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第五條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歸僑、僑眷所在單位應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

(2007年1月25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2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8號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僑眷的身份,不因華僑或者歸僑的死亡而喪失。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組織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教育、公安、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其他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社會團體可以按照章程依法開展社會活動,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

第六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受理歸僑、僑眷身份認定申請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審核。經審核予以認定的,發給省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監製的歸僑或者僑眷身份證明;經審核不予認定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條 華僑申請回國定居的,可以在入境前由本人向中國駐外使領館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經由國內親屬向擬定居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核發回國定居證明。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縣(市、區)、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在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可以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以依法推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貧困、受災、失業的歸僑、僑眷予以扶持,在資金、技術、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歸僑、僑眷所在單位應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最低生活保障費或者給予其他救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對老年歸僑發給生活補助費,補助標準應當隨著社會經濟發展逐步提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符合租用廉租房或者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歸僑、僑眷創業基地或者創業園區。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歸僑、僑眷開展科技、文化交流活動,興辦教育、文化、衛生、養老等公益事業。

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興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尊重興辦者的意願;對經過協商議定的項目用途、命名等,未徵得興辦者同意,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的房屋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依法拆遷歸僑、僑眷房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拆遷農村歸僑、僑眷房屋,歸僑、僑眷要求按原房屋建築規模、式樣重建的,應當為其妥善安排建房用地。

對華僑、歸僑的祖屋、祖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認定和保護工作;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遷、挖掘。

第十六條 華僑子女回國接受義務教育,享受國家義務教育政策規定的優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其視同當地居民子女並辦理入學手續。

歸僑、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等升高中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取;升大學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加分照顧。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境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當優先、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職的歸僑、僑眷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出境探親待遇;享受出境探親待遇的歸僑、僑眷在國內異地會見從國外回來的親屬,其假期、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其他單位在職的歸僑、僑眷出境探親待遇,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歸僑、僑眷在獲得前往國家(地區)的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不得因此對其免職、辭退、解除工作關係、停發工資或者責令其退學、退出住房、退出責任田等,不得向其收取保證金、抵押金或者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照發,並可以兌換成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的,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職或者學籍。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歸僑、僑眷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投訴請求的事項,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轉交並督促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向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報送處理結果。

對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引進資金、技術、人才、智力成果、設備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商品出口、勞務輸出及對外聯絡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科技、文化交流和興辦教育、文化、衛生、養老等公益事業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2年10月27日通過的《湖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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