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2月13日通道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通道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侗族公民應占多數,其他民族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侗族公民應占多數,其他民族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
第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中,要儘量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工作人員,並且注意配備婦女幹部。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有侗族公民,其他工作人員應儘量配備侗族人員。
第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縣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團結和民族政策教育,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司法機關應保障縣內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按照法律、政策的規定,幫助在縣內聚居的苗族和瑤族建立民族鄉。
苗族鄉和瑤族鄉的鄉長分別由苗族、瑤族公民擔任,其他工作人員要分別儘量配備苗族、瑤族公民。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可以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規定行使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大量培養各民族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對少數民族可以適當放寬條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中招收。自治縣的職工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主補充。
第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應發揮山區資源優勢,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做到農業、工業、商業協調發展,大力發展商品經濟。
第十八條 自治縣以農業為基礎,加強農田基本建設,努力增加農業投入,穩步發展糧食生產。
第十九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林業。在林業建設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搞好封山育林,努力建設速生豐產林基地;保護森林資源,實行計畫採伐,禁止亂砍濫伐。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維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建立多種形式的林業生產責任制。
第二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法律和政策的有關規定,自主確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經營形式。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加強草場建設,大力發展草食牲畜。保護水產資源,發展水產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在資金、稅收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生產責任制,鼓勵農民從事各種開發性、專業性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管理和保護縣內自然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林產品和食品加工業以及建材、採礦等工業和交通運輸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水電事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辦電,鼓勵鄉(鎮)、村、組和個人發展小水電。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分別由縣屬企業、鄉鎮企業或者個人開採。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民族貿易,加強商品網點和集貿市場建設,積極發展邊境貿易,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工作。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的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努力發展出口商品的生產,在外匯留成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第三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縣外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來本縣投資辦企業或者承包經營企業,並提供優惠條件。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非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隨意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遇政策調整、企業隸屬關係變更和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減少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民族補助費和縣內機動財力,主要用於經濟文化建設,各項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的管理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幫助民族鄉發展經濟文化事業,民族鄉財政的超收部分可以全留。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決定本縣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各種辦學形式的需要,確定國小和中學的人員編制,列入教育事業計畫。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努力發展教育事業,有步驟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教育,大力掃除文盲,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在民族鄉和其他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鄉設立公辦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應逐步做到以寄宿為主和以助學金為主。民族中學對民族鄉和其他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鄉實行定額招生。
自治縣以侗族學生為主的初級國小,可以採用漢、侗雙語雙文教學。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各類學校,舉辦各種專業培訓班。
第四十條 自治縣採取多種措施加強對教師的培訓工作,不斷提高教師的素質。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努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推廣和套用科學技術新成果,對有發明創造和有科學研究成果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發展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體育等文化事業,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民族歷史文物。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努力發展醫療衛生事業,改善醫療衛生條件,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和利用,加強疾病防治工作,鼓勵民間醫生正當行醫。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引進科學技術人才。對從事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員,在生活福利和子女就業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縣的職工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對在民族鄉和其他邊遠貧困鄉工作的職工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六條 11月1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