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於2003年9月28日經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條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信息傳播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 、氣象設施建設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地方氣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根據地方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和財力增長的實際情況,逐步增加對地方氣象事業的投入。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使用經省計量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氣象計量標準器具,對全省氣象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六條 氣象台站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規劃、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或者村鎮規劃後,向社會公示。

第七條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爆破、採石、燒窯、冶煉、化工以及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砌牆、堆物、植樹、種植高稈作物、焚燒等行為;不得影響氣象探測。

第八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農民使用農村集體土地修建住宅及其他建(構)築物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在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時,應當事先徵求所在地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以免影響氣象探測。

第九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氣象台站經批准遷移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氣象台站遷移的,必須進行為期一年的新、舊氣象台站氣象對比觀測。在對比觀測期間內,舊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影響對比觀測的建設項目不得動工。

第十條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第十一條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統一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預報責任區製作、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應當使用經審查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加強氣象科學研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提高人員素質,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的需要,發布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生活指數預報等各種專業預報。

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主要為當地農業生產服務,及時主動提供農時專題預報和暴雨(雪)、冰雹、低溫陰雨、乾旱、大風、寒潮等農業災害預報。

第十三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和版面,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

廣播、電視台站應當保證公眾氣象預報的播出時間和次數,安排在收聽(視)率高的時段播出,播出時間和次數不得隨意變更,並及時增播、插播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與氣象台站簽訂供用契約。禁止傳播篡改、偽造的天氣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和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監測分析資料,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氣象災害防禦預案,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基礎設施建設,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防禦氣象災害的能力。

第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氣象主管機構對跨地區的重大災害性天氣,應當組織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資料收集、預報會商,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實施氣象災害防禦預案,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損失。

  第十七條 氣象災害發生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進行災情調查,根據氣象災害標準,確定災害類型和等級並報告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對重大氣象災情及時做出評估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保證作業經費,逐步推廣使用先進技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水利、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第十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安全作業管理制度;

(二)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強制性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

(三)經省氣象主管機構考核合格並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的相應數量的作業人員;

(四)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安全生產檢查範圍。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建設、公安、消防、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工作。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場所、重要物資倉庫、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電子設備等可能遭受雷擊的建(構)築物、場所、設施以及高雷擊區,必須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第二十二條 從事雷電災害防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防雷減災的規定,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和資質,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或者施工。

第二十四條 防雷工程須經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設計審核。建(構)築物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氣象主管機構參加會審。

對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指導檢測。檢測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氣候特點,組織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氣候資源利用項目的開發和推廣套用。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決策諮詢體系,開展氣候資源調查和區劃工作,進行氣候監測、分析和評價。

第二十六條 對城市規劃、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大面積農業結構調整和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以及大型太陽能、風能、雲水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項目,必須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砌牆、堆物、植樹、種植高稈作物、焚燒等行為,影響氣象探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爆破、採石、燒窯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冶煉、化工、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消除影響,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廣播、電視、報刊、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或者傳播篡改、偽造的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第三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漏報、錯報重大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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