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9號)
《湖南省實施<掃除文盲工作條例>辦法》已經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實施《掃除文盲工作條例》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掃除文盲工作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盲公民,是指不識字或者識字在500個以下的公民;(半文盲公民是指)識字在500個以上1500個以下的農民和識字在500個以上2000個以下的城鎮居民、企業事業單位職工。
第三條 掃除文盲教育以青壯年為重點,實行掃除文盲教育與普及義務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掃除文盲教育工作的領導,制定本地區的掃除文盲教育規劃,並實行行政領導責任制,保障規劃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採取具體措施,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社會力量具體實施掃除文盲教育規劃,並按規劃要求完成本地區的掃除文盲教育任務。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基層單位(以下簡稱基層單位),應當制定規章制度,採取有效措施,組織、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掃除文盲教育,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掃除文盲教育工作,完成本地區、本單位的掃除文盲教育任務。
中國小校應當配合基層單位開展掃除文盲教育。
第六條 掃除文盲教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具體指導和管理,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和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民兵組織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共同做好掃除文盲教育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充實縣、鄉(鎮)成人教育專職工作人員,加強對農村掃除文盲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七條 凡本省境內年滿15周歲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喪失學習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其中1949年10月1日以後出生的年滿15周歲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必須接受掃除文盲教育。
15周歲以下的少年、兒童,由各級人民政府和少年、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防止其成為文盲或者半文盲。
第八條 掃除文盲教育應當講求實效,把學習文化同學習實用技術、科學知識、法律知識結合起來,使掃除文盲教育為民眾脫貧致富服務。基礎教材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編寫,各地可以根據實際編寫實用技術教材。
第九條 掃除文盲教育應當以中國小和農民文化技術學校為主要基地,採取集中與分散相結合,因地制宜,靈活多樣的形式:
(一)在文盲、半文盲公民相對集中的地方,由基層組織舉辦掃除文盲學校或者識字班,集中開展掃除文盲教學活動;
(二)對居住分散和邊遠地區的文盲、半文盲公民,由村民委員會組織當地教師或者其他有文化的公民上門送教、包教保學;
(三)由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家庭的非文盲成員幫助文盲、半文盲成員脫盲;
(四)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文化、司法等基層機構結合本職工作,開展掃除文盲教學活動;
(五)鼓勵離退休人員、知識青年、在校學生開展掃除文盲教學活動。
第十條 每年12月為全省掃除文盲教育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基層組織集中開展掃除文盲教育的宣傳和教學活動。
第十一條 掃除文盲教育所需經費實行多渠道籌措:
(一)各級財政設立掃除文盲教育專項經費;
(二)各級教育事業費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掃除文盲教育,適當提高縣級教育經費中農民教育經費的比例;掃除文盲教育任務重的地方,農村教育經費主要用於掃除文盲教育;
(三)城鄉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應當安排適當比例用於掃除文盲教育;
(四)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自籌;
(五)企業事業單位的掃除文盲經費,在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六)鼓勵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個人自願資助掃除文盲教育。
第十二條 文盲、半文盲公民經過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脫盲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同級基層組織考核發給脫盲證書。
用當地民族語言文字掃盲的地方,脫盲標準與用漢語言文字掃盲的地方相同。
第十三條 對市、縣(區)、鄉(鎮)、城市街道、企業事業等單位實行基本掃除文盲單位驗收制度。經驗收達到標準的,發給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
基本掃除文盲單位的驗收,原則上與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驗收同步進行。對已經普及初等義務教育而暫時不能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單位,可以提前進行基本掃除文盲單位的驗收。但未達到基本掃除文盲教育標準的,不能單獨進行普及九年義務教育驗收。
第十四條 基本掃除文盲的單位應當繼續開展掃除剩餘的文盲、半文盲的教育和文盲、半文盲脫盲後的繼續教育,鞏固掃肓成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對在掃除文盲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文盲、半文盲公民違反本辦法,不接受掃除文盲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使其接受掃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青壯年文盲、半文盲公民。已經招用的,應當退回原單位或者由招用單位、個人幫助其脫盲。
為文盲、半文盲公民出具虛假學歷證明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市、縣(區)、鄉(鎮)城市街道、企業事業等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基本掃除文盲標準的,由負責驗收的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達標,並追究行政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在掃除文盲教育的考核、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負責考核、驗收的人民政府或者基層組織收回其脫盲證書和基本掃除文盲單位證書,並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義務教育法規,15歲以下少年、兒童未接受義務教育的,依照義務教育法規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