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歸僑、僑眷身份需要認定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審查,報上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確認。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負有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四條 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有權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六條 對獲準來本省定居的華僑,定居地的人民政府應妥善安置,有專業特長的應予錄用。

第七條 歸僑、僑眷投資興辦工商企業,投資開發荒山、荒地或者興辦農場、林場、茶場、牧場、漁場、果園等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貸款和稅收方面給予適當扶持和照顧。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送的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小型生產工具,以及優良種苗、種畜、種離、種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八條 歸僑、僑眷在本省興辦公益事業,或者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自願捐贈的款、物在本省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鼓勵和支持。

歸僑、僑眷及其在境外親友興辦公益事業的意願應得到尊重,協商確定興辦項目的用途和命名不得隨意更改。

第九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徵得業主同意,並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使用權。

國家建設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妥善安置。

第十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就業,給予以下照顧:

(一)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成人高校、成人中專,可以適當照顧,加分投檔;

(二)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試或報考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的,給予適當照顧,優先錄取;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畢業生,在服從國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家長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單位應儘可能予以照顧。

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或科技發明獎的僑眷,其子女升學、就業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按照國家規定免徵個人收入調節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領、截留、剋扣和索要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

非法開拆、毀棄、隱匿歸僑、僑眷郵件的,應當依法從嚴查處。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郵政部門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三十天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親友遺產、遺贈、贈與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審批。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待遇,參照國家關於國營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出境探親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有權出境定居。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後,可委託親友或原工作單位憑本人生存證明書領取離休、退休、退職金,並允許將離休、退休、退職金兌換成外幣匯出。

獲準離職出境的歸僑、僑眷職工,按國家規定發給離職費,二年內獲準回本省定居並要求恢復工作的,退回離職費,由原工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獲準自費出國學習的歸僑、僑眷職工,按國家規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職。獲準自費出國學習的高等院校在校歸僑、僑眷學生,按國家規定的期限保留其學籍。

自費出國學習的歸僑、僑眷學成回國,要求分配工作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主管部門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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