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由選民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依照憲法和法律,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保障選舉工作規範有序。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撥付。村民委員會選舉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統籌安排。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指導工作機構,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其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推選結果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實施方案;
(三)起草本村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辦法,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四)登記選民並公布選民名單;
(五)公布選舉日期、投票地點和方式;
(六)組織有選舉權的村民提名候選人並公布候選人名單;
(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和投票活動,組織推選計票人、監票人,公布選舉結果;
(八)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九)辦理選舉工作其他事項。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辦法,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村民委員會成員職數、任職條件等;
(二)候選人的產生、參選行為規範,候選人差額數、當選條件等;
(三)投票選舉具體規定,包括選民登記、選舉日期、投票方式、有效票認定、計票、監票、選舉結果的宣布等;
(四)其他應當規定的事項。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指導工作機構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原推選的村民小組會議決定更換。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或者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另行推選。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一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一般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也可以在居住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對本村有選舉權的外出村民,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直接通知本人或者通過其家屬通知參加選舉;對明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村民,以及經與其共同生活的親屬確認無法取得聯繫的長期外出村民,可以不予登記。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前款情況進行詳細記錄,並存檔備查。
第十二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徵得其監護人同意,並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因故推遲選舉三十日以上的,應當根據異動情況重新公布名單。
第四章 候選人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實行差額選舉,各項職位的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至少多一人。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應當按照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不同職位,由選民直接提名。具體提名方式由本村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辦法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情況、候選人條件和差額數確定候選人名單。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前公布。
候選人中應當有婦女和人數較少的民族的人選。
第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村民介紹候選人情況,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候選人應當向村民介紹履行職責的構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第五章 投票選舉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向選民發放統一的選票。選票上候選人的排列以姓氏筆畫為序。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集中投票;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若干投票站。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到選舉大會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可以使用流動票箱投票。具體投票方式由本村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辦法確定。
每個投票站和流動票箱應當有三名以上的工作人員,其中一人為監票人。
第十九條 選民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採用書信、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本村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辦法認可的形式,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每一選民不得接受超過五人的委託。受委託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志。被列為候選人的選民不得接受委託。
本條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
選舉投票結束後,應噹噹日集中選票,由計票人、監票人當場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作出記錄,並由計票人、監票人簽字。候選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擔任計票人、監票人。
第二十一條 選舉收回的選票數等於或者少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有效;多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無效。
每張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選票為有效票;多於應選名額、書寫模糊不能辨認或者明顯標註其他符號等不按照規定要求填寫的選票為無效票。
第二十二條 候選人或者另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因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二十三條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並符合候選人條件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當選人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名額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一名婦女為委員,其他當選人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出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當日予以公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選票及其他選舉資料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整理建檔。
第六章 罷免、辭職與補選
第二十六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並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該村民委員會在三十日內召集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其他成員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集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結果應當向村民公開,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書面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認後,由村民委員會公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時,應當在三個月內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的候選人應當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或者等於應選名額。補選結果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成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調查確認,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參加村民委員會選舉已經當選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調查確認,當選無效。
第三十條 對舉報選舉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村民進行打擊報復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轄有村民委員會的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辦法規定組織所轄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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