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於2011年7月29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推進法治湖南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對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基本任務是普及憲法和法律法規基本知識,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提高公民遵守法律法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權益的自覺性。
第五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當統一規劃、分類實施,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宣傳教育與法治實踐相結合,根據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內容,增強針對性、實效性。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的組織領導,根據不同時期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狀況,確定法制宣傳教育的重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法制宣傳教育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政府公共服務體系;將法制宣傳教育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切實予以保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制定和組織實施法制宣傳教育年度計畫;宣傳法律法規,總結推廣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典型和經驗;承擔依法治理和法治創建有關具體工作;協調、指導、檢查考核本行政區域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以及做好法制宣傳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法制宣傳教育年度計畫,組織本單位、本系統工作人員學習規定的法律知識,根據國家和省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安排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各類主題活動,並為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單位負責人集體學法制度。
第九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結合司法、行政執法活動,向公民宣傳相關法律知識。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把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各級各類學校教學內容,使學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計畫、有教材、有教員、有課時。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對管理的市場經濟主體的主要經營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知識教育,督促用人單位開展對從業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口與計畫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失業人員、進城務工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引導其學法守法,提高依法維護合法權益的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做好法制宣傳教育題材的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第十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應當根據自身工作特點,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 殘疾人等群體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採取各種形式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人員負責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通過宣傳欄、牆報等形式,對轄區內的村(居)民、流動人口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和新聞網站應當制定法制宣傳規劃,開設法制宣傳教育欄目、節目,加強法制新聞報導和典型宣傳,播(刊)法制宣傳公益廣告。
國家機關網站及其他網站應當結合本網站特點向公眾宣傳法律知識。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通過課程教學、專題教育、課外活動等途徑,對學生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中國小校應當確定一名學校負責人負責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或者聘請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法制工作經驗的人員兼任法制副校長,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各級各類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教學計畫和培訓規劃。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政府目標管理和績效考核內容。考核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各單位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畫落實情況實行年度和階段性評估考核。評估考核結果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實行國家工作人員年度學法用法考試制度。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本單位組織的學法用法免費考試。考試成績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的依據之一。
錄用公務員,應當將相關法律知識列入考試內容。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以及代表視察等形式,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或者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單位,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對無故不參加年度學法用法考試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限期參加補考。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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