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湖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在2012.11.20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預防為主、依法處理、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指導、協調、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制度化解醫療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

醫療機構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設立專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具體組織方式、糾紛受理範圍、調解工作程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規定。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其所需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員工作補貼、調解工作場所和設施由所在地縣級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第八條 鼓勵實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支持保險公司開辦醫療責任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鼓勵、指導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險。

醫療責任保險費用計入醫療機構運行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投保醫療責任險提高醫療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九條 醫院協會、醫師協會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促進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宣傳和醫療衛生常識教育,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

新聞媒體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導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二章 預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設立諮詢投訴接待場所,配備諮詢投訴接待人員,接受和處理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的諮詢、投訴。

諮詢投訴接待人員應當認真聽取、如實記錄諮詢投訴人反映的情況。投訴記錄須經投訴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能夠當場處理的諮詢投訴事項,應噹噹場處理;無法當場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相應科室或者指定相關人員在規定時間內處理完畢,處理結果由諮詢投訴接待人員向諮詢投訴人反饋。

第十四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

(二)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個人隱私;因病施治,合理醫療,提高服務水平,保證醫療質量。

(三)向患者如實告知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耐心解答其諮詢,並注意做好心理疏導;如實告知患者可能對其產生不利後果的,應當如實告知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

(四)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徵得患者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說明,並徵得其書面同意。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執業範圍實施醫療行為;

(二)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三)隱瞞、誤導或者誇大病情;

(四)故意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和藥物;

(五)篡改、隱匿、偽造、損毀、拋棄病歷資料;

(六)收受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財物;

(七)收受醫療器械、藥品、試劑等生產、經營企業或者人員給予的回扣、提成。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加以註明。

第十七條 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複印或者複製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資料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要求複印或者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複印或者複製服務,並在複印或者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複印或者複製時應當有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要求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十八條 患者、患者近親屬及其代理人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向醫務人員如實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診斷、檢查、治療和護理;

(三)按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不強行要求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範圍的醫療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處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各級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督促醫療機構採取措施控制事態、解決糾紛。必要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派人到現場指導和參與醫療糾紛處理。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重大醫療糾紛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發生嚴重影響醫療秩序或者可能引發其他重大突發事件的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向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出警,開展教育疏導,及時制止違法行為。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協調機制規定的職責做好有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處理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設立醫療糾紛處理工作機構或者配備醫療糾紛處理工作人員,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職責,規範醫療糾紛處理程式。

第二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採取下列措施進行處置:

(一)醫療糾紛處理工作機構和有關人員立即接待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認真聽取其意見,向其告知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方法和程式。必要時,醫療機構負責人應當親自接待和聽取意見。

(二)與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封存或者啟封病歷資料和有關現場、實物。封存的資料、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不得塗改、偽造、隱匿、損毀、拋棄。

(三)組織專家進行會診或者分析討論,並將會診或者分析討論結果及處理意見告知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2小時內將屍體移送太平間或者殯儀館;不能確定死因,死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對死因有異議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屍檢和屍體處理。

第二十三條 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採用合法方式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搶奪、盜竊、損毀病歷資料、檔案,哄搶、損毀醫療機構的設備、設施;

(二)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限制醫務人員的人身自由,阻礙醫務人員正常工作或者生活;

(三)在醫療機構拉橫幅、張貼標語或者大字報、散發傳單、製造噪音、堵門、占據通道、潑灑污穢物、焚燒紙錢、擺設靈堂、擺放花圈、搶奪屍體、違規停屍;

(四)其他擾亂醫療秩序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應當本著實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解決。

醫患雙方可以各自推舉5名以下代表參加協商。

協商應當在醫療機構的接待場所或者醫療機構以外的地方進行,不得妨害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機關調解;

(三)申請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

(四)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其他合法的糾紛解決途徑。

醫療機構應當在其接待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式以及衛生行政部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繫方式。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民調解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申請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受委託的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應當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交由當事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做到客觀公正、及時妥善。

人民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耐心講解法律和政策,耐心說服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需要查閱病歷資料、諮詢或者詢問有關專家和有關人員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先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對調解工作中獲悉的當事人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經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後生效。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訴訟或者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的,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已經投保醫療責任險的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的,應當及時通知承保保險公司,承保保險公司應當參與醫療糾紛處理活動。需要理賠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契約的約定,及時賠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不認真履行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職責,導致本行政區域內多次發生因醫療機構過錯引起醫療糾紛,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問責情形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執業中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收到醫療糾紛行政調解、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申請後不依法及時調解、處理的;

(三)接到醫療糾紛報告,不及時督促處置,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未認真履行監管職責,直接管理的醫療機構多次發生因醫療機構過錯引起醫療糾紛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公安、司法、信訪、民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影響醫療安全的;

(二)未設立諮詢投訴接待場所或者未配備諮詢投訴接待人員接受和處理諮詢、投訴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複印、複製病歷資料或者拒絕為複印、複製的病歷資料加蓋證明印記的;

(四)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應急預案和處理制度的;

(五)發生醫療糾紛,不及時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保管、封存或者啟封病歷資料、實物的。

第三十六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國務院《護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泄露患者個人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經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五)篡改、隱匿、偽造、損毀、拋棄病歷資料的;

(六)索取、非法收受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財物的;

(七)索取、非法收受醫療器械、藥品、試劑等生產、經營企業或者人員給予的回扣、提成的。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並可以責令其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人員利用醫療糾紛,組織、參與前款規定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醫療糾紛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衛生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軍隊、武警駐湘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勞動教養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監獄等場所的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的,由其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處理。

醫療機構內的監管病區發生醫療糾紛的,由設立該病區的部門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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