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號)
《湖南省郵政市場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儲波
2001年8月9日
湖南省郵政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郵政市場管理,維護郵政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郵政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郵政業務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州郵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市場管理工作。
縣(市、區)郵政管理機構受市、州郵政管理機構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郵政市場管理工作。
第二章 郵政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郵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規劃。
郵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五條 郵政公用基礎設施應當與城鎮建設項目同時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參與城鎮建設項目中的郵政公用基礎設施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六條 新建、擴建辦公樓、住宅樓等民用建築,應當按照郵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和郵政建設標準,將其用地範圍內的標準信報箱(群)等郵政服務設施納入工程設計範圍,並同步施工,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七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郵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在方便民眾用郵的地方設立分支機構和設定報刊亭、信報箱(群)等郵政公用基礎設施,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章 郵政業務
第八條 下列郵政業務,由郵政企業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專營:
(一)信函(含商業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和包裹的寄遞;
(二)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郵資憑證的發行;
(三)印有“中國郵政”字樣不帶郵資的明信片的製作、發行;
(四)首日封、紀念封、郵折、郵卡、極限明信片、年票冊(折)、郵戳蓋銷票和風景紀念戳集等集郵品的製作、發行、收購;
(五)郵政儲蓄和郵政匯兌;
(六)郵發報刊的發行;
(七)郵政編碼簿、郵資票品目錄等郵政信息資料的編印、發行;
(八)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由郵政企業經營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下列郵政業務,郵政企業可以根據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
(一)普通郵票、郵政信息資料的銷售;
(二)國內信函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國際平常信函和包裹的寄遞;
(三)明信片的收寄、銷售;
(四)普通匯兌;
(五)郵發報刊的收訂、零售;
(六)郵件投遞;
(七)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可以委託代辦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 下列郵政業務,向社會放開經營:
(一)除普通郵票以外的集郵品的銷售、收購;
(二)物品類速遞業務;
(三)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四章 經營資格
第十一條 郵政企業申請開辦郵政業務或者單位、個人接受郵政企業委託代辦郵政業務,應當符合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並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單位、個人從事向社會放開經營的郵政業務,應當經市、州郵政管理機構批准。但是公路、水路、鐵路、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行包和貨物運輸的除外。
第十二條 郵政企業委託他人代辦郵政業務,應當與接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協商一致並簽訂委託代辦契約。
郵政企業應當對接受委託的單位和個人代辦郵政業務的活動加強指導,並對代辦人的代辦行為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企業申請從事郵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按國家規定需要監製的郵政用品用具生產的,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國家或者省郵政管理機構批准,領取生產監製證。
第五章 郵政服務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職業道德,講究文明禮貌,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優質、高效的郵政服務。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明顯部位懸掛經營證照和郵政標識牌,公布營業時間、業務種類和資費標準,公開監督電話號碼和服務承諾。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投遞頻次、時間和投遞範圍投遞郵件。
信箱(筒)上應當標明開取時間和頻次。
第十六條 經營者收取郵政業務資費,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的規定,不得擅自增設資費項目或者變更資費標準。
郵政用戶有特殊用郵要求的,經營者可以與用戶簽訂協定,約定投遞的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務項目,並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價格收取服務費。
國家調整郵政業務資費項目、標準,經營者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郵政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迫或者欺騙用戶用郵;
(二)無故拒絕、拖延、推諉、中斷通信業務;
(三)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撕揭郵票;
(四)貪污、冒領、扣壓用戶款項;
(五)擅自變更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營業時間;
(六)泄露國家秘密和個人穩私;
(七)非法對外提供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情況;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郵政市場秩序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收寄法律、法規禁止寄遞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憑證寄遞的物品,用戶應當提供有效憑證。
第十九條 經營者代辦銷售的普通郵票,必須從與其簽訂委託代辦契約的郵政企業購進。
經營者在發行期內銷售紀念郵票、特種郵票,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發行日期、面值或者售價銷售。
第二十條 禁止銷售未經郵政管理機構監製的郵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國家規定需要監製的其他郵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條 郵政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交寄信函應當使用經郵政管理機構監製的標準信封或者明信片;
(二)交寄信件以外的郵件應當經郵政企業當面驗視內件;
(三)不得交寄法律、法規禁止寄遞的物品或者超過規定限量的物品;
(四)蓋有義務兵免費專用戳記的信封,不得買賣或者贈與義務兵以外的人;
(五)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標準繳納郵政資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買賣、冒用、出租、轉借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和郵政專用品或者擅自使用“郵政”(含“郵政”外語譯文)字號;
(二)偽造、買賣、盜用、塗改、出租、轉借郵政用品用具、通信用信封或者通信用明信片生產監製證;
(三)偽造、塗改郵資憑證及其他郵政有價證券(卡);
(四)損毀或者私開郵政信報箱(筒);
(五)違法檢查、截留、抽取郵件或者違法攔截、扣留、搜查郵政運輸工具;
(六)其他危害郵政市場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檢查,受理並及時調查處理用戶的投訴和舉報。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郵政企業委託,擅自經營本辦法第九條所列郵政業務的,或者未經郵政管理機構批准擅自經營本辦法第十條所列郵政業務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二)經營者強迫、欺騙用戶用郵或者無故拒絕、拖延、推諉、中斷郵政業務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三)經營者撕揭郵票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未經郵政監製的通信用明信片、郵政用品用具,銷售未經郵政監製的郵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或者郵政用品用具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買賣、盜用、塗改、出租、轉借生產監製證和其他有關批文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六)銷售從非委託郵政企業購進的普通郵票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郵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郵政管理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