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實施〈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是指用於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天線、高頻頭、接收機、編碼器、解碼器等設施。
第三條 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進口、安裝和使用實行許可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工作的領導,發展境內衛星電視事業,繁榮電視螢幕,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五條 省廣播電視管理部門主管全省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工作,地、州、市、縣廣播電視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國家安全、公安、電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配契約級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工作,可以共同組建稽查機構,加強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銷售、進口、安裝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進口和安裝
第六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許可證的定點企業生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
第七條 申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
(二)具有新產品開發能力,產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三)具有健全的質量檢測手段和質量保證體系,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四)產品有符合國家規定的齊套設計檔案和工藝檔案。
第八條 申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向電子工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電子工業管理部門審查後,按國家規定辦理申領生產許可證手續。
第九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廣播電視、電子工業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定點銷售,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
第十條 申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定點銷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地;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金;
(三)有健全的售後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申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定點銷售單位,應當向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廣播電視、電子工業管理部門審查後,報省工商管理部門會同省廣播電視、電子工業管理部門批准,按企業登記管理許可權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必須持有地、州、市級以上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定點銷售單位,不得向無購買證明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第十三條 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專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須向省電子工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國務院電子工業管理部門審查出具證明;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整件,必須向省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國務院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審查出具證明。進口單位憑證明檔案到國務院機電產品進出口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海關憑批准檔案放行。
禁止個人攜帶、郵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
第十四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省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安裝,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安裝業務。
第十五條 申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定點安裝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安裝設計和施工能力,有1名以上電子專業工程師,4名以上熟練技術工人;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金;
(三)有施工所需的技術設備;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十六條 申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定點安裝單位,按隸屬關係向縣級以上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按企業登記管理許可權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全省通用。但跨縣、市作業時,應當到當地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使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均可以申請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
個人不得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但收不到當地電視台、電視轉播台、電視差轉台、有線電視台節目的,可以申請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
第十八條 單位申請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應當向縣級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地、州、市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審批,省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備案。地(州、市)直單位或者省直單位申請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可以分別報地(州、市)、省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審批。
個人申請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由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向當地縣級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州、市廣播電視管理和國家安全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下列單位和場所可以申請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一)級別較高、規模較大的教育、科研、新聞、金融、經貿等確因業務工作需要的單位;
(二)三星級或者國家標準二級以上的涉外賓館;
(三)專供外國人和港、澳、台人士辦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二十條 單位申請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電視節目,接隸屬關係向當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由地、州、市國家安全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審批;省直單位申請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電視節目,直接報省廣播電視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批准機關出具的購買證明到定點銷售單位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由取得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的單位安裝。
第二十二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由批准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國家安全部門驗審。合格的,由批准機關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許可證或者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報同級國家安全部門備案。
禁止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電視節目。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並制定有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使用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許可證》有關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式和收視對象範圍的規定,不得將接收設施的終端安置到超越規定接收範圍的場所,不得在本單位的有線(閉路)電視系統中傳送所接收的境外電視節目。禁止接收和傳播反動、淫穢的衛星電視節目。
需要改變規定的接收內容、收視對象範圍的,應當按原申請程式報審批機關換髮《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電視台、電視轉播台、電視差轉台、有線電視台,共用天線系統和車站、碼頭、機場、商店、影視廳、歌舞廳等公共場所的電視設施,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第二十六條 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應當繳納管理和安全檢查費。具體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省電子工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可以處相當於銷售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攜帶、郵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的,由海關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收回許可證,沒收其安裝和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由國家安全、公安部門依照國家安全法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進口、安裝和使用進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軍隊、國家安全和公安部門設定用於軍事、國家安全、公安業務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按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國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制定的管理辦法執行。但其宿舍區、賓館等用於非軍事、國家安全、公安業務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教育系統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教育電視節目,按照本辦法辦理審批手續,由當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接受廣播電視、國家安全、公安部門的監督管理,減免有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