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者向消費者銷售經過加工、製作用於生活消費的商品因質量問題引起的修理、更換、退貨責任,適用本規定;用於農業生產消費的商品因質量問題引起的修理、更換、退貨責任,參照本規定執行。
經營者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有書面契約的和因商品存在質量缺陷導致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以及藥品、建築物的質量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機關,下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因質量問題引起的商品修理、更換、退貨的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做好商品修理、更換、退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責任的承擔
第四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
(二)向消費者如實推介產品性能及使用、維護、保管技術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向消費者說明正確使用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三)銷售可以修理的耐用消費品,向消費者出具維修憑證
經營者違反前款規定之一的,消費者有權拒絕與經營者進行交易。
第五條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責任:
(一)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商品說明書、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第六條 售出的商品出現質量問題,屬於生產者或者銷售該商品的其他經營者的責任的,經營者依照本規定對消費者承擔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後,有權依法向責任者追償。
第七條 售出的商品經依法認定為假冒、劣質的或者無產品名稱、廠名、廠址的,經營者必須無條件地承擔退貨責任。
第八條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不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責任:
(一)明示處理品或者等外品銷售的;
(二)超過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期限的;
(三)售後出現不可抗力造成損壞的;
(四)消費者違反商品使用說明書規定,使用、維護、保管不當或者擅自拆裝造成損壞的;
(五)消費者不得提供購貨憑證等指明經營者的。
第三章 責任期限與履行方式
第九條 耐用消費品自購買之日起十五日內、其他消費品自購買之日起七日內,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可以自主選擇要求該商品的經營者退貨、更換或者修理商品。
第十條 耐用消費品自購買之日起超過十五日不滿三十日、其他消費品自購買之日起超過七日不滿十五日,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可以自主選擇要求該商品的經營者更換或者修理商品。
第十一條 耐用消費品自購買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滿十二個月、其他消費品自購買之日起超過十五日不滿三個月,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可以要求該商品的經營者負責修理。
第十二條 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期限從經營者銷售商品開具購貨憑證之日起計算。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所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責任期限內。
第十三條 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期限,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國家產品技術標準有規定的,按照國家產品技術標準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國家產品技術標準均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執行。
生產者、經營者向消費者許諾的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期限高於前款規定的,按照許諾期限執行。
第十四條 經營者負責修理責任期限內的商品,應當使用符合該產品技術要求的零部件。商品經兩次修理後仍不具備合格產品的使用性能的,消費者可以自主選擇要求該商品經營者更換商品或者退貨。
經營者負責修理責任期內的商品,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修理費用。
經營者因缺少零部件或者因技術原因在二個月無法修復責任期限內的商品,消費者要求更換商品的,經營者應當準許更換;無商品更換時,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準許退貨。
第十五條 經營者履行商品更換責任,更換同一品牌、規格和型號的商品,不受價格變動影響;更換經消費者認可的同一品牌中的不同規格、不同型號的商品或者同類不同品牌的商品,按照更換商品時的銷售價格找補差價款。
經營者履行商品更換責任,應當向消費者出具更換憑證。更換後的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期限從更換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六條 經營者履行退貨責任,應當將該商品的原銷售價款當即一次退還消費者。
第十七條 經營者履行大件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應當同時承擔消費者支出的運輸等合理費用。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
第十八條 因商品修理、更換、退貨發生糾紛,消費者與經營者可以協商或者請求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組織調解解決,可以向當地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訴;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仲裁機構作出的質量責任爭議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決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條 因商品修理、更換、退貨爭議需對爭議商品的質量進行檢驗的,檢驗委託人可以申請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定的或者授權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判定商品質量責任的依據。檢驗費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未依照本規定履行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的,或者履行商品修理責任時使用不符合該產品技術要求的零部件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從事商品修理、更換、退貨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大件商品、耐用消費品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公告。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