違紀行為的;

(二)泄露交易過程中的保密信息的;

(三)干涉、阻礙交易項目單位、現場工作人員、中介機構人員、評審專家抽取人員等正常履行職責的;

(四)擅自進入評標(審)區等特定區域的;

(五)私自接觸評審專家,或發表不當言論,以暗示、許諾、賄賂或威脅等手段影響獨立評審的;

(六)不主動封存通訊工具的;

(七)不服從州交易中心(縣市交易場所)現場秩序管理的;

(八)接受利害關係人賄賂的;

(九)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相關政策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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